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25日,当事人以报关单申报进口芦荟膏1800千克,C&F价6480美元;2020年6月16日,以报关单申报进口芦荟膏9650克,C&F价38600美元;2020年11月3日,以报关单申报进口芦荟膏14350千克,CIF价54530美元。以上货物申报税号均为1302199099,生产工艺均为将芦荟叶片纤维管的植物液体后加热蒸发,采用的芦荟品种均为好望角芦荟(Aloe Ferox)。好望角芦荟属于《2018年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内的物种,好望角芦荟浸膏应归入1302199097税号,在2019年11月26日之前进口时需要提供《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之后则需要提供《物种证明》。但当事人因税号申报不实,未向海关提供上述许可证件。经计核,以上涉案货物价值为84.66万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相关进口报关单证及对应国内销售资料、相关缴税资料、原料品种确认函、相关情况说明、“武关汉阳缉保字〔2021〕1号”《收取担保凭单》、《税则》及《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及当事人企业资料等为证。
当事人在进口货物时,未如实申报税则号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影响了国家许可证管理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4.3万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021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