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14号(关于暂不予放行旅客行李物品暂存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6-03-14 17:55:00   来源:海关总署官网   浏览/4525次   打印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公告2016年第14号
发布日期:
 2016年3月14日
实施日期:
 2016年6月1日
法律类别:
 旅客通关
效力层级:
 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公告2016年第14

【发布日期】2016314

【实施日期】201661

【法律类别】旅客通关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暂不予放行旅客行李物品暂存有关事项的公告

公告〔20161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号)等规定,现就海关暂不予放行旅客行李物品暂存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旅客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暂不予放行:

  (一)旅客不能当场缴纳进境物品税款的;

  (二)进出境的物品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范围,但旅客不能当场提交的;

  (三)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按规定应当办理货物报关手续或其他海关手续,其尚未办理的;

  (四)对进出境物品的属性、内容存疑,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认定、鉴定、验核的;

  (五)按规定暂不予以放行的其他行李物品。

  海关暂不予以放行的行李物品,可以暂存。

  上述暂不予放行物品不包括依法应当由海关实施扣留的物品。

  二、暂不予放行的行李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要求旅客当场办理退运手续,或者移交相关专业机构处理,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旅客承担。

  (一)易燃易爆的;

  (二)有毒的;

  (三)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存放的;

  (四)其他无法存放或不宜存放的情形。

  三、对暂不予放行的行李物品办理暂存的,海关应当向旅客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不予放行旅客行李物品暂存凭单》(以下简称《凭单》,样式详见附件),旅客核实无误后签字确认。

  四、交由海关暂存的物品有瑕疵、损毁等情况的,海关现场关员应当在《凭单》上予以注明,并应当由旅客签字确认。对于贵重物品或疑似文物等物品,海关可以采用拍照、施封等办法进行确认。

  五、旅客办理物品的提取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凭单》原件并出示旅客本人有效的进出境证件。旅客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物品提取手续的,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凭单》原件、旅客本人出具的书面委托书、旅客有效的进出境证件复印件,并出示代理人本人有效的身份证件。

  六、海关暂不予放行的物品自暂存之日起三个月内,旅客应当办结海关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海关依法对物品进行处理。需要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认定、鉴定、验核的时间不计入暂存时间。

  七、本公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