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 【发文字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64号 |
【发布日期】2018年06月22日 | 【实施日期】2018年06月23日 |
【法律类别】反倾销 |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自2018年6月23日起,对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税则号列:2922.1100, 2922.1200和2922.1500)采用征收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商务部为此发布了2018年第50号公告(详见附件),并明确了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的具体商品范围。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8年6月23日起,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报进口上述税则号列项下属于商务部2018年第50号公告明确的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范围的商品时,商品编号应填报为29221100.01,29221200.01和29221500.00。
如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存在倾销并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据此决定对其征收反倾销税,在征收反倾销税措施实施期间,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进口税则号列2922.1100,2922.1200和2922.1500项下属于上述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范围的商品时,商品编号也应填报为29221100.01, 29221200.01和29221500.00。如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对原产于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和泰国的进口乙醇胺不实施反倾销措施,本公告关于商品编号的填报要求届时不再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