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企业未开展出口月柿包装、生产的情况下,应他人要求,分别于2020年12月及2021年1月出具编号为D0001及D0002两份《输俄出境水果供货证明》供他人向满洲里机场海关报检。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伪造产地供货证明的违规行为。
根据《出入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对当事人科处罚款3000元。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