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时,未能如实提供货物真实情况,造成申报不实,该申报不实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科处当事人 罚款人民币18000元整。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