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商业银行办理黄金进出口收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2〕85号)
发布时间/2012-05-03 00:00:00   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官网   浏览/2521次   打印
发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文字号:
 汇综发〔2012〕85号
发布日期:
 2012年05月03日
实施日期:
 2012年05月03日
法律类别:
 五金矿产
效力层级:
 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已失效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文字号】汇综发[2012]85号

【发布日期】2012年05月03日

【实施日期】2012年05月03日

【法律类别】外汇综合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已失效,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废止


关于商业银行办理黄金进出口收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居;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办理黄金进出口业务,便利商业银行的黄金进出口收付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按照以下规定凭相关单证对外付汇:

  (一)对于已持有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的,商业银行应凭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和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黄金进出口凭证(银行付汇专用联),按货到汇款结算方式办理黄金进口项下的付汇。

  (二)对于暂无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的,商业银行应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黄金进出口凭证(银行付汇专用联)、黄金交易确认凭证办理黄金进口项下的付汇。《境外汇款申请书》中“请选择:预付货款 货到付款 退款 其他”栏目下应勾选“其他”,交易附言应注明“黄金进口付汇”。

  二、商业银行在办理黄金进口付汇时,如因价格变动造成实际付汇额与进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存在差额的,应按交易确认凭证上的实际黄金成交总价,凭第一条规定的有效商业单证及差额情况说明函办理付汇业务。

  三、商业银行办理黄金出口业务,应凭“口岸电子执法系统”企业操作员IC卡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申领手续;凭黄金进出口凭证(银行付汇专用联)、出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合同或协议、收汇人为商业银行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全国推广实施后,商业银行办理黄金出口业务时,将无需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商业银行办理黄金进出口收付汇业务中的其他问题,按照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有关规定办理。

  五、商业银行办理黄金进出口业务涉及结售汇的,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06]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6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23号)要求,将有关交易信息在当期的《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旬)报表》和《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进行统计。

  六、商业银行在办理黄金进出口收付汇业务时,应将自身视为银行客户,并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2]22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七、境内银行从境外借入的实物和账户黄金,暂不纳入外债指标管理,但应进行外债登记。境内银行应当参照“非居民存款”的外债登记方法,登陆银行版外债统计检测系统,按月报送其境外借入黄金数据,具体债务类型应填写为“其他”,并在备注中填写“黄金拆借”。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商业银行办理黄金进出口收付汇及核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9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商业银行办理黄金进出口及核销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汇发[2004]79号)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黄金借贷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汇复[2005]253号)第一条第五款同时废止。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