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2018年第27号 关于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南非的进口甲基异丁基(甲)酮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
发布时间/2018-03-19 14:37:00   浏览/2617次   打印

    

【发布部门】商务部 【发文字号】商务部公告2018年第27号
【发布日期】2018年03月19日 【实施日期】2018年03月20日
【法律类别】反倾销法规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7327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7年第16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南非的进口甲基异丁基(甲)酮(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甲基异丁基(甲)酮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71120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  认定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南非的进口甲基异丁基(甲)酮存在倾销,中国甲基异丁基(甲)酮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继续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南非的进口甲基异丁基(甲)酮存在倾销,中国甲基异丁基(甲)酮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8320日起,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南非的进口甲基异丁基(甲)酮征收反倾销税。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南非的进口甲基异丁基(甲)酮。

  被调查产品名称:甲基异丁基(甲)酮。

  化学名称:4-甲基-2-戊酮

  英文名称:Methyl Isobutyl Ketone; 4-Methyl-2-Pentanone

  化学分子式:

     1521441510(1).png

  化学结构式:

     1521441564(1).png

  产品描述:甲基异丁基(甲)酮为无色透明、有类似樟脑气味的易燃液体。微溶于水,能与酚、醚、醛等有机溶剂、动植物油、矿物油混溶。

  主要用途:甲基异丁基(甲)酮是一种优良的中沸点溶剂和有机合成原料,用途广泛。在溶剂方面,主要用在涂料、医药、农药、溶剂脱蜡溶剂、稀有金属萃取剂、磁带、油墨、环氧树脂、粘合剂、原子吸收光度分析等方面,也可用作生产汽车高级油漆、船舶漆、集装箱漆等的溶剂;在有机合成原料方面,甲基异丁基(甲)酮是合成橡胶防老剂4020、甲基异丁基甲醇、高分子聚合物引发剂,环氧树脂潜伏性固化剂,特种表面活性剂等的原料。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141300项下。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韩国公司:

  1.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                   18.5%

  (KUMHO P&B CHEMICALS, INC.

  2.其他韩国公司                       32.3%

  (All Others

  日本公司:

  1.三井化学株式会社                     45.0%

  (Mitsui Chemicals, Inc.

  2.三菱化学株式会社                     47.8%

  (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

  3.其他日本公司                      190.4%

  (All Others

  南非公司:

  1.沙索南非有限公司                     15.9%

  (Sasol South Africa(Pty) Ltd.

  2.其他南非公司                       34.1%

  (AllOthers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8320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南非的甲基异丁基(甲)酮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71120日起至2018319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南非的进口甲基异丁基(甲)酮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南非的进口甲基异丁基(甲)酮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8320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韩国、日本和南非未在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最终裁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8320日起执行。

  附件:关于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南非的进口甲基异丁基(甲)酮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pdf


商务部

2018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