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04〕7号)
发布时间/2004-06-26 06:00:00   浏览/4410次   打印
【发布部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财关税〔2004〕7号
【发布日期】2004年3月16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
【法律类别】海关税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财政部 海关总署等关于印发《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关税〔20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广东分署,海关总署驻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

附件:          

                       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
  一、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境的下列货物,在进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他担保的,可以不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并应当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经纳税义务入申请,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延长复运出境的期限: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八)盛装货物的容器;
  (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
  上述所列暂准进境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复运出境的,海关应当依法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上述所列可以暂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范围以外的其他暂准进境货物,应当按照该货物的组成计税价格和其在境内滞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例分别计算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进口时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被免费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的,海关应当对原进口货物重新按照规定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三、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免征进口环节消费税。
  四、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六、在海关放行前损失的进口货物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可以按海关认定的进口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确定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关税完税价格和关税,并依法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七、进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心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八、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海关按照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