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8日,当事人与当事人单位签订《进口设备清关服务合同》,委托当事人代为办理进口设备报关、报检、运输等相关业务。2018年9月27日,当事人向宜昌海关申报进口一票报关单,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申报进口商品品名为换网器,申报数量为3个,总价为1305000欧元,申报税则号列为8477900000,此税号的进口关税率为0,于当日缴纳海关进口增值税1631479.68元。根据归类总规则一及六,该换网器应归入税则号列84212990,此税则号列的进口关税率为5%。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身份资料复印件、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进口设备清关服务合同、全国商品归类专业认定书、税款计核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进口换网器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8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