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和《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国质检通函[2009]118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进一步提高检验检疫依法行政工作的有效性,确保进出口商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根据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总局制定了《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和《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操作指南(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和《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操作指南(试行)》是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开展信用管理的内部规范性文件,除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黑名单”管理外,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结果不对外公布。
附件1: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
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引导企业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提高检验检疫依法行政工作的有效性,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中信用管理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技术规范和标准、履行承诺的能力和程度进行综合评价而开展的管理活动,包括信用管理规则制定、信用信息采集、信用等级评定及应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出口企业、进口企业、产地证注册企业、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卫生除害处理企业、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口岸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监管场库、集装箱经营公司、检验鉴定机构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的管理相对人。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遵循公平公正、统一标准、科学分类、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守法信息、企业质量管理能力信息、产品质量信息、检验检疫监管信息及社会对企业信用评价信息等相关信息。
企业守法信息包括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违法、违规等情况;
企业质量管理能力信息包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等情况;
产品质量信息包括企业产品检验检疫合格率、退运、召回、索赔等情况;
检验检疫监管信息包括企业遵守检验检疫相关管理规定、执行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
社会对企业信用评价信息包括政府管理部门情况通报、媒体报道及社会公众举报投诉等情况。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来源于企业、检验检疫机构、与企业利益相关的机构、政府管理部门及其他拥有企业信用信息的机构和个人。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合法地采集本规范第六条所列的企业信用信息,并进行甄别和审核,所采集的信用信息应当是对客观事实的记载。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定
第九条 企业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级。
A级企业:信用风险很小。遵守法律法规,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严格履行承诺,产品质量长期稳定。
B级企业:信用风险较小。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较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较好履行承诺,产品质量基本稳定。
C级企业:信用风险较大。有一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履行承诺能力一般,产品质量不稳定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但尚未造成重大危害或损失。
D级企业:信用风险很大。因企业产品质量给社会、消费者及进出口贸易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或者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包括首次评定和周期评定。
“首次评定”指对新纳入信用管理的企业,在纳人信用管理一定时间后,对其信用情况进行审核并赋予相应的信用等级。对未经过首次评定的企业,按“未评级”管理。
“周期评定”指对已完成首次评定的企业,对其在一定的时间周期内的信用情况进行审核并赋予相应的信用等级。在评定周期内企业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可根据情况实时调整其信用等级。
第四章 信用等级应用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守信便利,失信惩戒”的原则,在制定、实施相关政策和措施时,将企业信用等级作为基础条件,对不同信用等级的企业分别实施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一)对A级企业重点支持,给予享受检验检疫优惠政策,优先推荐实施出口免验、一类管理、绿色通道、直通放行等检验检疫便利措施;
(二)对B级企业积极引导,给予适当的优惠便利措施,适当降低其进出口产品的抽查比例,减少日常监管频次;
(三)对C级企业加强监管,加大对其进出口产品的抽查比例,提高日常监管频次;
(四)对D级企业重点监管,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重新评定或依法撤销企业已取得的相关资质。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针对不同的信用等级制定和完善符合本辖区实际的信用管理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弄虚作假、伪造信用信息,影响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视情节降低其信用等级。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人员因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导致企业信用评定结果失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所知悉的信用信息对外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三年。
附件2: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
管理操作指南(试行)
1.总则
1.1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统一和规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增强检验检疫监管有效性,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制定本操作指南。
1.2本操作指南中信用管理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技术规范和标准、履行承诺的能力和程度进行综合评价而开展的管理活动,包括信用管理规则制定、信用信息采集、信用等级评定及应用、监督管理等活动。
1.3本操作指南所指“企业”包括出口企业 (含出口货物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产地证注册企业、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卫生除害处理企业、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口岸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监管场库(含口岸存储场地)、集装箱经营公司、检验鉴定机构等检验检疫监管对象。
1.4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制定信用管理规则。
国家质检总局各相关业务司(局)负责主管业务的信用管理规则的制定、调整和发布,通关业务司负责信用管理规则的汇总,以及信用管理的协调等工作。
1.5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局)负责辖区内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直属局应指定信用管理的组织协调部门和监督部门。组织协调部门负责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等工作;监督部门负责信用管理工作的质量稽查。
直属局各业务部门负责主管业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1.6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各分支机构应指定信用管理的组织协调部门,负责本机构企业信用管理的组织、协调、信用等级的综合评定和数据上报等工作。
分支机构各业务部门负责业务范围内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和企业信用等级的评定工作,并根据企业的信用等级实施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1.7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的信用管理遵循公平公正、统一标准、科学分类、动态管理的原则。
1.8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必须使用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开发的“进出口企业诚信管理系统”对企业进行信用管理。
2.企业基础信息管理
2.1纳入信用管理的企业基础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备案登记号、法人代表、企业地址、联系电话、产品种类等。
2.2企业基础信息的录入分自动导人和人工录入。
2.2.1对检验检疫业务管理系统中已有企业基础信息的,采用自动导人的方式,由系统定期自动导人。
2.2.2对不能实现自动导人的,企业基础信息由企业所属检验检疫机构对应的业务主管部门人工录入。
2.3企业所属检验检疫机构对应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基础信息的日常维护管理。
3.信用信息采集
3.1,信用信息采集,是指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信用信息采集条目及分值”(附2),将企业的失信行为予以记录和记分的活动。
3.1.1失信行为的记分分值分为2分、4分、6分、12分、24分、36分等六类。
3.L2在同一信用信息条目项下,根据违法失信行为主观程度,(连带、过失、恶意)分别设置1至3种分值。
3.2企业信用信息实行跨部门、跨区域采集。
3.2.1检验检疫机构各业务部门均可对列入信用管理的企业进行信用信息采集。
3.2.2企业在备案登记地以外发生失信行为的,由失信行为发生地检验检疫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的失信情况填写《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失信行为反馈单》(附1),并反馈企业备案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企业备案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处理。
3.2.3对企业同一失信行为遵循一个部门、一条信用信息条目、一次性采集的原则。
3.3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企业不同类型和特点,及时、客观、准确地采集信用信息。信用信息采集包括录入和审核环节。
3.3.1信用信息采集人员应在发现并查实企业失信行为后3个工作日内记录相关信息并录入到诚信管理系统。
3.3.2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时,要详细填写以下信息:
业务关联号。即可以进行业务追溯的相关号码,如报检号、行政处罚立案号等。
信息详情。主要包括失信行为发生时间,具体过程等情况。
信用信息条目和分值。即失信行为适用的信用信息条目和分值。
3.3.3信用信息采集人员应根据失信行为提出适用的信用信息条目和记分分值建议,由所在部门主管领导审核。审核应在采集人员上报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经审核同意的,予以计分处理,并告知相关企业;对审核不同意的必须填写相关意见。
3.3.4经审核确认的企业信用信息,一般不得更改或删除,对审核未通过的信息,可由采集人进行修改、删除。
3.3.5对涉及行政处罚的企业信用信息,统一由各级检验检疫机构法制部门行政处罚结案后进行信用信息采集。
4.信用等级评定
4.1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包括首次评定和周期评定。
4.2“首次评定”指对新纳入信用管理的企业,在纳入信用管理6个月后,对其信用情况进行审核并赋予相应的信用等级;
4.3“周期评定”指对已完成信用等级首次评定的企业,按一年为一个评定周期,对其信用情况进行审核,并根据本周期内信用情况进行等级评定。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在每年3月至4月对所辖企业完成上一年度的周期评定。
4.4对纳入信用管理但尚未经过首次评定的企业,按“未评级”处置。
4,5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根据信用分值和信用等级评定特殊规则综合评定,分为A、B、C、D四个级别。
4.5.1企业信用分值是企业初始信用分值减去信用信息记分所得的分值。首次评定或周期评定后,企业初始信用分值统一设定为100分。
4.5.2信用分值高于88分且符合“A级信用等级评定特殊规则”(附3)中所有条目的,评为 A级。
4.5.3信用分值在77分至88分范围内,或分值高于88分但不符合“A级信用等级评定特殊规则”任一条目的,评为B级。
4.5.4信用分值在65分至76分范围内的,评为C级。
4.5.5信用分值低于65分的,评为D级。
4.5.6存在“D级信用等级评定特殊规则” (附4)任一条目情形的企业,无论信用分值多少,一律评为D级。
4.6同一企业分属不同类型的,应首先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分别评级,后由诚信管理系统按企业各类型中的最低级别综合评定该企业的信用等级。
4.6.1对综合评定信用等级为B级和C级的,由信用管理的组织协调部门负责抽查。
4.6.2对综合评定信用等级为A级和D级的,需经业务主管部门初审、信用管理的组织协调部门复审、本级机构分管领导终审三级审核。
4.7企业信用等级周期评定原则上不允许越级上升,但可以越级下降。
5.信用等级应用
5.1检验检疫机构按“守信便利,失信惩戒”的原则,在制定、实施相关政策和措施时,将企业信用等级作为基础条件,对不同信用等级的企业分别实施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5.2国家质检总局各相关业务司(局)应结合主管业务对不同信用等级的企业制定不同的监管措施,实行差别化管理。
5.3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企业的信用等级开展检验检疫监管工作。
对A级企业重点支持,给予享受检验检疫优惠政策,优先推荐实施出口免验、一类管理、绿色通道、直通放行等便利措施;
对B级企业积极引导,给予适当的优惠便利措施,适当降低其进出口产品的抽查比例,减少日常监管频次;
对C级企业加强监管,加大对其进出口产品的抽查比例,提高日常监管频次;
对D级企业重点监管,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重新评定或依法撤销已取得的相关资质。
5.4同一企业分属不同类型的,其所有类型的监管措施按照该企业经过综合评定后的最终信用等级进行监管。
5.5对不同信用等级企业的监管措施原则上以总局设定为主,各直属局可在此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增设相应的监管措施。
5.6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在日常业务中应严格按照企业信用等级相应的监管措施执行。
6.应急管理
6.1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信用管理实行日常管理和应急管理相结合的模式。
6.2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的严重失信行为采取应急管理措施,包括即时布控、即时降级和列入黑名单等措施。
“严重失信”指企业的违规行为单条或累计达到检验检疫规定信用计分12分以上的。
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发生严重失信行为导致信用等级调整的,应实时向企业通报。
6.3“即时布控”指检验检疫机构对在一个评定周期内失信计分达到12分,但尚未达到即时降级程度的企业,采取加严监管的措施。
即时布控实施期限管理,期限设定为1个月。如企业无再次违规,则期满后即时布控自动取消,否则顺延。
6.4“即时降级”指检验检疫机构对在一个评定周期内失信计分达到24分,但尚未达到列入黑名单程度的企业,根据设定规则在评定周期内予以信用等级调整的监管措施。
即时降级实行逐级递降管理。
6.5“列入黑名单”指检验检疫机构对在一个评定周期内失信计分达到36分的企业,或企业触及相应的信用信息条目时所采取的监管措施。
列入黑名单的企业,直接降为D级。
6.6对企业实施应急管理必须经审核确认后才能生效。
对即时布控和即时降级实行两级审核,即由信用信息采集部门初审、信用管理的组织协调部门复审。
对列入黑名单管理实行三级审核,即由信用信息采集部门初审、信用管理的组织协调部门复审、本级机构分管领导审核。
审核不通过的必须在诚信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关意见。各级审核均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6.7检验检疫机构对应急管理的企业实施动态管理。对即时降级的企业应按照新的信用等级实施监管。对即时布控、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实施针对性监管。
7.监督管理
7.1信用信息采集、初审、复审、终审人员应各司其职,职责权限清晰,分工明确。在诚信管理系统中,各级用户不得越级操作。
7.2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按照规定及时、客观、准确地开展信用信息采集、信用等级评定、信用等级应用等工作,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7.3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档案(含电子档案),定期整理并妥善保存信用管理记录。
7.4检验检疫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所知悉的信用信息对外公开。
7.5信用管理的组织协调部门应定期对各部门的信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各部门在企业信用信息采集、计分、信用等级评定和信用等级应用管理等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7.6各级信用管理的监督部门应对各部门信用管理工作的情况进行督察,对长期不实施企业信用管理的,应责成有关单位予以更正,情节严重或拒不实施的予以通报。
8.附则
8.1国家质检总局对代理报检企业、快件运营企业信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2本操作指南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8.3本操作指南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三年。
附:1.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失信行为反馈单(略)
2.信用信息采集条目及分值(略)
3.A级信用等级评定特殊规则(略)
4.D级信用等级评定特殊规则(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