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 【发文字号】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33号 |
【发布日期】2005年07月18日 | 【实施日期】2005年08月01日 |
【法律类别】加工贸易内销 |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 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14号废止 |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33号
为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加工贸易内销货物审价,简化审价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加工贸易内销货物审价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申报内销时,海关以料件的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料件的原进口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按照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类似的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二、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申报内销时,海关按照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类似的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三、加工贸易企业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或副产品申报内销时,海关以其内销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四、海关总署或直属海关可以根据市场行情,定期公布有关边角料和副产品的内销计税参考价格(以下简称计税参考价格)。
加工贸易企业可以选择按照内销价格或者计税参考价格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企业按照计税参考价格申报的,海关按照计税参考价格确定完税价格。
五、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内销加工贸易制成品时,海关按照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大约同时进口的,与制成品相同或类似的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保税区内的加工贸易企业内销的进料加工制成品中,如果含有从境内采购的料件,海关以制成品所含从境外购入料件的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料件的原进口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按照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类似的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保税区内的加工贸易企业内销的来料加工制成品中,如果含有从境内采购的料件,海关按照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大约同时进口的,与制成品所含从境外购入的料件相同或类似的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六、加工贸易内销货物的完税价格按照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海关按合理的方法审查确定。
七、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报内销时,应当提交原进口报关单或备案清单复印件,海关认为必要时,还应提供与成交价格或内销价格有关的资料。
八、鉴于加工贸易内销货物的特殊性,海关在审查确定加工贸易内销货物完税价格时,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和价格磋商。
九、本公告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