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抵押合同,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该公司2017年免税进口的AVL车载排放测量系统1台、滤纸式烟度计2台、不透光烟度计2台、微碳烟烟度计1台、便携式不透光烟度计1台抵押给朝阳银行营州支行。当事人又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抵押合同,擅自将上述减免税7台设备以第二顺位方式抵押。经辽宁朝阳海关计核,涉案货物完税价格及应纳税款合计256.786274万元。
以上事实有案件线索移交单、海关核查工作记录、进口报关单、征免税证明、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材料、税款计核证明书、查问笔录、情况说明、设备照片等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抵押减免税设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18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