2017年11月19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江门外海、深圳蛇口、大鹏等海关申报出口68票,水龙头等货物,总价5872092.96美元,成交方式为FOB。经海关稽查发现,申报的价格项下多报保险费人民币52363.93元,实际成交方式应为C&I。当事人上述行为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经计核,保险费人民币52363.93元涉及多退税款人民币10189.09元。
以上行为有1.海关稽查通知书;2.出口报关单;3.货物运输保险单、增值税发票;4.保费报关明细表;5.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6.企业情况说明、查问笔录;7.营业执照等为证。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小,具有减轻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江门海关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 江门市中级人民 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