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6年9月至2018年3月以鼓励项目进口减免税设备震荡拉软机2台、干燥烘道系统1台、全真皮切割机2台。设备进口后当事人分别于2018年5月14日和2020年4月22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分两批将当时尚在监管期内的上述5台减免税设备进行了抵押。经阜新海关计核,涉案货物完税价格及应纳税款合计596.537848万元。
以上事实有案件线索移交单、稽查审核报告、检查记录、征免税证明、进口报关单证、抵押借款合同及附件、税款计核证明书、查问笔录、情况说明、设备照片、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等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抵押减免税设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42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