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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锰矿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钦州港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6-05 00:21: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01次

    2023年4月24日,当事人向钦州港海关申报进口一票锰矿,申报商品编码2602000000,申报数量2318.68吨,申报成交方式FOB,申报运费人民币9761.85元。2023年11月22日-11月27日,经海关审价发现该票货物运费明显偏低,钦州港海关向当事人制发价格质疑通知书。

    经企业排查,该票货物运费实际为USD 11/吨,运费总额为人民币194379.39元。因当事人的工作疏忽,没有认真核对运费,将运费错误申报为人民币9761.85元,少申报运费人民币184617.54元。

    经海关计核,该票货物完税价格人民币1634236.46元,应缴税款人民币212450.74元,漏缴税款人民币24000.28元。

    该票货物已于2024年2月28日完成补税,并于2024年3月6日缴纳滞纳金2604.03元。当事人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进口货物运费申报不实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进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当事人具有《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二点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0.9万元。

    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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