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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不锈钢钢锭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两江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12-14 22:13:18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288次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1年起,当事人从日本、德国进口不锈钢原料用于加工,通过深圳、上海、重庆等地海关申报进口,申报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申报品名为“不锈钢钢锭”,申报商品税号为“7218100000”。当事人共进口“不锈钢钢锭”982个,申报总价896919.96元,涉及29票报关单。

    2023年6月15日,两江海关发现当事人在重庆关区申报进口的5票“不锈钢钢锭”存在归类申报不实情况,对这5票货物作出归类确认:该商品为“不锈钢条/杆”,经初次热轧后再次经过精轧,无进一步加工,根据已制成的特定形状如圆柱形、六角柱形,应分别归入税号7222110000、7222190000。

    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自查发现并主动报明向其他关区申报进口的24票货物与向重庆关区申报这5票货物系同种商品,还提供了商品资料,证实一共有29票“不锈钢钢锭”存在税号申报不实情况。经两江海关计核,涉案货物完税价格为898122.41元,已缴关税为853.16元,已缴增值税为116866.69元,漏缴关税为52942.83元,漏缴增值税为6581.04元,涉及关税滞纳金为6378.65元、增值税滞纳金为536.16元。

    以上事实有归类确认书、税款计核证明书、情况说明、涉案报关单及随附材料复印件、查问笔录、涉案不锈产品工艺图、涉案商品图片等证据为证。

    2021年6月15日至2023年6月15日,当事人作为境内收货人进口不锈钢商品,未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事项的真实情况,导致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税则号列与实际不符,涉及22票报关单,漏缴税款57022.75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税号申报不实,影响了税款征收。因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主动缴纳足额担保金,并自查发现、主动报明部分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针对海关查发的5票报关单申报不实情况,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以罚款20000元;针对当事人自查发现并主动报明的17票报关单申报不实情况,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以罚款2000元。综上,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22000元。

    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6月15日,当事人作为境内收货人进口不锈钢商品,未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事项的真实情况,导致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税则号列与实际不符,涉及7票报关单,漏缴税款2501.12元。因当事人2021年6月15日之前的申报不实行为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2年处罚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该期间的税号申报不实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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