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查,2019年5月15日,当事人向武汉新港海关申报了1票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境货物,货物为L39两座喷气式飞机1架、L39飞机装配用固定装置1套、飞机装配工具1套,申报总金额302600美元。该票货物于2019年5月1日进境,武汉新港海关初次批准复运出境的期限为2020年3月21日。经当事人申请,复运出境的有效期限为2021年2月5日,复运出境的有效期为2021年8月5日。新港海关于2021年7月5日告知当事人需在有效期内办理复运出境或进口缴税手续,到期未办理相关手续将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因未能按期复运出境,当事人于2021年7月27日、30日向新港海关提交情况说明和承诺函,承诺2021年11月1日前复运出境,否则愿接受相应处罚。武汉新港海关经请示上级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认为该暂时进境货物在境内停留时间最长不应超过30个月,同意核定复运出境最终期限为2021年11月1日。经查,2021年11月2日,该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境货物仍未能复运出境或办理进口缴税手续,导致事实违规。2021年12月1日,当事人向武汉海关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愿意承担行政处罚。2021年12月29日,当事人于黄岛海关办结海关手续,相关货物复运出境。经计核,涉案货物价值2300865.4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货物暂时进境ATA单证及续签单证、暂时进出境货物清单、延期申请、海关告知函、税款计核资料、当事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承诺书等为证。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暂时进境货物复运出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并认错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3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