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 | 【发文字号】环发[2011]120号 |
【发布日期】2011年10月8日 | 【实施日期】2011年10月8日 |
【法律类别】货物贸易限制 |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境放射性物品辐射监测和管理的通知
(环发[2011]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海关依法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负责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对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实施审批,对进口放射性物品实施运输前辐射监测备案。
为全面提高海关识别和应急处置进出境放射性物品的能力,防范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货包及被放射性污染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入境,环境保护部与海关总署就进出境放射性物品辐射监测和管理规定如下:
一、海关总署负责向环境保护部及时通报查获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货包及放射性污染物案件情况,直属海关视情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识别和应急处置可疑物的具体技术支持要求,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放射性污染监测分析及处理的技术支持。
二、各直属海关在发现辐射异常时,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查获可疑放射性物品进出境案件情况,并提出对可疑放射性进行鉴定的请求。同时,抄报海关总署和环境保护部。
三、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直属海关鉴定请求后,应尽快组织开展相关鉴定工作,并出具放射性污染物品监测分析报告,为直属海关应急处置放射性污染物品提供技术支持。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将放射性物品监测分析报告抄报环境保护部和海关总署。
四、环境保护部在办理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审批时,应要求放射性物品进出口单位同时申报拟进口放射性物品货包类型、表面污染和辐射剂量水平,同时办理进出口审批和辐射监测备案。
五、为确保及时处置进出境放射性物品,加强突发情况下的联系配合,海关总署监管司与环境保护部核安全管理司建立联络员制度;各直属海关与当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建立联络员制度。
六、环境保护部和海关总署将在放射性物品进出境管理中加强合作,发挥各自业务专长,互通信息,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提高我国放射性物品进出境管理水平。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