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黄金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通知 (银发(1988)363号)
发布时间/1988-11-26 09:06:00   来源:海关总署   浏览/5624次   打印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银发(1988)363号
发布日期:
 1988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
 1988年11月26日
法律类别:
 五金矿产
效力层级:
 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失效,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8〕第2号废止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银发(1988)363号
【发布日期】1988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1988年11月26日
【法律类别】五金矿产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 失效,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8〕第2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黄金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通知 

(银发(1988)363号)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分行、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加强对黄金及其制品进口的管理,保证国内市场的稳定,防止外汇的流失,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对进口黄金及其制品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旅客带进黄金及其制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进境时应当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准予以免税放行,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带进的黄金及其制品,视同进口货物,须凭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批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予以征税放行。
  二、国家进口金银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办理。各部门、单位进口金银一律需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未经批准擅进口和不能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处以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并补征税。
  三、凡承接国外或港澳地区来料加工业务所需进口的金银,必须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总行授权的有关分行)的批件,海关凭以查验放行;不能提供批件的,海关不予放行。
  四、凡隐瞒不报或者用其它方法逃避海关监管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处以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并补征关税。
  五、加强对从沙头角镇携带黄金及其制品的严格管理。对镇内居民和内地人员带出购自沙头角镇内市场的金饰品每人每次限十克,其中项链限一条;戒指限二只;超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予以征税放行。
  六、各地银行、各部门、各单位严禁到沙头角购买的黄金及其制品,一经查出确属从沙头角镇购买的黄金及其制品,一律没收由海关依法上缴国库。
  七、凡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办法、规定,自本通知颁布之日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