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2年8月18日向大窑湾海关申报一票货物,品名为乙二胺四乙酸锌纳、腐植酸等5项,其中第一项乙二胺四乙酸锌纳申报商品编号2921219000,为非法定检验商品,实际应归入29224999.90,为法定检验商品;第四项、第五项腐植酸申报商品编号为3824999999,为非法定检验商品,实际应归入3105909000,为法定检验商品。上述三项商品均未履行出口报检手续,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30611元,行为构成对法检商品不报检,逃避出口商品检验。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问笔录、查验记录单、情况说明、案件线索移交单、化验鉴定书、归类专业认定书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8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