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 印发《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进口零件、部件构成整机主要特征的确定原则和审批、征税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1987〕署税字第448号
2022年3月1日起失效,被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57号令)废止
各省、自治区、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经贸厅(委、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加强对进口机电产品的管理,防止盲目进口,鼓励和促进机电产品的国产化进程,特制定《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进口零件、部件构成整机主要特征的确定原则和审批、征税的试行规定》,并经1987年4月机电设备进口管理工作座谈会审议同意,现随文附发。进口管理部门在审批发证,海关在监管、征税以及处理违法案件时,应一律按此规定办理。
本规定自1987年6月1日起实施。
附件 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进口零件、部件构成整机主要特征的确定原则和审批、征税的试行规定
海关总署
国家经委
对外经济贸易部
1987年6月1日
附件
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进口零件、部件构成整机主要特征的确定原则和审批、征税的试行规定
一、为有利于国家加强对进口机电产品的管理,防止盲目进口,鼓励和促进机电产品的国产化,特制定本规定。
二、对于电冰箱、洗衣机、照相机、摩托车、汽车、空调器、汽车起重机等7种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如其进口的零件、部件中包括以下所列各个部分,因其已具有整机特征,即应视同整机。
(一)电冰箱的箱体、压缩机、蒸发器、冷凝器;
(二)洗衣机的内胆、外壳、电动机;
(三)照相机的机壳、快门、取景器,镜头;
(四)摩托车的动力部分、承载部分;
(五)汽车的发动机总成、驱动桥总成、驾驶室(车身)总成、前桥总成、变速箱总成、车架总成(进口其中四部分,即应视同整机);
(六)空调器的压缩机、热交换器、电动机、风扇;
(七)汽车起重机的下车;上车。
三、进口第二项所列的7种机电产品,即使所列的零件、部件未全部进口,但进口的零件、部件每套价格总和达到同型号产品整机到岸价格的60%及以上的,也应视为已构成整机特征。
上款百分比的计算公式为:
(进口每套零件、部件到岸价格的总和/同型号产品整机到岸价格)×100%
四、对于电子计算机、电视机、录音机、手表、电视机显像管、电子显微镜、复印机、电子分色机、X射线断层检查仪(CT装置)、气流纺纱机、录(放)像机和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等12种机电产品,如其进口零件、部件每套价格总和达到同型号产品整机到岸价格的60%及以上的,应视为构成整机特征。
上款百分比的计算公式与第三项的公式相同。
五、其他机电产品进口零件、部件构成整机主要特征的确定原则,参照第三项规定执行。
六、凡进口零件、部件已构成整机主要特征的,应按整机办理审批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经贸部核发的进口许可证放行,并按整机税率(订有成套散件税率的产品按成套散件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增值税和进口调节税。该条款已废止,有关管理办法请参考最新文件。
七、下列7种机电产品,进口所列部件之一者,虽构不成整机特征,应按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经贸部核发的许可证放行:
(一)电冰箱的压缩机;
(二)照相机的机身(包括机壳、快门、取景器三项);
(三)摩托车的发动机、车架;
(四)汽车的发动机、驱动桥、驾驶室(或车身);
(五)空调器的压缩机;
(六)汽车起重机的下车(包括底盘);
(七)16位以下微型机的CPU板。同注①。
八、为便于审批单位和口岸海关执行本规定,进口单位在进口上述机电产品的零件、部件时,需向海关申报同型号产品的整机进口价格,对于未申报整机到岸价格的,审批单位和海关都可对照同类商品的进口到岸价格自行核定。
九、对于伪报价格或伪报、瞒报规格、品种、借以逃避国家审批或偷漏关税的,应由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或其他有关规定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