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贯彻中央宏观调控政策严格控制氧化铝加工贸易的补充通知(商机电发[2004]490号)
发布时间/2004-06-26 06:00:00 浏览/2915次 打印
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贯彻中央宏观调控政策严格控制氧化铝加工贸易的补充通知
(商机电发[2004]4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深圳市贸工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广州、成都、西安、武汉市外经贸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央确定的宏观调控政策措施,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高耗能产品加工贸易业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制止电解铝行业重复建设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在国务院下发新的氧化铝加工贸易政策前,现就加强氧化铝加工贸易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必须严格执行氧化铝加工贸易(非铝行业除外)审批规定和程序。
要继续严格执行《关于加强氧化铝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567号)的规定,氧化铝加工贸易业务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下称省级加工贸易主管部门)审批,并须逐单报商务部核准同意后,凭商务部批复向企业出具《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企业不得以货物已经到港等理由要求予以同意其开展加工贸易业务。
各地海关凭商务部批复和省级加工贸易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为企业办理加工贸易备案手续。
二、进一步提高从事氧化铝加工贸易企业的标准和要求
(一)电解铝年加工能力不低于10万吨。
(二)凡仍保留自焙槽设备和使用低于160KA预焙槽设备的氧化铝加工企业,一律不再批准其从事氧化铝加工贸易业务。
(三)不再批准经营性企业进口氧化铝加工贸易业务。
(四)对2002年4月国务院关于制止电解铝行业重复建设势头的有关文件下发以后,未经国家级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违规立项新建的电解铝企业,不允许其开展氧化铝加工贸易业务。
(五)企业在手氧化铝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数量未全部完成复出口前,不受理其新的氧化铝加工贸易业务申请。
三、各省级加工贸易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从严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企业提供的材料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省级或省级以上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立项批件;
(二)省级或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达标证书;
(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加工企业用电说明;
(四)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五)进出口合同;
(六)已核销手册的复印件;
(七)加盖经营企业公章的《加工贸易业务申请表》。
对无法按上述要求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业务申请,审批部门一律不予受理。
四、加工贸易进口氧化铝的制成品返销期为一年,返销期内须全部加工复出口,逾期不予延期。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备案的氧化铝加工贸易业务,在批准的出口有效期内,准许其继续执行,逾期不得延期。原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氧化铝加工贸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部明电1210号)同时终止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