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言 第二十八条附件、备件及工具 第三十一条微小含量 第四十条授权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方”)和新西兰政府(“新方”),以下并称“双方”:
在两国自1972 年建交以来长期的友谊和不断发展的双边经济贸易关系的激励下;
忆及于2004 年5 月28 日签订的旨在加强双方全面、稳定经济贸易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新西兰贸易与经济合作框架》;
认识到通过自由贸易协定消除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投资流动壁垒,加强两国间经济伙伴关系,将给中国和新西兰带来互利的结果;
期待着通过建立明确的贸易规则为企业运营提供一个可预测的商业框架,避免双边贸易的扭曲,并为两国境内的货物和服务创造一个更为广阔的市场;
谨记培育创新意识、促进及保护知识产权将推动进一步深化双边贸易、投资及合作;
以两国在《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他多边、区域、双边协定及安排中的权利、义务和承诺为基础;
谨记两国就亚太经合组织(“APEC”)的目标及原则所做承诺,特别是全体APEC 经济体为实现自由和开放贸易的APEC 茂物目标、落实《大阪行动议程》确定的行动付出的努力;
坚持各自政府为实现国家政策目标进行管理,以及为保护公共利益保留灵活性的权利;
谨记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及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中相互依存、相互加强的组成部分,以及更紧密的经济伙伴关系能够在促进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期待着通过加强两国经济伙伴关系,产生经济和社会效益,创造新的就业机会,提高两国人民的生活水平;
协议如下:
第一章 初始条款
第一条 自由贸易区的建立
在与GATT 1994 第二十四条及GATS 第五条相一致的基础上,本协定缔约双方建立自由贸易区。
第二条 目标
一、如本协定的原则及规则进一步阐释的,本协定的目标是:
(一)鼓励双边贸易的扩大与多样化;
(二)消除双边货物和服务贸易壁垒,便利货物和服务贸易的跨境流动;
(三)改善自由贸易区内的公平竞争条件;
(四)实质性增加双边投资机会;
(五)根据《TRIPS 协定》的规定,在各方境内提供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巩固并加强知识产权合作;以及
(六)建立有效防范和解决贸易纠纷的机制。
二、双方在APEC 中寻求支持与其自由开放的贸易投资目标相一致的更广泛的自由化进程。
第三条 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一、本协定不应减损一方根据《WTO 协定》或其缔结的任何其他多边或双边协定中既存的权利和义务。
二、若本协定与双方参与的任何其他协定不一致,双方应当立即进行磋商,以期根据国际公法的解释惯例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二章 总定义
第四条 总定义
除另有规定外,就本协定而言:
协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APEC 是指亚太经济合作组织;
关税包括任何针对货物进口征收的相关税费,但不包括:
(一)与符合GATT 1994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内税相当的任何收费;
(二)任何符合GATT 1994 第六条的规定、WTO《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或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反倾销或反补贴税;以及
(三)任何与进口相关的相当于所提供服务成本的手续费或其他费用;
日是指日历日;
现存是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仍有效的;
自贸区联合委员会是指根据第一百七十九条建立的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区联合委员会;
GATS 是指作为《WTO 协定》组成部分的《服务贸易总协定》;
GATT 1994 是指作为《WTO 协定》组成部分的《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货物是指根据GATT 1994 所理解的国内产品,包括原产货物;
货物和产品应当被理解为具有相同含义,除非文中另有要求;
措施包括任何法律、规章、程序、要求或惯例;
原产是指符合第四章(原产地规则及操作程序)规定的原产地规则的情况;
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
《TRIPS 协定》是指作为《WTO 协定》组成部分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WCO 是指世界海关组织;
WTO 是指世界贸易组织;
《WTO 协定》是指1994 年4 月15 日订立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第三章 货物贸易
第五条 范围
除另有规定外,本章应当适用于所有双边货物贸易。
第六条 国民待遇
各方应当根据GATT 1994 第三条,给予另一方的货物国民待遇。为此,GATT 1994 第三条及其解释性说明经必要修改后应当并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七条 关税的取消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的原产货物提高任何现存关税,或新增任何关税。
二、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各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根据附件一所列关税减让表,取消其对另一方原产货物的关税。
第八条 加速取消关税
一、应一方要求,双方应当通过磋商,考虑加速取消附件一关税减让表所列原产货物的关税。
二、双方就加速取消原产货物关税达成的协议应当取代双方关税减让表中规定的该货物的税率,并于各方根据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1 目及各自相应的适用法律程序批准后生效。
三、一方可随时单方面加速取消其关税减让表所列的针对另一方原产货物的关税。有意采取此举的一方应当在新的关税税率生效前,尽早通知另一方。
第九条 行政费用及手续
一、各方应当根据GATT 1994 第八条第一款,确保对进出口或有关进出口征收的任何性质的所有规费和费用(关税、等同于符合GATT1994 第三条第二款征收的国内税的规费或其他国内规费、以及反倾销和反补贴税除外),限制在提供服务所需近似成本以内,且不得构成对本国货物的间接保护或为财政目的而征收的进出口税。
二、各方应当通过互联网或类似的计算机通讯网络,提供其当前对进出口征收的规费和费用清单。
第十条 农产品出口补贴
一、就本条而言,农产品是指WTO《农业协定》附件一所列产品。出口补贴的界定应当与WTO《农业协定》第一条第(五)项关于出口补贴的涵义及其任何修改相同。
二、双方均认同在多边框架下取消农产品出口补贴的目标,并应当为在WTO 达成取消这些补贴并避免再以任何形式实施此类补贴的协议而共同工作。
三、任何一方不得对向另一方境内出口的任何农产品实施或维持任何出口补贴。
第十一条 非关税措施
一、除非根据其WTO 权利和义务或根据本协定其他条款采取或维持的措施,一方不得对来自另一方任何货物的进口或向另一方任何货物的出口采取或维持任何非关税措施。
二、各方应当确保其在第一款允许范围内的非关税措施的制定、批准或实施,不以对双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为目的,或导致这样的结果。
第十二条 消费者保护
一、双方确认对在其境内的贸易提供保护的关注,使之免遭欺诈行为或使用虚假和误导性陈述。
二、各方应当为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途径,防范在其境内销售根据其法律判定带有虚假、欺诈或误导性标识的产品,或带有可能使人对产品的性质、成分、质量、包括原产国在内的产地产生错误印象的标识的产品。
第十三条 农产品特殊保障措施
一、依据本条,中方可对附件二表一中所列农产品实施特殊保障措施。
二、如在任何给定的日历年中,某种附件二表一中所列的自新西兰原产货物的进口量,超过附件二表二中确定的该产品该日历年的触发水平,中方可通过附加关税的形式对该产品实施特殊保障措施。
三、根据第二款实施的附加关税与任何其他适用于该产品的关税之和,不应超过该特殊保障措施实施之日实施的最惠国适用税率或基准税率,以较低者为准。
四、中方根据第二款实施的特殊保障措施仅适用至中方实施该措施的日历年年底。
五、按照在根据第二款实施附加关税前签订的合同,已在运往中国途中的所涉产品应当免除此类附加关税,只要在下一日历年中,为了根据第二款做出决定的目的,所涉产品供应量可计入该产品在该日历年的进口量。
六、任何特殊保障措施应当以透明的方式实施。中方应当确保通过新方易获得的方式定期公布进口量,并在采取措施前尽早以书面形式通知新方,通知应当包括相关数据。在任何情况下应当在采取该行动后10 日内通知。
七、中方不得对根据GATT 1994 第十九条及WTO《保障措施协定》或根据本协定第六章(贸易救济)第二节正在实施或保留措施的同一种产品,同时实施或保留特殊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中期审议机制
在本协定附件一确定的2013 年关税减让实施后,2014 年关税减让实施前,在第十六条项下建立的货物贸易委员会应当根据附件三进行审议。
第十五条 联系点
各方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系点,以便利就本章所涉任何问题进行沟通,并应当将该联系点的详细信息提供给另一方。双方应当将联系点详细信息的修改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第十六条 货物贸易委员会
一、双方特此建立由各方代表组成的货物贸易委员会。
二、应任何一方要求,该委员会应当举行会议,考虑本章、第四章(原产地规则)、第五章(海关程序与合作)及第六章(贸易救济)出现的任何问题。
三、该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一)通过就本协定规定的加速取消关税或其他有关的问题进行磋商等方式,促进双边货物贸易;以及
(二)解决双边货物贸易壁垒,特别是与实施非关税措施相关的壁垒。
第四章 原产地规则及操作程序
第一节 原产地规则
第十七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到岸价格是指包括运抵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WTO 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离岸价格是指包括货物运抵最终境外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
公认会计原则是指一方认可的,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原则。上述原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协调制度是指世界海关组织编制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
材料是指在生产或转变为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任何物体或物质,包括零件或成分;
原产材料或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节规定符合原产要求的材料或货物;
运输用包装材料及容器是指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货品,但零售用容器或包装材料除外;
生产商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人;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装配。
第十八条 优惠关税待遇
本协定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当适用于符合本章要求、且在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货物。
第十九条 原产货物
除非本节另有规定,符合下列条件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一)该货物是根据第二十条及附件五的相关规定,在一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二)该货物是在一方或双方境内,完全由符合本节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或者
(三)该货物是在一方或双方境内生产的,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符合附件五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工序要求或其他要求,且该货物符合本节其他可适用的规定。
第二十条 完全获得货物
下列货物应当视为第十九条第(一)项所指的在一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一方境内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产品;
(二)在一方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从一方境内饲养的活动物获得的货物;
(四)在一方境内狩猎、诱捕、捕捞、耕种、采集或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从一方领土、领水、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或得到的,未包括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一方或一方的人从其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或得到的货物,只要该方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
(七)在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或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只,在该方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确定的领水、领海外的专属经济区或公海得到的货物(鱼类、甲壳类动物、植物及其他海洋生物);
(八)在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或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及/或制造的货物;
(九)在一方境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在其境内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在一方境内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所指货物获得或生产的货物。
第二十一条 税则归类改变
附件五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经过在一方或双方境内的加工,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发生税则归类改变。
第二十二条 区域价值成分
一、当附件五提及区域价值成分(“RVC”)时,其RVC 应当根据下列公式计算:
RVC =(FOB – VNM)/ FOB x 100
其中:
RVC 为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
FOB 为货物的离岸价格;及
VNM 为CIF 价格中非原产材料(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值。
二、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当为:
(一)材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CIF”);或者
(二)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一方境内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如果非原产材料是由货物的生产商在该方境内获得的,则该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三、上述离岸价格及到岸价格应当依据《海关估价协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累积规则
当一方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方境内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时,该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境内。
第二十四条 微小加工或处理
一、就本条而言,“简单”一般是指既不需要专门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安装专用机器、仪器或设备即可进行加工或处理。
二、对货物的本质特征影响轻微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的还是相互结合的,均视为微小加工或处理,且不赋予原产资格。其中包括: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贮存期间保藏良好状态而进行的操作,如干燥、冷冻、通风、冷却及类似操作;
(二)包括过滤、挑选、分级、筛选、分类、洗涤、切割、纵切、弯曲、卷绕或展开在内的简单操作;
(三)托运货物的拆解和组装;
(四)包装、拆包或重新打包的操作;
(五)简单的装瓶、装罐、入瓶、入袋、进箱、装盒以及固定于硬纸板或木板上等简单包装操作;
(六)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七)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八)除大米外的谷物去壳、部分或全部漂白、磨光及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形成糖块的操作。
第二十五条 直接运输
一、就第十八条而言,下列情况应当视为从出口方向进口方直接运输:
(一)货物运输未经非缔约方境内;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不超过6 个月,只要:
1. 货物在其境内未进入其贸易或消费领域;并且
2. 除装卸、重新包装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其他处理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处理。
二、为符合上述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任何其他文件加以证明。
第二十六条 运输用包装及容器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的容器及包装材料应当不予考虑。
第二十七条 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
对于应当适用附件五所列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则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应当不予考虑。但是,对于必须满足RVC 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具体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一、对于附件五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的原产地要求,如果进口时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这些附件、备件、工具等应当不予考虑。
二、对于适用RVC 要求的货物,则在计算该货物的RVC 时,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的价值,应当视具体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三、本条仅适用于上述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的数量及价值习惯性用于该货物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本条第二款所指的任何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但物理上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品,或在该货物生产过程中用于维护厂房建筑或运行设备的货品。其中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够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三十条 可互换材料
一、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的物理分离;或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二、可互换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货物或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
在下述情况下,货物虽不满足附件五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仍应当视为原产货物,如果:
(一)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全部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第二十二条确定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百分之十;并且
(二)该货物满足其所适用的本节所有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合规
确定是否符合本节要求,应当依据第二节适用条款。
第二节 操作程序
第三十三条 定义
就本节而言:
授权机构是指一方国内立法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任何政府机构或其他实体;
原产地证书是指出口方授权机构签发的一种表格,用以确认双方之间运送的货物,并证明按照本章第一节规定,证书所述货物原产于一方;
主管机构是指各方通知另一方的,按照本节第四十一条规定负责开展核查活动的政府机构;
原产地声明是指货物的制造商、生产商、供应商、出口商或其他具有资格的人就货物原产地做出的声明;
原产地文件是指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或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
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是指能充分证明货物原产地的任何其他文件。
第三十四条 给予优惠
只有货物进口时,要求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根据本章规定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或进口方指定的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进口方方应给予自另一方进口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第三十五条 进口税或保证金的退还
一、如果货物从一方进口时无法按照第三十四条规定提交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视具体情况而定,进口方可视情对该货物征收非优惠进口实施关税或要求交纳保证金。在此情况下,进口商可自货物进口之日起1 年内申请退还多征的进口关税或已交纳的保证金,只要:
(一)在货物进口时,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了报验货物具备原产货物资格的书面声明;并且
(二)根据具体情况,提交了与进口货物相关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
二、第一款第(一)项的要求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最初12 个月内不予适用。
第三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
一、原产地证书应当采用附件六所列格式,并应当:
(一)具有不重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二)涵括的货物应当在一份进口报关单上;
(三)注明货物具备本章第一节所称原产资格的依据;
(四)含有诸如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签名或印章样本等安全特征;并且
(五)以英文填制。
二、原产地证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12 个月内有效。
三、只有加盖“正本”字样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才应在上述期限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交。
四、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如果出口商或制造商确信此前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未被使用,则可向出口方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
如果进口方海关查明原产地证书正本已被使用,则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反之亦然。
五、附件六所列格式和任何要求,可通过双方之间的换文共同决定予以修改或改变。
第三十七条 原产地声明
一、原产地声明应当采用附件七所列格式。在下列情况下,原产地声明应当代替原产地证书被接受:
(一)货物完税价格总值不超过一千美元或进口方币值等额,或进口方所确定的更高金额;
(二)根据第五十二条做出的预裁定,认定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只要做出该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未发生变化,且该裁定仍具法律效力;或者
(三)进口方基于其他理由决定,某一批货物或总体上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
二、尽管有第一款规定,但如果有理由认为进口货物是为规避本节规定而实施或安排的一系列进口的一部分,则进口方仍可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三、原产地声明涵括的货物应当在一份进口报关单上,且自签发之日起12 个月内有效。
四、附件七所列格式和任何要求,可通过双方之间的换文共同决定予以修改或改变。
第三十八条 原产地文件的修改
一、任何原产地文件不得涂改或叠印。任何更正必须先将错误信息划去,然后做必要的增补。此类更正应当由更正人员签注。
二、任何未填空白处应予划去,以防发证后添加内容。
第三十九条 原产地文件的保存
一、各方应当要求生产商和进出口商在其国内立法规定的期限内保存原产地文件。
二、各方应当要求其授权机构在其国内立法规定的期限内保存原产地证书及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的副本。
一、原产地证书应当仅由出口方的授权机构签发。
二、各方应当将各自授权机构名称及相关的联系细节通知另一方海关,并应当在各自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之前,将该机构相关表格和文件上使用的安全特征提供给另一方海关。上述信息的变化应当通知另一方海关。
第四十一条 原产地核查
一、为确定从另一方境内向一方境内进口的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货物资格,进口方海关可通过以下方式对关税优惠申请进行核实:
(一)书面要求进口商提供补充信息;
(二)书面要求出口方境内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要求出口方主管机关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或者
(四)双方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二、只有在有理由怀疑原产地文件、有关货物的原产地资格或满足本节任何其他要求方面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且所涉关税金额值得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方可启动第一款项下的核查程序。
三、向出口方主管机关提出的核查要求应当说明原因,并将已获得的,证明核查行为合理性的任何文件及信息,提供给被要求方的主管机关。
四、双方应当按共同确定的方式和时限开发电子核查系统,以确节规定得以有效和高效实施。
第四十二条 优惠关税待遇的拒绝给予
一、在下述情况下,一方可拒绝给予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一)未将相关授权机关的名称、授权机关使用的相关表格和文件所用的安全特征或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通知另一方海关;
(二)自提出核查要求之日起6 个月内,进出口商、制造商或生产商(视具体情况而定)无法提供该方根据第四十一条开展核查过程中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被要求的主管机关基于任何理由,未能就进口方海关的要求给予满意的答复;或者
(三)货物不符合本章的其他规定,包括:
1. 原产地证书未正确填写或签章;
2. 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第一节的规定;
3. 原产地证书中的信息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不相符;或者
4. 所列货品名称、数量及重量、包装唛头及号码、包装件数及种类与进口货物不相符。
二、在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时,进口方应当确保其海关向进出口商或生产商(视具体情况而定)书面说明该决定的理由。
第四十三条 审议
双方的主管机关应当在共同认为必要时,对本节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五章 海关程序与合作
第四十四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海关当局是指:
(一)就中方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及
(二)就新方而言,新西兰海关总署;
海关法是指海关当局实施、适用或执行的立法;
海关程序是指海关当局对受海关监管的货物和运输工具采取的措施;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WTO 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第四十五条 范围与目标
一、本章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国际义务及国内海关法规定,适用于对双边贸易的货物和双方之间运行的运输工具实施的海关程序。
二、本章旨在:
(一)简化和协调双方的海关程序;
(二)确保双方海关法及行政程序实施的可预见性、一致性和透明度;
(三)确保货物和运输工具的高效快捷通关;
(四)便利双边贸易;以及
(五)促进双方海关当局在本章范围内的合作。
第四十六条 主管机构
负责本章管理的主管机构为:
(一)就中方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及
(二)就新方而言,新西兰海关总署。
第四十七条 便利化
一、各方应当确保其海关程序和实践具有可预见性、一致性、透明度,并便利贸易。
二、各方的海关程序应当在可能且其海关法允许的范围内,与包括《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程序的国际公约》(《京都公约》修订版)在内的,其参加的WCO 有关贸易条约相一致。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实施便利货物通关的海关程序。
四、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尽力设置电子或者其他方式的集中受理点,使贸易商可藉此提交货物通关所需的法规要求的全部信息。
第四十八条 海关估价
双方对双边货物贸易海关估价应当适用GATT 1994 第七条及《海关估价协定》。
第四十九条 税则归类
双方对双边货物贸易税则归类应当适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
第五十条 海关合作
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协助:
(一)本章的实施与执行;以及
(二)双方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复议诉讼
一、各方的立法应当赋予进口商、出口商或任何受海关行政裁定、裁决或决定影响的人,对海关做出的行政裁定、裁决或决定申请复议而不受处罚的权利。
二、第一款规定的初始复议诉讼权包括向海关内部机构或独立机构申请复议,但各方立法还应当规定其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而不受处罚。
三、关于复议诉讼结果的通知应当送达当事人,并应当以书面形式表明其理由。
第五十二条 预裁定
一、海关当局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第二款第(一)项提及的当事方提供关于货物税则归类和原产地的裁定。
二、海关当局采取或维持的程序应当:
(一)规定有正当理由的出口商、进口商或其他人,在所涉货物进口至少3 个月前,可以以将做出裁定的海关当局官方语言申请裁定。向中国海关申请归类预裁定的申请人,须在中国海关注册;
(二)要求裁定的申请人提供货物的具体描述以及做出裁定所需的全部相关信息;
(三)规定在裁定过程中,海关当局可随时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信息;
(四)规定任何裁定应当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事实和情形以及决定者所掌握的任何其他相关信息做出;以及
(五)规定在获取全部必需的信息后,尽速以签发海关当局的官方语言向申请人提供裁定结果,或在任何情况下:
1. 60 日内做出商品归类裁定;
2. 90 日内做出原产地裁定。
三、如果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一方根据第二款第(三)项要求补充的信息,该方可拒绝此裁定申请。
四、除第五款规定的情况外,各方应当对自裁定做出之日起3 年内或在各自国内立法规定的其他时限内,经由任何口岸入境的裁定所涉货物的所有进口适用此裁定。
五、在下列情况下,一方可修改或废止裁定:
(一)裁定是基于错误的事实或法律、虚假或不准确的信息做出的;
(二)在与本协定相一致的情况下,国内法发生变化;或者
(三)裁定所依据的重要事实或情况发生改变。
六、除非国内法有保密要求,各方应当公布其裁定。
七、如进口商要求依据相关裁定给予进口货物优惠待遇,海关当局可评估进口的事实和情况是否与做出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相一致。
第五十三条 无纸贸易环境下自动化系统的应用
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在海关操作中,应用低成本、高效率的信息技术,特别应当在无纸贸易环境下,重视WCO 在此领域的发展。
第五十四条 风险管理
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将资源集中于高风险货物,并在实施海关程序时便利低风险货物通关。
第五十五条 公布和咨询点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公布其实施或执行的全部海关法及行政程序。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处理一方利益相关人就与本章实施有关的海关事务提出的咨询,并向另一方海关当局提供咨询点的详细信息。
三、如果一方海关当局监管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海关法或程序出现重大修改,且该修改可能对本章的实施产生实质性影响,则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海关当局。
第五十六条 快件
双方海关当局应当采取措施加速快件的通关。
第五十七条 货物放行
除下列情况外,各方应当采取程序,使得货物在抵达后48 小时内放行:
(一)进口商无法在初次进口时提交进口方要求的信息;
(二)进口方主管当局适用风险管理技术,选取该货物做进一步查验;
(三)货物将接受进口方国内立法授权的、除主管当局以外的机构的检查;或者
(四)未完成所有必要的海关手续或因不可抗力原因延误了货物放行。
第五十八条 海关程序的审议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当本着进一步简化海关程序、制定互惠安排和便利双边贸易流通的目的,定期审议其海关程序。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定期审议其在海关监管中应用的风险管理方法的效果、有效性及效率。
第五十九条 磋商
一、一方海关当局可随时要求与另一方海关当局,就在本章执行或实施中发生的问题进行磋商。除非双方海关当局另行商定,磋商应当通过相关联系点,在要求提出后30 日内举行。
二、如果磋商无法解决问题,要求磋商的一方可将该问题提请货物贸易委员会考虑。
三、为本章之目的,双方海关当局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系点,并向另一方提供联系点的详细信息。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将联系点的信息变更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四、双方海关当局可针对为保障双边贸易或运输工具运行安全采取的海关程序而引发的贸易便利化问题举行磋商。
第六章 贸易救济
第一节 一般贸易救济
第六十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保障措施协定》是指作为《WTO 协定》组成部分的《保障措施协定》。
第六十一条 总则
一、双方保留其根据WTO《关于实施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GATT 1994 第十九条及《保障措施协定》享有的权利义务。
二、双方同意以透明的方式实施根据本章所采取的行动。
第六十二条 反倾销
一、双方同意不以武断或保护主义的方式实施根据WTO《关于实施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所采取的行动。
二、不仅限于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一方产业以适当文件形式提交的关于对来自另一方的货物发起反倾销调查的申请被接受后,接受以适当文件形式提交的申请的一方应当尽快通知另一方的相关联系点。
第六十三条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
任何一方不得对以另一方境内为目的地的任何货物实施或维持任何形式的出口补贴。
第六十四条 全球保障措施
一、当一方根据GATT 1994 第十九条及《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时,如果原产于另一方的货物的进口并未造成损害,则可将其排除在该措施之外。
二、一方应当将发起保障措施调查的行动及理由通知另一方的相关联系点。
第六十五条 合作与磋商
一、双方认识到,双方官员的合作与工作,将有利于确保各方清楚地理解对方根据本章采取行动的程序和做法。
二、为本章之目的,各方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系点,并将该联系点的详细信息提供给另一方。双方应当将联系点详细信息的修改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三、一方可随时要求与另一方就本章在操作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磋商。除非双方另行商定,此磋商应当在该要求提出后30 日内通过相关联系点进行。
第二节 双边保障措施
第六十六条 定义
就本节而言:
国内产业是指相对于某一进口产品而言,其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全体生产者,或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总产量占该产品全部国内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临时保障措施是指第七十条规定的临时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是指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障措施;
严重损害是指一国内产业状况遭受全面重大减损;
严重损害威胁是指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而非仅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断定的,明显面临的严重损害;
过渡期是指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3 年,但对自由化过程持续5 年或更长时间的产品而言,其过渡期应当为该产品根据附件一所列减让表实现零关税的时间加2 年。
第六十七条 双边保障措施的实施
一、如果作为根据本协定削减或取消关税的结果,导致某一享受本协定优惠关税待遇的产品进口至一方境内的数量绝对增加,或与国内生产相比相对增加,且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进口方可在过渡期内实施第二款规定的保障措施。
二、如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得以满足,一方可以,但仅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并便利调整所需的限度内:
(一)中止本协定规定的该产品关税的进一步削减;或者
(二)将该产品的关税税率提高至不超过以下两者中较低者的水平:
1. 本协定生效之日前一日该产品的最惠国适用税率;或者
2. 保障措施实施之日该产品的最惠国适用税率。
第六十八条 双边保障措施的标准
一、实施保障措施的最初期限不应超过2 年。如果进口方的主管部门根据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认定,继续实施该措施对于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仍有必要,且产业正在进行调整,则保障措施的期限可再延长不超过1 年的时间。无论期限如何,在过渡期结束时,应当停止实施保障措施。在此日期之后,不得再对该产品实施新的保障措施。
二、对于已实施过保障措施的产品,在等同于前一次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期限的时间内,不得再次对其启动保障措施或临时保障措施,且该不适用期至少为2 年。
三、对于一方根据GATT 1994 第十九条及《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的产品,该方不得依据本协定启动保障措施;对于一方根据GATT 994 第十九条及《保障措施协定》启动相关措施的产品,不得继续实施本协定项下的保障措施。
四、在保障措施终止时,关税税率仍应当为本协定附件一中该方减让表确定的税率,而不应因曾实施保障措施而改变。
第六十九条 调查程序及透明度要求
一、进口方只有在其主管部门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第三条进行调查后,方可根据本节实施保障措施。为此,《保障措施协定》第三条经必要修改后并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在确定另一方原产产品进口增加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方的主管部门应当遵循《保障措施协定》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规则。为此,《保障措施协定》第四条第二款经必要修改后并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七十条 临时保障措施
在迟延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一方可根据存在明确证据表明进口增加已经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初步裁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 日,在此期间应当满足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九条的有关要求。此类临时保障措施应当采取提高关税税率的形式,但不应超过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规定的较低税率。如随后进行的调查未能确定进口增加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应当立即退还增加征收的税款。任何此类临时保障措施的期限应当计入保障措施的最初期限和延长期。
第七十一条 通知
一、一方应当就下列情况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
(一)发起调查;
(二)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三)做出进口增加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认定;以及
(四)决定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
二、在做出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通知时,实施保障措施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提供所有相关信息,例如对所涉产品的准确描述、拟采取的措施、实施该保障措施的依据、拟实施的日期及预计期限。在延长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要求提供书面裁定结果,包括证明继续实施该措施对于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仍有必要,且产业正在进行调整的证据。
三、欲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目的主要在于审议根据第二款提供的信息、就实施保障措施交换意见及就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达成协议。
四、当一方按照第七十条采取临时保障措施时,应另一方要求,磋商应当在实施该临时保障措施后立即开始。
第七十二条 补偿
一、实施保障措施的一方应当通过与另一方的磋商,在保障措施实施期内,以实质相等的减让,向另一方提供双方同意的贸易自由化补偿。
二、如双方在保障措施实施后45 日内未能就补偿达成协议,出口方有权对实施保障措施一方的贸易中止实质相等的减让义务。如果实施保障措施是基于进口绝对增长,且该措施符合本章规定,则本款所指的中止权利不得在实施保障措施的第1 年内行使。
三、一方应当在第二款规定的中止减让前至少30 日,书面通知另一方。
四、根据第一款提供补偿的义务及根据第二款中止实质相等的减让义务的权利应当在保障措施终止之日终止。
第七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七十三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SPS 协定》附件A 中的定义,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相关定义,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定义,均适用于本章的实施。此外:
《实施安排》是指本章的附属文件,说明双方共同确定的、本章之原则和程序的实施机制或实施结果。
联合管理委员会是指根据第八十八条建立的委员会。
《SPS 协定》是指作为《WTO 协定》组成部分的《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第七十四条 目标
本章旨在:
(一)支持和加强《SPS 协定》以及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的实施;
(二)为双方在风险分析、适应地区条件、等效性和技术援助等方面加强实施《SPS 协定》,以及为双方在上述方面及其他方面加强合作提供相关机制;
(三)在保护各自境内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的同时,双方通过寻求解决贸易准入问题,以便利双边贸易;以及
(四)为促进卫生与植物卫生议题的交流、磋商提供途径。
第七十五条 范围
本章适用于一方实施的、可直接或间接影响双边贸易的所有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七十六条 国际义务
本章或《实施安排》的任何规定,不得限制双方根据《SPS 协定》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七十七条 实施安排
一、双方可以通过达成《实施安排》,规定本章的实施细节。
二、各方应当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在双方同意的合理时间内实施《实施安排》。
三、第一款所指的《实施安排》应当包括:
《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一》:双方主管部门和卫生与植物卫生联系点;
《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二(一)》:风险分析——按优先顺序列出各方市场准入要求;
《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二(二)》:风险分析——制定和实施风险分析完成时限的原则和准则;
《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三(一)》:适应地区条件——确定有害生物或疫病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的原则、标准和程序。
《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三(二)》:适应地区条件——区域流行的具体有害生物或疫病清单,以及确保有效风险管理的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
《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四(一)》:等效性的确定——确定等效性的原则、标准和过程。
《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四(二)》:等效性的确定——同意的等效性决定和相关措施。
《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五》:验证——开展审核验证程序的条件清单。
《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六》:证书——出证的原则和/或准则,以及产品随附的卫生或植物卫生证书样本和产品证明。
《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七》:进口检查——进口查验的频次。
《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八》:合作——在技术援助和合作项目方面达成的共识。
第七十八条 主管部门和联系点
一、双方的主管部门是指《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一》中规定的主管实施本章所及措施的机构。
二、各方的联系点在《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一》中规定。
三、对主管部门或联系点的结构、组织和责任分工的任何重大变化,双方应当相互通知。
第七十九条 风险分析
一、双方认识到风险分析是确保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以科学为依据的一个重要工具。
二、联合管理委员会应当为各方确定对包括进行风险分析在内的对方的市场准入要求进行研究的优先顺序,供另一方考虑。这个优先顺序应当记录在《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二(一)》中。
三、双方应当努力加快对来自另一方市场准入要求的研究,特别是应当加快与这些要求相关的风险分析的进程。双方应当共同确定制定和实施风险分析完成时限的原则和准则。这些原则和准则应当记录在《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二(二)》中,并得到合理运用。
四、为便于对市场准入要求和风险分析的考虑:
(一)在双方风险分析单位和/或专家之间建立直接的联系,加强对双方工作程序、适用方法和标准的沟通和理解。为促进风险分析进程的完成,双方将借鉴已完成的相关风险分析结果。
(二)在风险分析的初始阶段,准入方应当尽最大可能告知申请方需要其协助提供的技术资料。在风险分析过程中确需进一步提供技术资料的,准入方应当尽早明确告知申请方。在申请方准备和递交进一步信息的过程中,风险分析进程应当尽可能继续进行。
(三)为加快分析进程,应当充分考虑双方已建立的良好工作关系和对各自卫生与植物卫生体系的互信。
第八十条 适应地区条件
一、为便利双边贸易,如一方能客观地表明其境内一区域或部分地区为一有害生物或疫病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经另一方评估认可后,双方可确认该区域或地区的卫生状况。
二、双方应当共同制定适应地区条件相关原则、标准和程序,并将其记录在《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三(一)》中。在对一区域或地区卫生状况进行确认时,应当遵循本《实施安排》中的原则、标准和程序。
三、双方应当通过联合管理委员会确定第一款所指的区域或地区卫生状况,及维持这种卫生状况所应当采取的措施,并可事先制定在卫生状况发生变化时适用于双边贸易的风险管理措施。关于卫生状况和措施的相关决定,应当记录在《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三(二)》中。
四、《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三(二)》中关于区域化的决定适用于双边贸易。
第八十一条 等效性
一、双方认识到等效性原则的应用是便利贸易的重要措施。等效性的确定可以是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和体系的全部等效或部分等效。
二、在确定等效性时,进口方应当对现有的、修改的或建议的措施进行客观的、以风险为基础的评估,立法和行政体系及其他因素,如相关主管部门行使职能情况,以及其他必要的评估或试验,均可作为考虑因素。
三、如果出口方能客观地表明所采取的措施能够达到进口方相应的卫生和植物卫生保护水平,那么进口方应当接受其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具有等效性。为便利等效性的确定,一方应要求应当告知另一方相关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的目标。
四、双方应当共同制定确定等效性的相关原则、标准和程序,并将其记录在《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四(一)》中。在确定等效性过程中,应当遵循本《实施安排》中的原则、标准和程序。
五、在等效性评估中,双方应当参照相关国际标准组织和WTO卫生与植物卫生委员会发布的与具体个案相关的指南,以及已有经验。
六、《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四(二)》记录等效性有关决定,包括适用部分等效性的附加条件。该安排还可记录一方为推进完全等效的进程所需采取的行动。
七、《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四(二)》中记录的等效性有关决定应当适用于双边贸易。
八、当一方就某一具体产品相关措施向另一方申请等效性认可时,另一方不得以进行等效性认可为由,中断或暂停所涉产品自该方的进口。
第八十二条 验证
一、为了确信本章得到有效实施,各方有权对出口方启动审核和验证程序,可包括对主管部门所有控制计划进行全面或部分评估,在适当的情况下,应当包括:
(一)审查检验和审核计划;
(二)现场检查。
审核和验证程序应当根据《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五》进行。
二、为了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各方有权根据第八十四条对进口货物进行进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验证程序的一部分。
三、一方可以:
(一)与非本协定缔约方国家共享审核、验证程序的结果和结论,以及进口检查的结果和结论;或者
(二)使用非本协定缔约方国家审核、验证程序的结果和结论,以及进口检查的结果和结论。
第八十三条 出证
如有要求,每一批动物、动物产品、植物、植物产品,以及其他相关货物应当随附相关官方SPS 证书。证书按《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六》规定的样本签发,且需符合各项《实施安排》的要求。双方可共同确定出证的原则或准则,并将其记录在《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六》中。
第八十四条 进口检查
一、双边贸易进口的动物、动物产品、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相关货物的进口检查,应当建立在此类货物的进口风险基础上。进口检查的实施应当尽量避免对贸易产生限制,且不应产生不必要的延误。
二、在要求的情况下,进口查验的频次应当可获得。在进口风险发生变化时,进口方应当及时将查验频次的改变及时通知另一方。应要求,应当提供对该改变的解释或举行磋商。
三、双方可将进口查验频次记录在《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七》中,并应当认真执行。联合管理委员会可根据从进口检查和其他方面获得的经验,或依据本章规定的行动或磋商的结果,修改相应的进口查验频次。
四、一旦在进口检查中发现进口货物不符合相关标准和/或要求,进口方采取的措施应当与货物存在的风险对应。
五、应出口方要求,进口方应当最大程度地保证出口方的官员或其代表,有机会提供相关信息,以帮助进口方做出最后决定。必要时,双方将共同对保留的样品进行检测。
第八十五条 合作
一、与本章目标相一致,双方应当对共同感兴趣的卫生与植物卫生问题探讨进一步合作的机会。
二、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双方同意通过联合管理委员会:
(一)通过包括可能的官员交流在内的多种形式,共享认知和经验;
(二)协调在区域和国际组织的立场,联合开发、制定并实施相关标准和程序;
(三)进行合作研究,共享下列重要领域的研究成果:
1. 动植物疫病监测;
2. 动植物有害生物和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3. 食品中致病微生物的检测方法;
4. 有害物质、农兽药物残留和其他食品安全因素的监测和控制;
5. 其他任何关系到共同利益的食品安全、植物卫生和动物卫生事宜。
(四)开展其他形式的合作,包括与根据《SPS 协定》附件B 建立的咨询点活动相关的合作。
三、双方认识到进行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非常必要,可进一步加强双边卫生与植物卫生合作,促进双边农产品和食品贸易。
四、联合管理委员会在技术援助和合作项目方面形成的共识应当记录在《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八》中并应当依此实施。
第八十六条 通知
一、在出现下列情况时,双方应当通过联系点,以适当方式及时通知对方:
(一)卫生状况的重大变化,包括《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三(二)》中提及的疫病和有害生物的分布和宿主倾向,以确保对通知方防止疫病或有害生物可能传播到另一方的风险控制能力保持信心。
(二)《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三(二)》中没有提及的疫病或有害生物的重大科学发现或新疫病或有害生物;
(三)超越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基本要求的,用于控制或根除疫病或有害生物以保护人类健康的任何其他措施,以及包括免疫政策在内的防疫政策上的任何变化。
二、如出现涉及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的严重和紧急情况时,应当迅速以口头方式通知联系点,并在24 小时内书面确认。
三、如一方对涉及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的风险严重关注时,应要求,应当尽快举行磋商。除非双方另行商定,该磋商应当在14日内进行。在此情况下,各方应当尽力提供所有必要信息以避免影响贸易,并达成共同接受的方案。
四、如出现进口产品不符合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要求的情况,进口方应当尽快通知出口方。
五、在不影响本条前述条款,特别是本条第三款的前提下,当存在严重影响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的风险时,一方可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除非双方另行商定,此类措施应当在24 小时内书面通知另一方,且应要求,应当在8 日内举行磋商。双方应当充分考虑通过磋商获得的有关信息。
第八十七条 信息交换
一、双方应当通过联系点,统一、系统化地交换与本章实施有关的信息,以提供实施保证,相互给予信心,并显示控制计划的效果。
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互换官员,以推进目标的实现。
二、关于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修改和其他相关信息的交换应当包括:
(一)对于所建议的可能影响本章内容的法规标准或者要求的变化,在其最终确定之前,应当给予考虑的机会。如一方认为有必要,可以根据第八十八条进行处理。
(二)影响贸易情况的最新简述。
(三)关于第八十二条规定的验证程序结果的信息。
(四)主管部门相关卫生与植物卫生出版物。
三、各方在其相关科技论坛中应创造条件,方便另一方提交科学文献和数据,充实其观点或主张。相关技术论坛应当及时评估这些资料,并使双方可获得其评估结果。
第八十八条 联合管理委员会
一、双方应当建立联合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当包括各方主管部门的代表。委员会应当由双方主管部门的代表共同主持。委员会的第一次会议将设立工作程序规则。
二、委员会的目标是通过本章节的实施,包括制定《实施安排》并监督其执行,来促进受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影响的双边货物贸易。
三、委员会应当考虑与本章实施相关的所有事项,包括:
(一)建立、监督和审查工作计划;
(二)根据需要建立技术工作组;
(三)提议、制定、审查和修改《实施安排》,以进一步细化本章规定;
(四)交换有关双边贸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信息;
(五)协调在WTO 卫生与植物卫生委员会和其他相关国际标准制定组织中对重要卫生与植物卫生问题的立场;
(六)磋商解决双边贸易中出现的卫生与植物卫生问题。
四、委员会应当在本协定生效1 年之内,并在此后至少每年或按照双方另行商定的时间举行会议。会议可以当面进行,或以电话会议、电视会议或以双方共同确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委员会也可以通过信函的方式处理有关问题。
五、委员会可以设立技术工作组,由双方专家代表组成,确定和处理本章出现的技术和科学问题。根据需要,专家组的成员范围不限于双方的代表。
六、尽管有第五款规定,主管部门仍可就有关问题进行磋商并加以解决。若其认为需要,可以讨论设立工作组并确定其工作范围,并作为建议向委员会提出。
第八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
第八十九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TBT 协定》附件一规定的定义适用于本章。此外:
主管机构是指《关于第八章的实施安排一》中负责执行本章的机构;
与货物相关的直接运输是指:
(一)货物运输未经非缔约方境内;或者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不超过6 个月,只要:
1. 货物在其境内未进入其贸易或消费领域;并且
2. 除装卸、重新包装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其他处理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处理;
技术法规也包括管理机构承认的、满足与基于性能的法规相关的强制性要求的标准;
《TBT 协定》是指作为《WTO 协定》组成部分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第九十条 目标
一、本章旨在:
(一)通过进一步实施《TBT 协定》,促进和便利贸易;
(二)尽可能减少双边贸易不必要的成本;
(三)促进规章协调,以控制健康、安全和环境风险。
二、这些目标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一)处理技术性壁垒对货物贸易影响的框架和支持机制;
(二)加强双方规章制定部门和负责货物标准、技术法规及合格评定程序的标准、符合性机构之间的合作;以及
(三)消除对双边货物贸易不必要的技术性壁垒。
第九十一条 对《TBT协定》的确认
双方确认其在《TBT 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相关特殊和差别待遇、技术援助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二条 范围
一、除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外,本章适用于所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双边货物贸易的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
二、本章不适用于政府机构根据其生产或者消费要求制定的采购规格,此采购是为政府目的进行的,而非以商业转售为目的,或为了用于以商业销售为目的货物生产。
三、本章不适用于本协定第七章(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涵盖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四、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阻碍一方根据《TBT 协定》的权利和义务,采取或者维持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
第九十三条 适用
本章适用于在一方或双方境内生产或组装的、并在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所有货物。
第九十四条 国际标准
一、只要有关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双方应当使用国际标准,或者使用国际标准的相关部分,作为技术法规和相关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无法有效、恰当地实现合法的立法目的。
二、在适当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在国际标准化机构互相合作,以确保这些组织制定的、可能成为技术法规基础的国际标准便利贸易,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三、在WTO 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WTO TBT 委员会”)等其他国际论坛讨论国际标准和相关议题时,在适当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加强沟通协调。
第九十五条 技术法规的等效性
一、与《TBT 协定》相一致,各方应当积极考虑接受另一方的技术法规为等效法规,即使存在差异,只要这些技术法规在实现正当的目的方面与国内技术法规产生等效的结果,并达到同等保护水平。
二、应另一方要求,一方应当解释没有接受另一方技术法规为等效技术法规的原因。
三、在WTO TBT 委员会等其他国际论坛讨论技术法规的等效性和相关议题时,双方应当在适当的情况下,加强沟通协调。
第九十六条 规章合作
一、认识到良好规章手段与贸易便利化之间的重要联系,双方同意在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领域寻求合作,从而:
(一)促进基于风险管理原则的良好规章手段;
(二)提高双方技术法规的质量和有效性;
(三)在双方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制定有关健康、安全、环境和欺诈行为风险管理的共同倡议;
(四)加强相互理解和能力建设,以更好地遵守规章。
二、双方应当寻求通过建立第一百条规定的工作计划实施第一款,包括通过:
(一)交换信息:
1. 规章制定体系;
2. 事件分析;
3. 风险预警;
4. 产品禁令和召回;
5. 产品监督的国内惯例和计划;
6. 应要求,适当的市场信息材料;以及
7. 对技术法规及其实施的审议。
(二)合作:
1. 良好规章手段;
2. 风险管理原则的制定和实施,包括产品监督、安全、守法和执法手段。
三、对于本章附件或《实施安排》涉及的货物,如一方认为这些货物对健康、安全或者环境可能构成必须立即处理的问题而采取措施,其应当在附件或《实施安排》规定的时间内,通过第一百条规定的联系点,将其所采取的措施和实施该措施的原因通知另一方。
第九十七条 合格评定程序
一、双方同意通过建立适当范围的机制,寻求提高效率、避免重复、确保成本效率。这些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一)便利认可双方境内认可机构之间的合作安排;
(二)一方单方面承认在另一方境内进行的合格评定结果;
(三)相互认可双方各自境内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四)承认对合格评定机构的认可程序;
(五)支持政府对合格评定机构的认可;以及
(六)在适当的情况下,接受供应商合格声明。
二、双方应当努力确保适用于彼此间的合格评定程序便利贸易,在考虑产品不合格可能产生风险的同时,应当确保合格评定程序不超过使进口方确信产品符合相应技术法规的必要限度。双方在本协定项下达成的任何关于合格评定互认的协定和安排,应当根据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纳入本章的附件和《实施安排》中。
三、在接受对方的合格评定结果之前,双方可以酌情就涉及的合格评定机构的技术能力等事务进行咨询,以增加对对方合格评定结果持续可靠性的信心。
四、应另一方要求,一方应当解释不接受另一方境内合格评定程序结果的原因。
五、各方应当以不高于对其境内合格评定机构的条件,认可或以其他方式承认另一方境内的合格评定机构。
六、如果一方认可或以其他方式承认一个合格评定机构依据某一特定技术法规或标准进行合格评定,而拒绝认可或以其他方式承认另一方的合格评定机构依据该技术法规或标准进行合格评定,应要求,应当解释拒绝的原因。
七、双方应当在协调产品的批准程序,或以其他方式认可符合强制性要求方面寻求合作,以减少符合性成本和行政成本,并对符合合法的立法目的进行有效监督。
八、如一方拒绝另一方提出就便利对其机构进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的认可进行谈判的要求,应请求,应当解释原因。
九、双方应当确保对于源自另一方境内的产品,其合格评定的任何费用与本国或其他国家的类似产品所征收的费用相比是公平的,同时应当考虑因申请人与合格评定机构所在地的不同所导致的通信、交通和其他费用。
十、应请求,双方应当相互通知:
(一)强制性合格评定收取的费用;
(二)强制性合格评定预期完成时间。
第九十八条 透明度
一、为了给双方和利益相关人更多机会提供有意义的评议意见, 据《TBT 协定》第二条第九款或第五条第六款规定发布通知的一方,应当:
(一)在通知中包括对议案目的的描述和采取拟议措施的理由;
(二)在根据《TBT 协定》向WTO 其他成员通报议案的同时,通过《TBT 协定》第十条设立的咨询点,以电子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
(三)在公布后,在提出要求的情况下,使另一方可以尽早获取以议案为基础的任何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电子文本。
二、对上述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通知,自通知之日起,应当保留至少60 日,供另一方和利益相关人以书面方式对议案提出评议意见。
三、做出通报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提出的评议意见给予及时和合理的考虑。
四、如不接受另一方评议意见,应当对此做出解释,并通过咨询点向对方传送最终议案的电子文档。
五、当一方依照《TBT 协定》第二条第十款或第五条第七款进行通报时,应当同时通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咨询点,向另一方传送通报的电子文档。
六、当一方根据《TBT 协定》附件三第J 条进行通报时,应当同时通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咨询点向另一方传送通报的电子文档。
七、各方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最新被认可的和/或被指定的认证机构和检测实验室名单,及其经认可和/或指定可以从事的合格评定。
八、双方应当通过联系点,及时交换以下更新的清单:
(一)在《关于第八章的实施安排二》中规定的各自技术法规下的合格评定程序的强制性要求;以及
(二)认可的和/或指定的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检测机构和认证机构。
九、对于上述第八款没有包括的、与产品或强制性要求相关的信息,应要求,双方应当寻求制定《实施安排》,确立信息交换的标准和程序。这些信息包括与适用的技术法规所要求的合格评定程序相关的信息,及经认可和/或指定的,开展合格评定程序的检测机构和认证机构清单。
十、应当使对方能够获得电子或者其他形式的,与技术法规相关的最新出版物,以及被技术法规所引用的、或者可用于满足技术法规要求的相关标准或者合格评定程序。
第九十九条 技术援助
一、认识到《TBT 协定》中关于技术援助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技术援助,为实施本章之目的,各方应当通过根据第一百条建立的TBT 联合委员会,共同决定在技术性贸易壁垒领域的技术援助项目。此类技术援助项目包括但不限于:
(一)政府官员培训;
(二)技术人员培训,包括但不限于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标准化工作人员;
(三)在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和改进方面提供技术援助;
(四)协助设计与实施项目,从而实质性地提高一方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和合格评定国际组织活动的能力;以及
(五)双方共同决定的其他形式的技术援助。
二、具体技术援助项目的细节由《关于第八章的实施安排三》规定。
第一百条 实施
一、双方特此建立技术性贸易壁垒联合委员会(“TBT 联合委员会”),由双方主管机构的高级官员共同主持。
二、TBT 联合委员会应当:
(一)采取其认为合适的行动以执行本章;
(二)建立工作组以考虑以下事宜:
1. WTO 通报咨询点;
2. 标准化;以及
3. 认可和合格评定。
(三)确定加强合作的优先领域,包括对一方提出的有关具体领域建议给予积极考虑;
(四)建立临时工作组,制定和实施优先领域目标明确的工作计划、设计结构和时间表;
(五)监督工作计划进展,以及附件和《实施安排》的实施情况;
(六)根据第一百零一条进行磋商,以解决本章出现的任何问题;
(七)根据《TBT 协定》的进展,审议本章内容,并相应制定修改本章内容的建议;
(八)采取双方认为有助于实施《TBT 协定》和便利双边货物贸易的其他行动;
(九)酌情向自贸区联合委员会报告本章的实施情况。
三、在得到各自主管机构必要授权后,TBT 联合委员会可以:
(一)根据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提出并制定建议,以达成本章新的附件,审查现存附件以期制定修改建议,并向自贸区联合委员会提交此类建议以获得批准;以及
(二)根据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提出、制定、达成、审议和修改《实施安排》。
四、TBT 联合委员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以促进和监督本章的实施和管理,或者根据一方要求召开多次会议。会议将通过电话会议、电视会议或其他双方共同决定的方式进行。
五、对于TBT 联合委员会确定的以下工作领域的工作组或磋商,双方应当确保各自境内负责相关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包括认可的个人和组织,酌情参与:
(一)根据第二款第(三)项明确的需要加强合作的优先领域;
(二)根据第二款第(四)项建立的工作计划;以及
(三)根据第一百零一条被要求进行技术磋商的。
六、各方应当设立联系点,负责协调本章的实施。
七、双方应当向对方提供作为联系点的政府机构名称和该机构中相关官员的详细联系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和其他相关细节。
八、如果联系点或相关官员的详细信息发生变更,双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九、为实施本章之目的,联系点应当:
(一)协调各自境内负责认可或相关法规的个人和组织参与第二款制定的工作计划;
(二)确保采取适当措施考虑另一方提出的与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制定、采纳、应用和实施相关的问题;
(三)在适当的情况下,便利双方政府和非政府规章制定机构之间、认可机构和合格评定机构之间在具体行业领域的合作;
(四)就标准化、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相关活动的非政府、区域和多边论坛中的发展交换信息。
第一百零一条 技术磋商
一、双方可根据第一百条第二款第(六)项要求进行技术磋商,除非另行商定,应当自技术磋商要求提出起60 日内,通过电子邮件、电话会议、电视会议或双方共同决定的其他方式开展技术磋商。
二、只要一方就技术法规的适用、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的应用提出技术磋商,另一方应当对导致磋商请求的问题进行调查,解决实施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中存在的违规行为,并向另一方反馈调查结果及原因。
三、根据本条规定进行的技术磋商不影响双方在第十六章(争端解决)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 附件和实施安排
一、双方可以通过达成本章的附件,规定与适用于双边货物贸易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有关的原则和程序。
二、双方可通过TBT 联合委员会达成《实施安排》,包括:
(一)实施本章附件的细则;
(二)根据第九十八条达成的关于信息交换的安排;
(三)根据第九十九条达成的关于技术援助的安排;或者
(四)根据第一百条制定的工作计划进行的安排。
三、双方承认,根据本章达成的附件和《实施安排》可采用多种机制形式,包括在适当时采取不对称的方式。
四、双方同意对根据本章达成的附件和《实施安排》保持持续性审议和改进。
第九章 服务贸易
第一百零三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商业存在是指以提供服务为目的,在一方境内建立的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
(一)设立、收购或经营法人,或者
(二)设立或经营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控制是指拥有任命大多数董事或其他以合法方式指导该法律实体行为的权力;
一方的法人是指根据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企业、合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协会,其为:
(一)根据该方法律组建或组织的、并在该方境内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法人;或者
(二)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则为:
1. 由该方自然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或者
2. 由第(一)项确认的一方法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
措施是指一方采取的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措施,包括:
(一)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以及
(二)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措施;
缔约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是指包括以下内容的措施:
(一)服务的购买、支付或使用;
(二)与服务提供有关的、缔约方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服务的获得和使用;
(三)一方个人为在对方境内提供服务的存在,包括商业存在;
服务的垄断提供者是指一方在形式上或事实上授权或确定的,在该方境内有关服务市场提供独家服务的任何人,而不论此人的公私性质;
一方的自然人是指一方法律规定的该方的公民或永久居民。在中方关于外国永久居民待遇的国内法颁布以前,各方对于对方永久居民的义务将仅限于GATS 项下的义务范畴;
拥有是指在法人实体中持有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权;
一方的人是指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
资格程序是指与管理资格要求相关的行政程序;
资格要求是指服务提供者为获得证书或许可需要达到的实质要求;
服务部门,对于具体承诺,是指一方减让表中列明的一项服务的一个、多个或所有分部门;在其他情况下,是指该服务部门的全部,包括其所有的分部门;
服务消费者是指接受或使用服务的任何人;
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是指既不以商业为基础,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服务;
一方的服务提供者是指一方提供服务的任何人1 ;
( 注1:如该服务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过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商业存在被给予在本章项下给予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此待遇应给予提供该服务的商业存在,但不需给予该服务提供者位于服务提供地境外的其他任何部分。)
服务的提供包括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交付;
服务贸易定义为:
(一)自一方境内向另一方境内提供服务(简称“跨境交付模式”);
(二)在一方境内向另一方消费者提供服务(简称“境外消费模式”);
(三)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境内以商业存在方式提供服务(简称“商业存在模式”);
(四)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境内以自然人存在方式提供服务(简称“自然人流动模式”)。
第一百零四条 目标
本章旨在以互利为基础,在透明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促进扩大服务贸易。双方认识到政府在管理服务、提供与资助公共服务方面的作用;认识到有必要为此考虑国家政策目标和本地情况;认识到双方在服务管理的发展程度上存在的差异。
第一百零五条 范围
一、本章适用于双方采取或实施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二、本章不适用于:
(一)规范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进行服务采购的法律、法规、政策或普遍适用的程序,只要该服务采购不以商业转售或为商业销售提供服务为目的;
(二)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
(三)除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一方提供的补贴或补助;
(四)影响自然人寻求进入一方就业市场的措施。
三、本章不适用于影响以下方面的措施:
(一)航权,无论以何种形式给予;
(二)与航权的行使直接有关的服务,但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本章应当适用于影响以下方面的措施:
(一)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
(二)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
(三)计算机订座系统(“CRS”)服务。
第一百零六条 国民待遇
一、对于列入承诺减让表的部门,一方应当依据其承诺减让表所列条件和资格,对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给予另一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2 。
( 注2:根据本条承担的具体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缔约方对由于有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国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固有的竞争劣势做出补偿。)
二、一方可通过对另一方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满足第一款的要求。
三、如果一方给予另一方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在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了竞争条件,使其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处于有利地位,则此类待遇应当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第一百零七条 最惠国待遇
一、对于附件九中所列部门,各方应当依据其中所列及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给予另一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第三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二、尽管有第一款规定,对于在本协定生贸易协定或多边国际协定,双方有权保留采取或实施任何措施, 给予相关协定成员第三国差别待遇的权利。
三、为进一步明确,就有关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或投资的自由化协定而言,第二款所述还包括相关协定缔约方之间为实现更广泛经济一体化或进一步贸易自由化而采取的任何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 市场准入
一、对于第一百零三条定义的服务提供方式的市场准入,,一方给予另一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在条款、限制和条件方面,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所承诺和列明的内容3。
(注3: 如一方就第一百零三条服务贸易定义第(一)项所定义的方式提供服务做出市场准入承诺,且如果资本的跨境流动是该服务本身必需的部分,则该方由此已承诺允许此种资本跨境流动。如一方就第一百零三条服务贸易定义第(三)项所定义的方式提供服务做出市场准入承诺,则该方由此已承诺允许有关的资本转移进入)
二、在承诺市场准入的部门,除非减让表中另有列明,否则一方不得在地区或在其全部境内实施或采取下列措施:
(一)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二)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
(三)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经营者数量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4;
( 注4: 第二款第(三)项不涵盖缔约一方限制服务提供投入的措施)。
(四)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佣的、提供具体服务所必需且直接有关的自然人总数;
(五)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以及
(六)以限制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第一百零九条 具体承诺
一、各方应当在各自减让表中列出其根据本协议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条做出的具体承诺。对于做出此类承诺的部门,其具体承诺减让表应当列明:
(一)市场准入的条款、限制和条件;
(二)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
(三)与附加承诺有关的承诺;以及
(四)在适当时,实施此类承诺的时限。
二、与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不一致的措施应当列入关于第一百零八条的相应栏目。在此情形下,所列措施将被视作对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条件或资格。
三、具体承诺减让表作为附件八附于本协定之后。5 (注5:关于自然人流动模式的具体承诺在附件十中列明。)
第一百一十条 附加承诺
对于根据第一百零六条或第一百零八条不需列入减让表的措施,双方可就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谈判,此类承诺应当列入一方减让表。 这些措施可包括但不限于资格、标准或许可事项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国内规制
一、对于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各方应当保证影响该部门的所有普遍适用的措施将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二、(一)各方应当保留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在受到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时,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尽快进行审议,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补救。如此类程序并不独立于做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则该方应当保证此类程序确实提供了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二)第(一)项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方设立与其宪法结构或其法律制度的性质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
三、对于在本协定项下做出具体承诺的服务,如提供此种服务需要得到批准,则主管机关应当:
(一)在申请不完整的情况下,应申请人要求,指明所有为完成该项申请所需补充的信息,并在合理的时间内为申请人修正不足提供机会;
(二)应申请人要求,提供有关申请审批进展状况,不得有不当延误;
(三)在申请被终止或否决时,尽最大可能以书面形式尽快通知申请人做出此决定的原因。申请人可自行决定重新提交申请。
四、为保证避免与资格要求、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相关的各项措施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双方应当按照GATS 第六条第四款,共同审议有关此类措施纪律的谈判结果,以将这些措施纳入本协定。双方注意到此类纪律特别旨在确保此类要求:
(一)依据客观和透明的标准,例如提供服务的能力;
(二)不得超过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的负担;
(三)如为许可程序,则这些程序本身不对服务提供构成限制。
五、(一)对于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在第四款提及的纪律被纳入本协定之前,该方不得以下列方式实施使本协定项下义务失效或减损的许可要求、资格要求或技术标准:
1. 不符合第四款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中所概述的标准的;并且
2. 该方就这些部门做出具体承诺时,不可能合理预期的。
(二)在确定一方是否符合第五款第(一)项下的义务时,应当考虑该方所实施的有关国际组织6国际标准。( 注6:“有关国际组织”指成员资格对本协定缔约双方相关机构开放的国际机构。)
六、在就专业服务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各方应当规定适当程序,以核验另一方专业人员的能力。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承认
一、为使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书的标准或准则得以全部或部分实施,并根据第四款要求,一方可承认或鼓励其相关主管部门承认另一方的教育或经历、要求、或授予的许可或证书。承认可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可通过双方或相关主管部门之间达成协议或安排,也可自动给予。
二、当一方自动或通过协议或安排承认在一非缔约方境内获得的教育或经历、满足的要求、或授予的许可或证书时,第一百零七条不得解释为要求该方将此类承认给予另一方境内获得的教育或经历、满足的要求或授予的许可或证书。
三、属第二款所指类型的协定或安排参加方的一方,无论此类协定或安排已经存在还是在未来订立,均应当在另一方要求下为该方提供充分机会,通过谈判加入此类协定或安排,或与其谈判类似的协定或安排。如一方自动给予承认,则应当向另一方提供充分的机会,以证明在另一方获得的教育、经历、许可或证书以及要求应当得到承认。
四、一方给予承认的方式不得构成在适用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时在各国之间进行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
第一百一十三条 资格承认合作
一、双方均认识到在中国—新西兰教育联合工作组(“JWG”)下现存资格承认工作,鼓励该工作组进一步探索开展对各自学历和资格的互认合作。
二、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新西兰资格认证局(“NZQA”)将建立联合工作组,以加强合作,探索互认各自职业资格的可能性。
三、双方同意鼓励中方负责专业和职业资格颁发及承认的主管机关与NZQA 加强合作,探索承认其他资格与专业和职业许可的可能性。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支付与转移
一、除在第二百零二条中预想的情况下,一方不得对与其具体承诺有关的经常项目交易的国际转移和支付实施限制。
二、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双方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国际货币基金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采取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汇兑行动,但是一方不得对任何资本交易设置与其有关此类交易的具体承诺不一致的限制,但根据第二百零二条或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请求下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利益的拒绝给予
在事先通知及磋商的情况下,一方可拒绝将本章的利益给予:
(一)另一方服务提供者,如果该服务是由非缔约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提供的,且该法人在该另一方境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或者
(二)另一方服务提供者,如果该服务是由该拒绝给予利益一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提供的,且该法人在另一方境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第一百一十六条 透明度
一、各方应当公布其为签字方的影响服务贸易或与服务贸易相关的国际协定。
二、根据本条提供的信息应当提供给第一百一十八条所指的联系点。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服务贸易委员会
一、双方特此建立服务贸易委员会。应任何一方或自贸区联合委员会要求,该委员会应当举行会议,考虑本章出现的任何问题。
二、该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一)审议本章的执行和实施情况;
(二)确定并推荐促进双方间服务贸易增长的措施;
(三)考虑任何一方感兴趣的其他服务贸易事项。
第一百一十八条 联系点
各方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系点,以便利双方就本章所涉任何问题进行沟通,并应当将联系点的详细信息提供给另一方。双方应当将联系点详细信息的修改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第一百一十九条 补贴
一、双方应当按照GATS 第十五条项下达成的纪律审议与服务贸易相关的补贴纪律事项,以期将这些规则并入本协定。
二、如一方认为受到另一方补贴的不利影响,应其请求,双方应当就此展开磋商。
第一百二十条 减让表的修改
一、一方(本条中称“修改方”)可在减让表中承诺生效3 年后修改或撤销该承诺,只要:
(一)在不迟于修改或撤销的预定实施日前3 个月将其修改或撤销某一承诺的意向通知另一方(本条中称“受影响方”);并且
(二)该方在通知此种修改意向后,双方应当展开磋商,以期就适当的补偿性调整达成一致。
二、为达成补偿性调整,双方应当努力保持互利的总体承诺水平不低于在补偿谈判之前具体承诺减让表中规定的贸易减让水平。
三、如果修改方和受影响方在3 个月内无法在第一款第(二)项下达成协议,受影响方可根据第十六章(争端解决)规定的程序提交仲裁。
四、修改方在根据仲裁结果做出必要调整前,不得修改或撤销其承诺,该仲裁结果应当说明按照第三款,第一款第(二)项是否得以满足的问题。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障措施
双方注意到根据GATS 第十条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进行的紧急保障措施问题的多边谈判。一旦该多边谈判结束,双方应当进行审议,以讨论适当修改本协定,纳入多边谈判的成果。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合作
一、双方应当就服务部门加强合作,包括现有合作安排未涵盖的部门,如人力资源、数据研究和分享,及能力建设等,以提高双方的能力、效率与竞争力。
二、双方认识到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情况,并承诺共同努力,探索与双方不同发展状况相适应的扩大服务贸易的途径。
第一百二十三条 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
一、各方应当保证其境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有关市场提供垄断服务时,不以与其在具体承诺项下义务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二、如一方垄断提供者直接或通过附属公司参与其垄断权范围之外且受该方具体承诺约束的提供服务的竞争,则该方应当保证该提供者在其境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以与该承诺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三、如一方有理由认为另一方垄断服务提供者以与第一款和第二款不一致的方式行事,则该方可要求设立、保留或授权该服务提供者的另一方提供有关经营的具体信息。
四、在本协定生效后,如一方对其具体承诺所涵盖的服务提供给予垄断权,则该方应当在不迟于所给予的垄断权预定实施前3 个月通知另一方,并应当适用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
五、如一方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一)授权或设立少数几个服务提供者,并且(二)实质性阻止这些服务提供者在其境内相互竞争,则本条也应当适用于此类专营服务提供者。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审议
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2 年之内,此后至少每3 年或另行商定的时间举行磋商,审议本章的执行情况,并考虑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其他服务贸易事项,包括将最惠国待遇扩展至未列在附件九中的其他服务部门,以期在互利的基础上推进双方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
第十章 自然人移动
第一百二十五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商务访问者是指任何一方的自然人,其为:
, (一)作为自然人的服务销售人员,其是一方服务提供者的销售代表,寻求临时进入另一方境内,代表该服务提供者进行服务销售谈判,该代表不涉及向公众直接销售或直接提供服务;
(二)第十一章(投资)定义的一方投资者,或者一方投资者适当授权的代表,寻求临时进入另一方境内设立、扩大、监督和处置该投资者的投资;
(三)作为自然人的商品销售人员,寻求临时进入另一方境内进行商品销售谈判,该谈判不涉及向公众直接销售
合同服务提供者是指一方自然人,其:
(一)为一方服务提供者或企业(无论是公司还是合伙)的雇佣人员,为履行其雇主与另一方境内服务消费者的服务合同,临时进入另一方境内提供服务;
(二)受雇于一方的公司或合伙,该公司或合伙在其提供服务的另一方境内无商业存在;
(三)报酬由雇主支付;
(四)具备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适当的学历和专业资格;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一组织内部的自然人,负责该组织的主要管理,广泛行使决策权,仅接受更高管理层、董事会或企业股东的总体监督和指导。高级管理人员不直接执行与实际服务提供相关的任务,不直接参与投资的运营;
移民措施是指影响外国公民入境和居留的任何法律、法规、政策或程序;
移民手续是指赋予另一方自然人入境、居留或在境内工作权利的签证、许可、通行证、其他文件或者电子授权;
机器设备配套维修和安装人员是指提供机器和/或设备配套安装或维护服务的自然人,且供货公司的安装和/或服务是机器设备购买的条件。机器设备配套维修和安装人员不得从事与合同服务行为无关的服务;
公司内部流动人员是指经理、高级管理人员或专家,是第九章(服务贸易)定义的在另一方境内有商业存在的一方服务提供者或投资者的雇员。
经理是指一组织内部的自然人,负责该组织、部门或分部门的主要管理,监督和控制其他负责监管、业务和管理的雇员的工作,有权雇佣、解雇或行使其他人事职能(例如提升或休假批准),在日常经营中行使决策权。
自然人或一方自然人是指第九章(服务章节)定义的一方自然人。
技术工人指一方自然人进入另一方,旨在按照与该方自然人或法人缔结的合同从事临时性工作,并具备从事该工作的适当资格和/或经验。
专家是指一组织内部的自然人,掌握有关高级别技术专长的知识,拥有与该组织的服务、研究工具、技术或管理有关的专门知识。
临时雇佣入境是指包括技术工人在内的一方自然人进入另一方境内,以期按照根据接收方的法律订立的雇佣合同从事临时性工作,且不以永久居留为目的。
临时入境是指商务访问者、公司内部流动人员、独立专业人员、合同服务提供者或者机器设备配套维修和安装人员的入境,旨在从事与他们各自业务明确相关的活动,而非永久居留。此外,对于商务访问者,其薪金和任何相关报酬应当全部由在其母国雇佣该商务访问者的服务提供者或法人支付。
第一百二十六条 目标
本章旨在承认有必要保证边界安全和保护国内劳动力的同时,为临时入境和临时雇佣入境建立透明的标准和简化的程序,以体现双方优惠贸易关系,便利自然人临时入境和临时雇佣入境的共同愿望。
第一百二十七条 范围
一、本章适用于一方自然人进入另一方境内的相关措施,只要该自然人为:
(一)商务访问者;
(二)合同服务提供者;
(三)公司内部流动人员;
(四)技术工人;或者
(五)机器设备配套维修和安装人员。
二、本章、第九章(服务贸易)和第十一章(投资)不适用于与公民身份、国籍、永久居留或者永久雇佣有关的措施。
三、本章、第九章(服务贸易)和第十一章(投资)的任何规定不得阻碍一方对另一方自然人进入或在其境内临时居留采取任何管理措施,包括为保护其领土完整及为确保自然人跨境有序流动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只要此类措施的实施并未致使另一方在本协定项下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7
(注7: 要求一方自然人持有签证而不要求非缔约方的自然人持有不应单独被视为对本协定项下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或投资活动的利益丧失或减损。)
第一百二十八条 快速申请程序
一、各方应当快速处理另一方自然人的移民手续申请,包括进一步的移民手续要求或相关的延期,以避免不当影响或延误本协定项下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或投资活动的开展。各方应当直接通知或通过申请人授权的代表或预期雇主通知申请人临时入境和临时雇佣入境的申请审批结果,包括居留时间和其他条件信息。
二、对于依照其国内法律法规,提交的完整临时入境和临时雇佣入境申请,应当在提交后的10 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对该申请的决定,或告知申请人何时做出决定。应申请人的要求,该方应当提供有关申请审批进展状况的信息,不得有不当延误。各方受理此类问询的联系点由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三、双方重申其在《APEC 商务旅行卡实施框架》项下的承诺。
四、受理移民手续的费用不应超过受理服务所需的成本水平。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临时入境的准予
一、双方可就自然人临时入境做出承诺。
二、此类承诺和承诺的条件应当在附件十中列出。
三、对于一方在第一款和第二款项下做出的承诺,只要该自然人符合其他所有相关的移民措施,该方应当在承诺程度内准予其临时入境。
四、对于附件十关于临时入境的承诺,除非列明,任何一方不得:
(一)要求劳动力测试证明和其他有类似作用的程序要求;
(二)对临时入境设置或维持任何数量限制;或者
(三)要求将劳动力市场测试、经济需求测试或其他有类似作用的程序作为临时入境的条件。
五、各方应当按照与第一百二十八条一致的方式,限制受理自然人临时入境申请所收费用。
六、根据本章准予的临时入境,不能取代准予临时入境一方境内有效的特定法律法规对从事职业或活动所需要求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临时雇佣入境的准予
一、双方可就自然人临时雇佣入境做出承诺。
二、此类承诺和承诺的条件应当在附件十一中列出。
三、对于一方在第一款和第二款项下做出的承诺,该方应当在承诺程度内准予临时雇佣入境,只要该自然人:
(一)符合其他所有相关的移民措施;且
(二)已获得该方雇主的真实聘请。
四、对于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临时雇佣入境,双方不得要求进行劳动力市场测试、经济需求测试或其他有类似作用的程序。
五、双方应当按照与第一百二十八条一致的方式,限制受理自然人临时雇佣入境申请所收费用。
六、根据本章准予的临时雇佣入境,不能取代准予临时雇佣入境一方境内有效的特定法律法规对从事职业或活动所需要求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透明度
各方应当:
(一)向对方提供信息,使其了解该方与本章相关的措施;
(二)不迟于本协定生效后6 个月,就本章的临时入境和临时雇佣入境要求准备并发布一份解释性的完整文件,并使文件在双方境内均可获得,以使另一方自然人得以了解;
(三)在调整或修改影响自然人临时入境和临时雇佣入境的移民措施时,确保该调整或修改及时公布并可以获得,使另一方自然人得以了解。
第一百三十二条 联系点
各方应当指定联系点,以便就本章项下的事项进行沟通,促进本章的有效实施。联系点应当负责答复另一方关于自然人移动相关规章的咨询,并提供该联系点的详细信息。双方应当相互及时通知联系点任何变更的详细信息。联系点应当确定并建议双方可进一步合作的领域和方式。
第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移动委员会
一、双方特此建立自然人移动委员会。应任何一方或自贸区联合委员会要求,该委员会应当举行会议,考虑本章出现的任何问题。
二、该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一)审议本章的执行和实施情况;
(二)确定并推荐促进双方自然人进一步流动的措施;以及
(三)考虑一方感兴趣的与自然人移动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争端解决
一、双方主管部门应当努力积极解决本章的实施和执行中出现的(在其国内法律、规章及其他影响自然人移动的措施框架内)任何具体或一般性问题。
二、若双方无法就第一款所述的因本章实施和管理产生的任何具体问题达成一致,该问题应当适用第十六章(争端解决)。
第十一章 投资
第一节 投资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企业是指根据适用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实体,无论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为私有、国有或国有控股,包括公司、信托、合伙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协会或其他类似组织;
一方的企业是指根据一方法律设立或组建,并在其境内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企业和子公司;
投资是指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直接或间接投入的各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抵押、质押等其他财产权利;
(二)股份、债券、股票及其他类型的公司参股;
(三)与投资有关的金钱请求权或其他任何具有经济价值合同行为的给付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版权、专利权和工业设计、商标、商名、工艺流程、贸易和商业秘密、专有技术及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包括自然资源的勘探、种植、开采或开发的特许权;
(六)包括政府发行的债券在内的债券、信用债券、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债8以及由此衍生出的权利;
( 注8:在一方主管部门登记的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债,不包括在按时偿还无罚息的情况下无利息收益的贸易之债。 )
(七)法律或合同授予的权利,以及依据法律特许及许可授予的权利;
投入资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投资包括由一方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第三国法人,在另一方境内已设立的投资。本协定的相关规定仅适用于此类投资被另一方征收,而该第三国没有或放弃赔偿请求权的情况;
一方的投资者是指一方在另一方境内寻求投资、进行投资或已设立投资的自然人或企业;9
( 注9 :为进一步明确,一方投资者定义中与投资准入相关的因素仅适用于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方的自然人是指一方法律规定的公民或永久居民。在中方关于外国永久居民待遇的国内法律颁布之前,除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义务外,本章其他条款不涉及对永久居民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目标
本章旨在:
(一)在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促进双边投资流动及双方在投资相关问题上的合作;
(二)建立一个对双方间日益增长的投资流动有益的规则框架,并确保在各方境内对另一方的投资提供保护与安全;
(三)在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一方与在其境内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合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范围
一、本章适用于一方采取或维持与下列内容相关的措施:
(一)另一方投资者;
(二)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
二、本章不适用于一方采取或维持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三、尽管有第二款规定,为保护以商业存在模式提供服务的投资,第一百四十二条10、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适用于影响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境内以商业存在形式提供服务的措施。对于通过商业存在形式提供服务的情形,第二节适用于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 注10:双方理解,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设立或扩大投资所需款项的规定仅在该部门有服务市场准入承诺的情况下,才适用于服务提供的商业存在模式。 )
四、为进一步明确,本章对任何一方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前发生的行为或事实,或者已不存在的情况不具有约束力。
五、本章不适用于:
(一)一方提供的补贴或补助;或者
(二)规范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进行货物或服务采购的法律、法规、政策或普遍适用的程序,只要该采购不以商业转售或为商业销售生产货物或提供服务为目的。
六、本章适用于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设立的所有投资,无论其设立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但第二节不适用于任何在本协定生效前已经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与投资相关的争端或请求。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民待遇
各方在管理、经营、运营、维护、使用、收益或处置方面,应当给予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及与该投资相关的活动,不低于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其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相关活动的待遇。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最惠国待遇
一、各方在准入、扩大、管理、经营、运营、维护、使用、收益或处置方面,应当给予另一方投资者、投资者的投资及与该投资相关的活动,不低于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相关活动的待遇。
二、为进一步明确,本条规定的义务不包含要求给予另一方投资者除本章规定内容以外的争端解决程序。
三、尽管有第一款规定,对于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前签署或生效的自由贸易协定或多边国际协定,双方有权保留采取或维持任何措施,给予相关协定成员第三国差别待遇的权利。
四、为进一步明确,就有关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或投资的自由化协定而言,第三款所述还包括相关协定缔约方之间为实现更广泛经济一体化或进一步贸易自由化而采取的任何措施。
五、双方保留根据本协定生效之日后签署或生效的国际协定,对涉及下列领域所采取或维持的措施,给予第三国差别待遇的权利:
(一)渔业;以及
(二)海事。
第一百四十条 业绩要求
双方同意,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经必要修改后并入本协定,并适用于本章范围内的所有投资。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不符措施
一、第一百三十八条不适用于:
(一)任何在其境内现存不符措施;
(二)任何第(一)项所指不符措施的延续;
(三)任何第(一)项所指不符措施的修改,只要与修改前的义务相比,该修改未增加该措施的不符之处。
二、双方应当尽力逐步消除不符措施。
三、尽管有第一款规定,对各方而言,第一百三十八条不适用于任何不在其现存双边投资协议国民待遇义务范围内的措施。
第一百四十二条 转移
一、除非出现第二百零二条设定的情况,各方应当允许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与投资相关的所有支付,特别是包括:
(一)设立、维护或扩大投资所需款项;11
( 注11:双方理解,关于设立或扩大投资所需款项的规定仅在成功完成引进外资批准程序后才可适用。)
(二)投资收益,包括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收入;
(三)专利使用费、管理费及技术援助和其他费用;
(四)投资的全部或部分销售或清算所得款项,或减少投资资本所得款项;
(五)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支付;
(六)根据合同需支付的款项,包括偿还贷款、专利使用费及其他因许可、特许、特许经营及其他类似权利产生的支付;
(七)与该投资有关的外国员工的收入和其他报酬;
(八)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进行的支付;以及
(九)因争端解决产生的支付。
二、第一款所指转移,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市场汇率进行,不得迟延。若不存在市场汇率,则应当按照支付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有关特别提款权的货币汇率折算得出的交叉汇率进行。
三、就中方而言,只有遵循中国现行法律及规章关于外汇管理相关手续有关规定的转移,第一款规定的义务才适用,只要:
(一)这些手续没有被用作规避中方在本协定中的承诺或义务;
(二)在此方面,中方给予新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手续应当在转移通常所需期限内完成。该期限从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60 日。申请应当包括完整、真实的材料和信息;
(四)在任何情况下,与投资有关的转移手续不应比初始投资设立时要求的手续更为严格;并且
(五)当中国法律不再要求这些手续时,第一百四十二条适用应当不再有任何限制。
四、尽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方在公平、非歧视和善意实施其与下列内容相关的法律基础上,可以禁止转移:
(一)破产、倒闭或保护债权人权利;
(二)证券、期货或衍生物的发行、销售或交易;
(三)刑事犯罪;
(四)必要时用于协助执法或金融管理机构的财务报告或转移备案记录;或者
(五)确保遵守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做出的法令或裁决。
五、第三款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支付的补偿款项的自由转移。
六、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其投资者转移在另一方境内投资产生的收入、所得、利润或其他款项,或处罚未转移此类款项的投资者。
七、就中方而言,第六款的义务仅在中国关于外汇管理的法律及规章允许的范围内适用。但当根据中国法律,这些法律及规章不再适用时,第六款适用应当不再有任何限制。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平和公正待遇
一、按照普遍接受的国际法规则,始终给予各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投资公平和公正待遇,提供全面保护与安全。
二、公平和公正待遇包括基于一般法律原则,确保投资者不会在任何与投资者投资相关的法律或行政程序中被拒绝公正对待,或受到不公平或不公正对待的义务。
三、全面保护与安全要求各方在履行确保投资保护与安全职责时,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
四、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投资者对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收益或处置采取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
五、违反本章任何其他条款,并不构成对本条的违反。
第一百四十四条 损失补偿
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如果因另一方境内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起义、骚乱或其他相似情形而遭受损失,则另一方在恢复原状、赔偿、补偿和其他解决措施方面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并从优适用。
第一百四十五条 征收
一、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实施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等同措施(“征收”),除非征收是:
(一)为公共目的;
(二)符合可适用的国内法;
(三)以非歧视的方式实施;
(四)不违背一方已给予的保证;以及
(五)按照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给予补偿。
二、上述补偿应当等于投资被征收前当时的公平市场价值。公平市场价值不应因征收事先被公众所知而发生任何价值上的变化。该补偿应当包括按主要商业利率计算的从征收发生日起到支付日之间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当可有效兑换和自由转移。补偿应当以受影响投资者的国家货币或受影响投资者接受的任何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
三、如果公平市场价值是以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示,则支付的补偿不应低于征收之日的公平市场价值,加上按该货币合理的商业利率计算的,从征收发生日起到支付日之间的利息。
四、如果公平市场价值是以不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示,则支付的补偿,按照支付日主要市场汇率兑换为所支付的货币,不应低于:
(一)征收之日按照当日主要市场汇率兑换为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公平市场价值,加上
(二)按该可自由兑换货币合理的商业利率计算的,从征收发生日起到支付日之间的利息。
五、本条不适用于根据《TRIPS 协定》给予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强制许可。
第一百四十六条 透明度
各方应当公布其参加的与投资有关的国际协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联系点
各方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系点,便利就本章所涉任何问题进行沟通,并应当将该联系点的详细信息提供给另一方。双方应将联系点详细信息的修改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代位
一、如果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依照对投资的非商业风险所做的保证、担保或保险合同向投资者进行了支付,另一方应当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和请求转让给了该支付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并应当承认该支付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有权在与投资者同等的范围内,根据代位履行与投资相关的义务。
二、如一方(或其指定的任何代理、机构、法定部门或公司)已向其投资者进行了支付,并已接管该投资者的权利及请求,则该投资者不得向另一方主张这些权利或请求,除非其得到授权,代表该方或进行支付的代理机构采取行动。
第一百四十九条 利益的拒绝给予
经事先通知及磋商,一方可拒绝将本章的利益给予:
(一)另一方投资者,如果该投资是由非缔约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企业进行的,且该企业在另一方境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或者
(二)另一方投资者,如果该投资是由拒绝给予利益一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企业进行的,且该企业在另一方境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第一百五十条 投资委员会
一、双方特此建立投资委员会。应任何一方或自贸区联合委员会要求,该委员会应当举行会议,考虑本章出现的任何问题。
二、该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一)审议本章的实施情况;
(二)确定并建议促进及增加双边投资的措施;
(三)考虑制定有助于增强第一百四十一条所规定措施透明度的程序。
第一百五十一条 投资促进与便利化
双方确认将通过包括以下方式在内的途径,实现便利双边投资的愿望:
(一)以改善双向投资环境为目的进行合作和信息交流;
(二)为促进双边投资,在中方与新方的机构间建立联系。
第二节 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 磋商与谈判
在本章项下,一方投资者与另一方之间产生的,与该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投资直接相关的法律争端,应尽最大可能,通过投资者与另一方的磋商与谈判友好解决,在争端方均接受的前提下,这种磋商与谈判可包括利用非约束性的第三方程序。磋商与谈判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且应当说明争端的性质。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允许提交仲裁请求
一、除非争端方另行商定,如果自提出磋商与谈判要求之日起6个月内,无法通过第一百五十二条解决该争端,则应当根据投资者的选择,将争端提交至:
(一)根据1965 年3 月18 日于华盛顿缔结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进行调解或仲裁;或者
(二)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规则进行仲裁;
但该投资者应当根据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一款第(二)项,在提交仲裁请求3 个月前通知争端国家一方。
二、接到第一款所指通知后,争端国家一方可要求有关投资者在根据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一款第(二)项提交仲裁请求前,依据该方法律及规章规定,履行适当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该程序不应超过3 个月。
三、如果争端已被提交国内管辖法院,只有在最终裁决做出前,投资者从国内法院撤诉,该争端才可被提交国际争端解决。
四、除本节另有规定外,第一款所涉的且在根据本节提交仲裁请求之日仍然有效的仲裁规则,应当适用于该仲裁。
五、仲裁裁决应当是最终的,且对争端方具有约束力。争端各方应当承诺执行该裁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仲裁请求的接受与初步反对意见
一、如果自争端投资者知道或在合理情况下应当知道由于违反本章义务给其或其投资造成了损失或损害时起,至提交第一百五十二条所指的磋商与谈判请求之日,时间已超过3 年,则不得根据本章将仲裁请求提交仲裁。
二、争端国家一方在仲裁庭组成后30 日内,可因仲裁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超出仲裁庭管辖权或职能,提出反对意见。反对意见应当尽可能明确说明反对理由。
三、仲裁庭对此反对意见应当先于仲裁请求所涉具体问题进行裁决。争端方应当得到合理机会向仲裁庭陈述其观点及意见。如果仲裁庭认定仲裁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超出仲裁庭管辖权或职能,其应当按此做出裁决。
四、如理由充分,仲裁庭可裁决补偿胜诉方因提交反对意见或对此提出抗辩发生的合理费用与支出。在判定此裁决是否理由充分时,仲裁庭应当考虑仲裁请求或反对意见是否是无意义的或明确缺乏法律依据,并应当给争端方提供合理的发表意见的机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协定的解释
一、应争端国家一方要求,仲裁庭应当要求缔约双方就争端问题涉及的本协定条款进行共同解释。缔约双方应当在该要求提出后60 日,以书面形式,将表明双方解释的联合决定提交仲裁庭。
二、缔约双方根据第一款做出的联合决定应当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裁决应当与该联合决定相一致,如果缔约双方在60 日内未能做出这样的决定,仲裁庭应当独自对该问题做出决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仲裁请求的合并
若两个或更多投资者表明,将提交的仲裁请求源于同一事件或情形产生的共同法律或事实问题,则在所有争端方均同意合并仲裁请求的情况下,争端方应当举行磋商,协调应当适用的程序,包括选择审理争端的机构。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仲裁程序相关信息和文件的公布
一、在受第二款约束的前提下,争端国家一方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确保公众可获得所有仲裁庭文件。
二、任何向仲裁庭提交的被专门指定为保密的信息应当避免披露。
第一百五十八条 裁决
一、若仲裁庭针对争端国家一方做出最终裁决,则仅可单独或合并做出以下裁决:
(一)货币损害赔偿及可能的利息;
(二)财产恢复原状。在此情况下,裁决应当规定争端国家一方可通过支付货币损害赔偿和可能的利息代替恢复原状。
二、仲裁庭还可根据本章及可适用的仲裁规则裁定开支及费用。
三、仲裁庭不得裁定惩罚性损失赔偿。
四、除限于争端方之间及该特定案件外,仲裁庭做出的裁决不具约束力。
五、只有当所有可行的复议程序结束后,争端一方才可寻求执行最终裁决。
六、在受第五款约束的前提下,争端一方应当遵守并执行裁决,不得迟延。
第十二章 知识产权
第一百五十九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知识产权是指《TRIPS 协定》定义的版权及相关权利,以及对商标、地理标识、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及植物品种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知识产权原则
一、双方认识到知识产权在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特别是在新数字经济、技术创新和贸易方面的重要性。
二、双方认识到,需要在权利人权利与被保护标的相关用户及群体的合法权益之间实现平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总则
一、各方应当建立和维持透明的知识产权体制与体系,以便:
(一)为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带来确定性;
(二)使商业合规成本最小化;
(三)通过传播思想、技术和创造性的工艺便利国际贸易。
二、各方重申对《TRIPS 协定》及双方参加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其他多边协定的承诺。
三、为本章之目的,《TRIPS 协定》经必要修改后并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一百六十二条 联系点
各方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系点,以便就本章所涉任何问题进行沟通,并应当将该联系点的详细信息提供给另一方。双方应当将联系点详细信息的修改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第一百六十三条 通知和信息交流
一、各方应当:
(一)通知另一方任何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新生效的法律;
(二)就其在各自管理中制定的知识产权政策进行信息交流,包括有关提高知识产权权利及体系意识的适当动议;
(三)通知另一方有关知识产权体系执行中的变化和进展情况,以期促进知识产权的有效和高效的注册或授予;
(四)就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及在多边和区域场合的相关倡议进行信息交流。
二、本条规定的任何信息或通知应当通过第一百六十二条所指的联系点进行沟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合作及能力建设
一、双方同意根据其各自的法律、法规、规章、指令及政策开展合作,以期提高在制定知识产权政策、消除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贸易行为方面的能力。
二、各方应当:
(一)鼓励和便利各自政府部门、教育机构及其他在知识产权领域有利益的组织之间联系及合作的发展;
(二)致力于建立和加强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SIPO”)及其他相关机构与新西兰知识产权局(“IPONZ”)之间的合作;
(三)在共同接受的条件下,根据可利用的资金,在以下领域开展合作:
1. 提高知识产权权利及体系意识的适当动议;
2. 将知识产权用作研究和创新工具的教育及信息传播项目;
3. 针对从事知识产权工作的公务员的培训和专业化教程。
第一百六十五条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及民间传说
各方可根据其国际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传说。
第一百六十六条 磋商
一、一方可随时要求与另一方举行磋商,以期就本章范围内的任何知识产权问题寻求及时、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二、该磋商应当通过双方指定的联系点进行,除非双方另行商定,磋商应当在请求收到后60 日内开始。各方应当确保其联系点能够协调和推动针对磋商问题的反馈。
三、只有在上述磋商未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一方才可根据第十六章(争端解决)采取行动。
四、尽管有第三款规定,在磋商开始后,如果一方认为磋商不能解决问题,则其可在通知另一方后,根据第十六章(争端解决)采取行动。
五、尽管有第一款规定,当另一方已根据第十六章(争端解决)或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就有关问题采取行动后,一方可拒绝另一方根据本条就该问题进行磋商的要求,或拒绝继续与另一方就该问题进行磋商。
第十三章 透明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决是指与本协定执行有关,适用于所有人和事实情况的行政裁决或解释,但不包括:
(一)在行政或准司法程序中做出的,适用于具体案件中另一方特定人、货物或服务的决定或裁决;或者
(二)针对特定行为或惯例的裁决。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布
一、各方应当确保与本协定涵盖事项相关的法律、规章、程序及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决迅速公布,无论如何不能迟于实施或执行后90 公布,否则,应当通过其他方式使另一方及其利益相关人可获得上述信息,以便了解这些信息。
二、各方应当尽可能:
(一)提前公布其拟议采取的第一款所指的任何措施;以及
(二)在合适的情况下,为另一方及其利益相关人提供对该拟议措施予以评论的合理机会。
第一百六十九条 行政程序
为以一致、公平及合理的方式实施影响本协定涵盖事项的所有措施,在对另一方特定人、货物或服务具体适用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所指措施的行政程序时,各方应当确保:
(一)在可能的情况下,当程序启动时,依据国内程序,向另一方直接受此程序影响的人提供合理通知,通知应包括对程序性质的描述、启动程序法定机关的声明,和对争议事项的总体描述;
(二)当时间、程序的性质及公共利益允许时,在采取任何最终行政行为前,给予当事人合理的机会,提出支持其立场的事实和理由;以及
(三)其程序应当符合国内法律。
第一百七十条 复议和上诉
一、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为及时复议和更正针对本协定涵盖事项做出的最终行政行为,各方应当设立或维持司法、准司法或行政庭或程序,因审慎原因采取的行为除外。此法庭应当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法的机关或机构,且不应与复议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
二、各方应当确保在任何此类法庭或程序中,该程序的当事方享有如下权利:
(一)有对其立场加以支持或辩护的合理机会;以及
(二)得到基于证据和提交的记录,或根据国内法要求由行政机关拟定的记录,而做出的决定。
三、除非依据国内法提出上诉或进一步复议,各方应当确保上述决定由与所涉行政行为有关的机关或机构来实施,并指导该机关或机构的实践。
第一百七十一条 联系点
一、各方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系点,以便就本章所涉问题进行沟通,并应当将该联系点的详细信息提供给另一方。
二、双方应当将联系点详细信息的任何修改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三、各方应当确保其联系点能够协调和便利针对本协定的问题反馈,包括第一百七十二条所指的咨询。
四、应另一方要求,该联系点应当确定负责相关事项的机构或官员,并在必要时为便利与请求方的沟通提供帮助。
第一百七十二条 通报和信息提供
一、当一方认为任何拟议或实施措施可能对本协定的执行产生重大影响,或实质上影响到另一方在本协定中的利益时,其应尽可能地将此拟议或实施措施通报另一方。
二、应另一方要求,一方应当在收到该要求后30 日内,提供有关任何实施或拟议措施的信息,并对相关问题做出反馈,无论该另一方是否曾得到过关于此措施的通报。
三、本条规定的任何通报、要求或信息应当通过其联系点提供给另一方。
四、尽管有第三款规定,当第一款所指的通报已通过向WTO 适当通报为各方可获得,则应当被视为已经通报。
五、本条项下的通报或信息不影响该措施是否与本协定相一致问题。
第十四章 合作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目标
本章的目标在于便利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特别是旨在:
(一)加强和巩固双方现已存在的合作关系;
(二)创造新的贸易和投资机会;
(三)创造新的机会,以促进中小型企业(“中小企业”)的商业发展和管理进步;
(四)支持私营部门在推进和建立战略联盟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以促进相互经济增长与发展;
(五)鼓励双方及其货物和服务在相应的亚洲及太平洋市场的存在;以及
(六)提高双方在有共同利益领域的合作水平并深化合作活动。
第一百七十四条 范围
一、双方确认各种形式的合作在促进实现本协定目标和原则方面的重要性。
二、双方在本章项下的合作将对本协定其他章节规定的双方的合作及合作活动形成补充。
第一百七十五条 经济合作
一、本章规定的经济合作旨在:
(一)巩固现已存在的贸易经济合作协定或安排,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新西兰贸易与经济合作框架》下达成的协定或安排;以及
(二)推进并加强双方的贸易经济关系。
二、为实现第一款的目标,双方将在适当的情况下,鼓励并便利以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一)就促进及扩大双边贸易投资的方式进行政策对话和定期的信息及意见交流;
(二)相互通报重要经济贸易问题,以及任何妨碍双方推进经济合作的障碍;
(三)通过相关部门提供信息和支持,以协助和便利一方商人和贸易团体访问对方国家;
(四)支持双方相应工商业界之间的对话和经验交流;
(五)鼓励及便利公共和/或私营部门在存在经济利益的领域开展活动。
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小型企业
一、在中小企业方面的合作旨在:
(一)巩固现已存在的贸易经济合作协定或安排;
(二)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有利的贸易环境;以及
(三)在本协定项下开展旨在提高中小企业贸易效率的能力建设。
二、为实现第一款的目标,双方将在适当的情况下,特别鼓励并便利以下活动:
(一)促进政府机构、商业团体及产业协会间的合作与信息交流;
(二)共同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探索有效的战略和扶持政策,包括财政支持及中介服务;
(三)举办贸易博览会、投资洽谈会,并推广双方中小企业共同参与的其他货物和服务交流机制;以及
(四)推动双方中小企业、相关商业顾问及产业协会之间的培训和人员交流。
三、合作活动包括通过对双方规章体制、本地市场及区域和国家经济情况开展信息交流,致力于提高中小企业的知识水平,推广良好实践,便利中小企业间的双向贸易。
第一百七十七条 劳动与环境合作
双方应当通过《劳动合作谅解备忘录》和《环境合作协定》,加强双方在劳动和环境问题上的交流与合作。
第一百七十八条 合作机制
一、双方应当指定联系点,以便利就可能的合作活动进行沟通。在实施本章时,联系点将与政府机构、私营部门代表及教育和研究机构协同工作。
二、双方将尽可能利用外交途径促进与本协定相一致的对话与
合作。
第十五章 管理与机制条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建立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区联合委员会
双方特此建立中国—新西兰自贸区联合委员会(“自贸区联合委员会”)。根据本协定的规定,自贸区联合委员会可举行高官、副部长或部长级会议。
第一百八十条 自贸区联合委员会的职能
一、自贸区联合委员会应当:
(一)考虑与本协定执行有关的事项;
(二)在本协定生效2 年之内,并在此后至少每3 年,对本协定的实施及执行情况进行审议,考虑任何关于修改本协定或其附件的建议,此外还应当监督本协定进一步的实施;
(三)考虑本协定项下建立的委员会或工作组,或由任何一方提交的问题;
(四)根据本协定的目标,探索进一步扩大双边贸易和投资的措施;以及
(五)考虑任何可能影响本协定实施的其他问题。
二、自贸区联合委员会可以:
(一)在必要时建立增设委员会及特别工作组,并向任一委员会或工作组就相关事宜征询意见;
(二)通过批准修改,特别是对以下内容的修改,推动落实本协定的目标:
1. 附件一包含的减让表,通过加速取消关税的方式;
2. 附件五建立的原产地规则;或者
3. 附件八包含的服务具体承诺减让表;
(三)通过《实施安排》进一步实施本协定;
(四)寻求解决与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有关的分歧或争端;
(五)为帮助自贸区联合委员会履行职责,就其职责内的问题向利益相关方征求意见;以及
(六)采取其他双方同意的行动履行其职责。
三、一方对本协定任何修改的接受,以完成其任何必要的国内法律程序为条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 自贸区联合委员会的程序规则
一、自贸区联合委员会应当以双方同意的方式,就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其职能范围内的任何事项做出决定。
二、自贸区联合委员会应当每年举行一次常会,并应任何一方要求,不定期举行会议。自贸区联合委员会常会应当由各方轮流主持。自贸区联合委员会的其他会议应由主办会议的一方主持。
三、除非应一方要求会议应当为副部长或部长级,自贸区联合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当为高官级。
四、依据第三款,各方自贸区联合委员会代表团的人员构成由其自行负责。
五、主持自贸区联合委员会会议的一方应当为会议提供必要的行 政支持,并应当记录自贸区联合委员会所做出的决定,并向另一方提供。
第一百八十二条 经济贸易联合委员会及部长级联合委员会
一、双方重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新西兰贸易与经济合作框架》第四款建立的部长级联合委员会,及该框架第五款提及的经济贸易联合委员会的作用。
二、双方同意,经济贸易联合委员会及部长级联合委员会可单独举行特别会议,考虑本协定项下产生的问题。在此情况下,经济贸易联合委员会及部长级联合委员会则具备相应的副部长或部长级自贸区联合委员会的权力,并履行其职能。
第十六章 争端解决
第一百八十三条 目标
一、本章旨在:
(一)鼓励双方对本协定项下产生的争端无论何时都尽力通过合作和磋商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以及
(二)为双方在本协定项下的权利义务提供一个有效、高效及透明的磋商程序和争端解决程序。
二、不限于本章规定,双方可在任何时候达成双方满意的争端解决方案。
第一百八十四条 适用范围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章应当适用于避免或解决除第十四章(合作)外本协定项下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争端。
二、根据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五条第三款采取的行动,不得影本章项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机构的选择
一、除本条规定外,本章不得影响双方依据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协定,寻求解决争端程序的权利。
二、如争端同时涉及本协定和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协定项下的事项,起诉方可以选择解决争端机构。
三、一旦起诉方选定机构,则被选定的机构应当被采用而排除选择其他机构的可能。
四、就本条而言,当一方已经要求设立争端解决专家小组或仲裁庭,或者已将争议提交给一个争端解决专家小组或仲裁庭时,应当认为其已选定了机构。
第一百八十六条 磋商
一、双方应当尽力通过磋商就所有事项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各方应当就任何影响本协定的执行、解释或者适用的问题充分地与另一方磋商。任何分歧应当尽可能地通过双边磋商加以解决。
二、磋商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提起要求的原因,包括说明所涉措施及指控的法律基础。起诉方应当向另一方递交此要求。
三、如一方提出磋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接到要求之日起10 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并在以下期限内,为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善意地举行磋商:
(一)涉及易腐货物,自收到磋商要求之日起15 日内;或者
(二)涉及其他任何事项,自收到磋商要求之日起30 日内。
四、如被诉方在上述规定的10 日内未做出回应,或未在第三款第 (一)项或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时间内举行磋商,则起诉方可直接要求设立仲裁庭。
五、磋商应当保密且不得影响任何一方在后续程序中的权利。
六、举行磋商时,双方应当:
(一)提供足够的信息,以便充分审议所涉问题如何影响本协定的实施与适用;以及
(二)对于磋商过程中交换的保密信息或者专有信息,以信息提供方同样方式对待。
七、起诉方可要求被诉方在磋商中有其政府部门或者其他管理机构中对磋商所涉问题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一百八十七条 斡旋、调解和调停
一、双方可随时同意斡旋、调解和调停。斡旋、调解和调停可随时开始,随时终止。
二、如果双方同意,在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设立仲裁庭解决争端之前,斡旋、调解和调停可以继续进行。
三、如果双方同意,可以请求自贸区联合委员会帮助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仲裁庭的设立
一、如果磋商未能在下列期限内解决争端:
(一)涉及易腐货物,自收到磋商要求之日起30 日内;或者
(二)涉及其他任何事项,自收到磋商要求之日起60 日内。
提出磋商要求的一方可书面要求设立仲裁庭。
二、设立仲裁庭的要求应当表明:
(一)具体争议问题;以及
(二)起诉的法律基础,包括被指违反的本协定条款以及其他相关条款,以清楚地充分陈述问题。
三、仲裁庭应当在收到要求后设立。
第一百八十九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庭应当由三人组成。
二、仲裁庭设立后15 日内,双方应当分别指定一名仲裁员。
三、双方应当在仲裁庭设立后30 日内共同指定第三名仲裁员,该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任一仲裁员在仲裁庭设立后30 日内未能指定或委任,一方可要求WTO 总干事在提出要求后30 日内指定。
五、所有仲裁员应当:
(一)具备法律、国际贸易、本协定项下其他事项或者国际贸易协定争端解决的专业知识或经验;
(二)依据客观性、可靠性和良好判断力进行严格挑选;
(三)独立,不隶属于或听命于任何一方;并且
(四)遵守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的行为规则》12。
( 注12: WTO 文件WT/DSB/RC/1)
六、首席仲裁员应当:
(一)不是任何一方公民;
(二)不在任何一方境内拥有常住场所;并且
(三)未曾以任何身份处理过该问题。
七、如果根据本条指定的仲裁员辞职或者无法履行职责,应当以与原仲裁员相同的指定方式指定继任仲裁员,继任仲裁员应当享有原仲裁员的所有权力和职责。在指定继任仲裁员期间,仲裁庭的工作应当中止。
第一百九十条 仲裁庭的职能
一、仲裁庭的职能是对争端做出客观评估,包括对案件事实、本协定的适用性以及与本协定的一致性做出客观评估,并为解决争端做出必要的事实认定。
二、如果仲裁庭认定某项措施与本协定不一致,则该认定对双方有约束力,且被诉方有责任消除该措施的不一致性。
三、为避免歧义,双方同意本协定的规定应当根据国际公法条约解释惯例进行解释。
四、仲裁庭在认定中不能增加或减少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仲裁庭的程序规则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14 日内确定程序规则,该规则应当特别确保:
(一)仲裁庭至少举行一次但不超过两次听证;
(二)起诉方和被诉方有机会提交初步陈述和抗辩;
(三)本章所指的,或者双方为解决此争端一致同意的其他任何程序性规定;
(四)包括在最终报告中,对商业机密信息进行保护。
二、在满足第三款要求的前提下,各方有权公开其书面陈述、口头陈述的书面版本以及对仲裁庭要求或所提问题的书面答复。
三、各方应当对另一方提交给仲裁庭并指定为保密的信息保密。
四、仲裁庭可随时在会议进行中或以书面形式向双方提出问题并要求做出解释或提供进一步的信息。一方应当迅速、全面地对仲裁庭提出的,且仲裁庭认为必要且适当的问题做出答复。就仲裁庭所审理的问题,各方不得与仲裁庭有单方面的交流。
五、仲裁庭有权向其认为合适的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仲裁庭应当向双方提供该信息或者技术建议的副本,并为双方发表意见提供机会。如仲裁庭在准备报告时考虑了上述信息或技术建议,其也应当考虑双方对该信息或建议所提的意见。
六、除非双方在仲裁庭设立后20 日内另行商定,仲裁庭职能应当为:
“根据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审理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提出设立仲裁庭要求中提及的事项,并为解决争端提出裁决的法律事实和理由。”
七、仲裁庭应当基于协商一致做出裁决。如果仲裁庭不能协商一致,则应当依照多数意见做出裁决。裁决报告中仲裁员的个人意见应当以匿名方式体现。
八、除本条规定的事项外,仲裁庭应当通过与双方进行磋商,规定与双方表达观点权利相关的程序及其意图。
第一百九十二条 费用
除非双方因案件的特殊情况另行商定,仲裁庭所需费用,包括仲裁员的报酬应当由双方平均负担。
第一百九十三条 程序的中止或终止
一、双方可在任何时间一致同意仲裁庭中止其工作,中止期限自达成此种一致时起不超过12 个月。如仲裁庭工作中止12 个月以上,除非双方另行商定,设立仲裁庭的授权应告终止。
二、如果双方就争端达成共同满意的解决方案,可同意终止仲裁程序。在此情况下,双方应当共同通知首席仲裁员。
第一百九十四条 仲裁庭报告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所获得的信息和双方的陈述,在双边不在场的情况下起草仲裁庭报告。
二、为使双方能有机会审阅报告和提出意见,仲裁庭应当在其组成之日起90 日内向双方公布其初步报告,报告应当对事实和争端一方是否遵守本协定项下的义务做出认定。在特殊情况下,如果仲裁庭认为无法在90 日内散发初步报告,则应当书面通知双方迟延的原因和预计发布报告的期限。除非双方另行商定,任何迟延不应超过30 日。
三、一方可在收到初步报告后10 日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意见。除非双方另行商定,仲裁庭应当在考虑双方的书面意见并进行其认为合适的进一步审查之后,于初步报告公布后30 日内向双方公布最终报告。仲裁庭最终报告自散发10 日后应当作为可获得的公开文件。
四、仲裁庭报告是最终的。
第一百九十五条 仲裁庭报告的执行
一、相关一方应当遵守仲裁裁定。如果立即遵守不可行,则相关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执行仲裁庭报告的决定。
二、如果仲裁庭认定某项措施与本协定不一致,相关一方有责任消除该措施的不一致性。
第一百九十六条 合理期限
一、合理期限应当由双方商定,如在仲裁庭报告散发后45 日内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可将此事项提交原仲裁庭(如有可能),原仲裁庭应当与双方协商后确定合理期限。
二、仲裁庭应当在该事项向提交后60 日内向双方提交报告。如果仲裁庭认为在此期限内不能提交报告,则应当书面通知双方迟延的原因和预计提交报告的期限。除非双方另行商定,任何迟延不应超过30 日。
第一百九十七条 一致性审查
一、如果就为遵守仲裁裁决而在合理时间内采取的措施是否存在,或此类措施是否与本协定相一致存在分歧,此争端应当依据本章提交仲裁,包括在可能的情况下求助于原仲裁庭。
二、仲裁庭应在该事项提交后60 日内向双方提交报告。如果仲裁庭认为在此期限内不能提交报告,则应当书面通知双方迟延的原因和预计提交报告的期限。除非双方另行商定,任何迟延不应超过30 日。
第一百九十八条 补偿、减让和义务的中止
一、如一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使与本协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仲裁庭的决定或者被诉方书面表明将不执行该决定,应要求,被诉方应当与起诉方就达成双方满意的必要补偿协议进行谈判。
二、如果双方未能在30 日内根据第一款达成协议,则起诉方可在第一百九十六条确定的合理期限后30 日书面通知对方,中止对被诉方实施效果等同的减让和义务。在起诉方根据第一款寻求谈判的过程中,不得中止减让和义务。
三、任何中止减让和义务都应当严格限制在对方依据本协定所获得的利益方面。
四、在考虑如何根据第二款中止减让和义务时:
(一)起诉方应当首先寻求在受到被仲裁庭认定不符合本协定的措施影响的相同部门中止减让和义务;并且
(二)如果起诉方认为在相同部门中止减让和义务不可行或无效,可寻求在其他部门中止减让和义务。在宣布该决定的通知中应当说明做出该决定的理由。
五、中止利益应当是临时性的,且只能维持至不符合本协定的措施被消除,或必须执行仲裁庭裁定的一方已执行,或双方已达成满意的解决方案。
六、应相关方的书面请求,原仲裁庭应当确定起诉方根据第二款中止的减让和义务水平是否过量。如果仲裁庭不能由原成员组成,应当适用第一百八十九条的程序。
七、仲裁庭应当在根据第六款提出要求后60 日内做出裁定,如仲裁庭不能由原有成员组成,则应当在最后一名仲裁员确定后60 日内做出裁定。仲裁庭的裁定是最终并有约束力的。该裁定应当提交双方并使公众可获得。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中止减让的后续工作
一、在不影响第一百九十八条程序的前提下,如果被诉方认为其已消除了仲裁庭认定的不一致性,则可书面通知起诉方,并在通知中说明不一致性是如何取消的。如果起诉方有不同意见,可在收到该书面通知后60 日内将该事项提交原仲裁庭,否则,起诉方应当立即停止中止减让和义务行为。
二、仲裁庭应当在该事项提交后60 日内发布报告。如果仲裁庭认定被诉方已经消除不一致性,起诉方应当立即停止中止减让和义务的行为。
第十七章 例外
第二百条 一般例外
一、为本协定之目的,GATT 1994 第二十条及其解释性说明及GATS 第十四条(包括其脚注)经必要修改后并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双方理解,并入本协定的GATT 1994 第二十条第(二)项及GATS 第十四条第(二)项采取的措施可包括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环境措施,并入本协定的GATT 1994 第二十条第(七)项适用于保护生物及非生物的不可再生自然资源的措施,但这些措施的实施不应构成恣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手段,或对货物或服务贸易或投资构成变相的限制。
三、为本协定之目的,在相同条件下,不构成恣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手段,且不对货物或服务贸易或投资构成变相的限制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碍一方采取或执行必要措施保护具有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家作品或遗址,或支持具有国家价值的创造性艺术。13
(注13:“创造性艺术”包括:表演艺术——包括戏剧、舞蹈和音乐——视觉艺术及手工艺品、文学、影视、语言艺术、创造性在线内容、本土传统习俗及现代文化表达、数字互动媒体及混合型艺术作品,包括使用新技术超越相互分离的艺术形式分类的艺术。该用语涵盖了对艺术进行表演、表现及翻译的行为,以及对这些艺术形式及行为进行的研究和技术发展。)
四、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阻碍双方在1970 年11 月14 日签订于巴黎的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UNESCO”)《关于采取措施禁止并防止文化财产非法进出口和所有权非法转让公约》框架下,采取
必要措施限制来自另一方的文化财产非法进口。
第二百零一条 安全例外
一、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一)要求一方提供或允许接触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
(二)阻止一方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
1. 与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的贸易有关的行动,及与此类贸易所运输的直接或间接供应军事机关的其他货物和物资有关的行动;
2. 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
3. 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这些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或者
(三)阻止一方为履行其在《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二、在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款第(三)项下采取的措施及其终止应当在可能的程度内通知自贸区联合委员会。
第二百零二条 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措施
一、如发生严重国际收支平衡问题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其威胁,一方可以:
(一)就货物贸易而言,根据GATT 1994 及WTO《关于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采取限制性进口措施;
(二)就服务贸易而言,根据GATS,针对其已做出的具体承诺,采取或维持对服务贸易的限制,包括针对与该承诺有关的交易的支付或资金转移的限制;
(三)就投资而言,采取或维持针对与投资有关资金转移的限制,包括对资本账户的限制。
二、在第一款第(二)项或第一款第(三)项下采取或维持的限制应当:
(一)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规定相一致;
(二)避免对另一方的商业、经济及财政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三)不得超过应对第一款所指的情况所必需的限度;
(四)属临时性的,并应当随第一款列明情况的改善而逐步取消;以及
(五)在公正、非歧视及善意的基础上实施,且另一方得到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非缔约方。
三、在确定此类限制的范围时,双方可优先考虑对其经济发展更为重要的经济部门。但是,不得为保护一特定部门而采取或维持此类限制。
四、一方根据第一款采取或维持的任何限制,或此类限制的任何变更,应当在实施此类措施之日起30 日内通知另一方。
五、根据第一款采取或维持任何限制的一方应当在通知之日起45 日内与另一方举行磋商,以便对其采取或维持的措施进行审议。
第二百零三条 审慎措施
本协定的任何其他规定不得阻止一方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方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第二百零四条 税收措施
一、除本条规定外,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适用于税收措施。
二、本协定仅在下列情况下,针对税收措施赋予权利或施加义务:
(一)《WTO 协定》同样赋予了相应的权利或施加了相应的义务;或者
(二)在第一百四十五条项下。
三、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双方在与避免双重征税有关的任何双边税收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四、如果发生与税收措施有关的第一百五十二条所述争端,则包括税务部门代表在内的双方应当举行磋商。根据第一百五十三条设立的任何仲裁庭应当接受双方做出的有关所涉措施是否为税收措施的决定。
五、如果关于某一税收措施,本协定与1986 年9 月16 日签订于惠灵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间存在不一致,以后者为准。双方就所涉措施是否为税收措施举行的磋商应当包括各方税务机构的代表。14
( 注14: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认为要求一方将因其受约束的任何现存或未来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或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或安排中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规定而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等利益给予另一方。)
第二百零五条 《怀唐伊条约》
一、在该措施不被用作针对另一方人的恣意或不合理歧视手段,且不对货物及服务贸易构成变相限制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新方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就本协定涵盖的问题给予毛利人更优惠的待遇,包括履行其在《怀唐伊条约》项下的义务。
二、双方同意,对《怀唐伊条约》的解释,包括有关其权利义务性质的解释,不适用于本协定的争端解决规定。在其他方面,第十六章(争端解决)应当适用于本条。中方仅可要求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设立的仲裁庭决定第一款所指措施是否与其在本协定项下的权利相一致。
第二百零六条 信息披露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一方提供和允许获得其认为如披露则会出现下列情况的信息:
(一)根据其立法规定,将违背其公共利益;
(二)违反其立法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保护个人隐私或金融机构的个人客户财政事务及账户的立法规定;
(三)将妨碍法律实施;或者
(四)将损害特定企业、公众或私人的合法商业利益。
第十八章 最后条款
第二百零七条 附件和脚注
本协定的附件及脚注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二百零八条 条约或国际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提及的任何其他条约或国际协定,若产生适用于双方的任何修改或相关后续条约及国际协定,则本协定提及的任何其他条约或国际协定应当适用其上述修改或后续条约及国际协定。
第二百零九条 适用
一、本协定适用于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二、本协定适用于新西兰的领土,但不包括托克劳群岛。
三、各方有充分的责任遵守本协定的所有规定,并应当采取可行的合理措施确保其境内的地方政府或机构遵守本协定。
第二百一十条 保密
在一方根据本协定向另一方提供信息,并将该信息指定为保密的情况下,另一方应当对该信息保密。该信息仅可用于指定目的,无提供信息一方的专门许可,不得披露,除非国内法或宪法另有要求,且仅用作司法程序目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财政条款
根据本协定项下设想或实施的任何合作活动应当取决于可获得的资源,且应当符合双方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合作活动费用的承担方式应当由双方随时商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修改
本协定可通过双方的书面协议进行修改。修改于双方交换书面通知已完成国内必需的法律程序后60 日,或在双方书面通知中同意的其他期限后生效。
第二百一十三条 生效、有效期及终止
一、本协定的生效应当以双方完成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为前提条件。
二、本协定应当在双方交换书面通知告知已完成上述程序后60 日,或在双方书面通知中同意的其他期限后生效。
三、如一方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当自通知发出之日起第180 日终止。在此之前,本协定仍然有效。
第二百一十四条 作准文本
本协定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八年四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