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有关工作的函(商合函[2012]644号)
发布时间/2012-08-16 14:35:05   浏览/2857次   打印

商务部关于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有关工作的函(商合函[2012]6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201264,温家宝总理签署第620号国务院令,公布《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281施行。根据《条例》,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为做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工作,特请开展以下工作: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尽快出台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根据《条例》第二章和第四章的规定,管理办法应明确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的行政层级、企业申请经营资格需满足的条件和应提交的材料、经营资格的申请和受理程序,以及相关管理要求等。
  二、《条例》施行前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在2013年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工作结束(2013430)前,达到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逾期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请要求商务主管部门按此规定做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2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