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2021年8月至12月,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先后申报出口7辆救护车,出口申报税则号列均为87059040000,出口监管证件为检验检疫。经襄阳海关稽查发现,上述4票报关单所申报的救护车应分别归入税则号列8703234910、8703235910、8703331910、8703322910,出口监管证件为检验检疫和出口许可证。上述7辆救护车未提交出口许可证,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3.059万元。当事人出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管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认错认罚。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时附资料、进出口税则、当事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7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5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