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38号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
发布时间/2003-06-25 06:00:00   浏览/1939次   打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3年 第38号)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从2003年6月6日开始,期限为5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3年第22号公告(见附件1),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3年6月6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税则号2933710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法定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的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关税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二、凡进口经营单位(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进口己内酰胺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还应提供原厂商发票。
  对于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己内酰胺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海关应按照附件2所列的其他德国公司适用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和证据也无法确定生产厂商的,海关应按照附件2所列的相应国家其他公司适用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己内酰胺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执行。
  四、有关单位在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已经缴纳的现金保证金,按附件2中所列反倾销税税率转为反倾销税和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超出应征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可自2003年6月6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少征部分不再补征。
  五、对于伪报原产国或伪造进口己内酰胺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行为,海关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3年第22号公告(略)
     2.反倾销税税率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00三年六月五日


 


附件2
                    反倾销税税率表

 

原产国 供货厂商名称 征收税率
      住友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5%
  (Sumitomo Chemical Company, Ltd)
       宇部兴产株式会社 8%
日本     (UBE Industries, Ltd)   
       三菱化学株式会社 10%
   (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
        东丽株式会社 5%
     (Toray Industries,Inc.) 
       其他日本公司 18%
比利时    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 6%
     (BASF ANTWERP N.V.) 
       其他比利时公司      16%
德国         道默有限公司 22%
      (DOMO Caproleuna GmbH)
        其他德国公司 28%
荷兰     DSM 纤维中间体公司 6%
 (DSM Fiber Intermediates B.V.)
其他荷兰公司 18%
  古比雪夫氮封闭式股份公司(Kuibishevazot Joint Stock Company) 7%
俄罗斯
  克麦罗沃氮开放式股份公司(Kemerovo Joint Stock Company   “AZOT”) 9%
  其他俄罗斯公司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