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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2-氯吡啶属于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要求向海关报检万州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12-16 12:42:57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221次

    经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2021年8月20日,万州海关对当事人开展专项稽查,通过稽查工作发现当事人在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在上海外港海关口岸出口2-氯吡啶货物共计11票,出口地为韩国,货值共计83.16万美元。该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2015年版)列明的化学品,需要实施出口商品检验,经核实其中7票货物未经检验出口。7票中的4票已由洋山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之规定对当事人做出了行政处罚。根据海关总署商检司“商检函【2020】36号”函件,对危险化学品规范申报作出明确要求,自2020年9月18日起对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商品均应依法向海关申报表报检的程序性规定,当事人自该时间起算共计2票出口2-氯吡啶货物未按照要求向海关报检,货值共计100.69万元。1/3报告、检查记录、报关单等为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出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2-氯吡啶货物未向海关申报报检,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第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科处罚款8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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