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号)
发布时间/1990-06-12 06:00:00   浏览/11248次   打印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令第12号
【发布日期】1990年6月26日 【实施日期】1990年7月1日
【法律类别】旅客通关及邮递物品 【效力层级】行政规章
【时效性】 2022年3月1日起失效,被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57号令)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规定

                           (1990年6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客携带中药材、中成药出境,前往港澳地区的,总值限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前往国外的,限人民币三百元。

        第三条 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寄往港澳地区的,总值限人民币一百元,寄往国外的,限人民币二百元。

        第四条 进境旅客出境时携带用外汇购买的、数量合理的自用中药材、中成药,海关验凭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外汇购买专用章”的发货票放行。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准带出。

        第五条 麝香不准携带或邮寄出境。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