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1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粘合剂(危险)2项货物。其中第一项商品申报品名为粘合剂(危险),申报商品编号3506919090(无监管条件),申报数量11937.5千克,申报规格含甲苯39%,申报货物CIF价格40444.25美元。经海关查验、鉴定,第一项商品中甲苯含量为40.9%,含量超过40%,申报进口需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当事人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经海关计核,上述粘合剂货物价值361425.45元人民币,据此折算甲苯的货物价值约59996.6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1)进口报关单据;(2)海关查验记录单、青岛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报告;(3)税款计核材料;(4)当事人提供甲苯价格材料以及情况说明;(5)当事人补办许可证复印件;(6)查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182号)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0.5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建设银行青岛长江中路支行缴纳罚款。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