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2017年第61号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
发布时间/2017-10-23 15:01:00   浏览/2753次   打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61024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6年第57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即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共聚聚甲醛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7626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存在倾销,中国共聚聚甲醛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继续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查机关做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存在倾销,中国共聚聚甲醛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71024日起,对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征收反倾销税。

  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

  被调查产品名称:共聚聚甲醛,又称聚氧亚甲基共聚物,或聚氧化甲烯共聚物。

  英文名称:Polyformaldehyde Copolymer,或Polyoxymethylene Copolymer,或Copolymer-type Acetal Resin,或Acetal Copolymer等,英文名称通常被简称为POM Copolymer

化学分子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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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化特性:共聚聚甲醛是由甲醛合成的,具有主链及嵌键(按重量计含量大于50%)的热塑性树脂,在常温下通常为乳白色或淡黄色的颗粒状固体,且同时满足以下各项性能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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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用途:共聚聚甲醛具有机械强度高、高耐疲劳性、高耐蠕变性等良好的力学综合性能,可以部分替代铜、锌、锡、铅等金属材料,可直接用于或经改性后用于汽车配件、电子电器、工业机械、日常用品、运动器械、医疗器具、管道管件、建筑建材等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3907101039071090项下。这两个税则号项下的均聚聚甲醛、改性聚甲醛等其他产品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韩国的公司:

  1.韩国工程塑料株式会社               30.0%

  (KOREA ENGINEERING PLASTICS CO.,LTD.

  2.(株)可隆塑胶股份有限公司            6.2%

  (KOLON PLASTICS, INC.

  3.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             30.4%

  泰国的公司:

  1.泰国聚甲醛有限公司                18.5%

  (Thai Polyacetal Co., Ltd.

  2.其他泰国公司(All Others)            34.9%

  马来西亚的公司:

  1.宝理塑料(亚太)公司              8.0%

  (Polyplastics Asia Pacific Sdn. Bhd.

  2.其他马来西亚公司(All Others)           9.5%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71024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产品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7630日起至20171023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71024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未在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最终裁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71024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