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保证金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4-03-27 00:00:00   浏览/15102次   打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海关保证金资金的管理,严密海关监管,保证国家税收,方便合法进出,严格依法办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保证金资金是海关依法对海关管理相对人收取的担保资金,根据担保业务性质的不同分为:

(一)  税款类保证金,是指海关征税工作中依据《海关法》《关税条例》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规收取的担保资金。

(二)  风险类保证金,是指海关加贸、监管等工作中依法收取的担保资金

(三)案件类保证金,是指海关稽查、缉私和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中依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规收取的担保资金。

(四)取保候审保证金,是指海关缉私部门对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走私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责令走私犯罪嫌疑人保证其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而缴纳的一定数额的担保款项。

第三条海关保证金资金的收取、退还、转税(罚没)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和业务流程


第四条海关业务、办案部门应按照规定办理各类保证金的收取、退还、转税(罚没)、延期等业务手续,建立审批制度,设立台账,及时清理到期的资金, 每月定期与财务部门对账,保证账账相符和按时办理结转、延期或清退。业务、办案部门台账内容至少应包含收取金额、转税(罚没)金额、退还金额及余额。业务、办案部门应按月核查对账情况,及时处理未达账项,确保资金安全,幷将对账结果书面反馈财务部门。

第五条海关财务部门应按照业务、办案部门的书面通知及时办理各类保证金的收取、转税(罚没)、退还、延期等财务手续,确保收取资金的安全、完整。对超过规定期限业务、办案部门未提出处理意见的,应及时书面反馈业务、办案部门。

第六条海关业务、办案部门向当事人收取税款类保证金、风险类保证金、案件类保证金等资金后应开具《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并于当日(节假日顺延)填具《海关交(付)款通知书》,随附《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记账联送财务部门,财务部门与银行有关进账单证核对后进行账务处理

当事人向海关办理资金交付手续应通过银行转账,无法办理银行账或金额较小的可现金交付,对现金交付的海关业务、办案部门应在收据上注明现金收取

第七条海关业务、办案部门应在开具《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时注明担保资金类别,有担保期限的应注明到期日。

第八条海关税款类保证金、风险类保证金、案件类保证金金额一般应按人民币计算收取。对能开设外汇(钞)账户的币种,可按其本位币收取,退还时按原币种退还。外币税款类保证金、风险类保证金、案件类保证金应存入按规定开设的外汇(钞)账户,不能开设外汇(钞)账户的币种,可折换成人民币管理。严禁截留、挪用和私自兑换。

第九条海关办案部门按规定批准对犯罪嫌疑人收取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应开具《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通知保证金缴纳人到当地海关“待结算专用存款户”的开户银行办理缴款手续。海关财务部门凭《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财务联和款项进账通知单,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因急需办理取保候审交纳保证金手续但正值非正常办公时间的,可由海关办案部门暂收保证金,并在《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中注明。海关办案部门应于2日内(节假日顺延)将暂收的保证金存入海关待结算专用存款户。海关办案部门不得擅自保存取保候亩保证金。

第十条当事人在担保期内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业务部门应自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财务部门和当事人办理退款手续。财务部门凭当事人《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退款联、收款证明和业务部门转来的《海关(交)付款通知书》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退款并进行账务处理。退款应通过银行转账办理,无法办理银行转账的可以退还现金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退还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超过3个月当事人未来办理退款手续的,海关业务部门应当负责发布公告。公告之日起超过一年当事人仍未来办理退款手续的,海关视同放弃资金按其他收入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当事人在担保期满未履行海关义务的,海关业务部门应自担保期满3个工作日内向财务部门开具《海关交(付)款通知书》和《海关专用缴款书》,财务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凭以办理缴库手续。缴库后有结余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退还原当事人。

第十二条海关税款类保证金、风险类保证金、案件类保证金之间需结转的,海关转出和转入业务、办案部门分别向财务部门开具《海关交(付)款通知书》,随附《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等相关单证,财务部门凭以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对于无法使用海关担保类资金管理系统进行管理的税款类保证金、风险类保证金需延期的,海关业务部门应自批准延期后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财务部门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海关办案部门依法决定退还走私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保证金的,应开具《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书》,通知被取保候审人或保证金交纳人持《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书》到海关财务部门办理退款手续。海关财务部门在接到《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并向被取保候审人或保证金交纳人办理退款手续后,应将《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及时退还办案部。

第十五条海关办案部门决定没收走私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保证金的,开具《没收保证金决定书、通知书》转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按海关违规罚没收入办理缴库。海关办案部门对取保候审保证人因违反有关规定决定罚款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取得的罚款按海关违规罚没收入缴库办理。

第十六条海关办案部门对收取的同一笔取保候审保证金作出部分没收、部分退还决定的,应当分别制发没收和退还决定书、通知书,按照上述退还、没收保证金的程序,通知财务部门办理。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海关各类保证金应按海关税费资金管理,依据《海关税费财务管理办法》《海关税收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十八条海关税款类保证金、风险类保证金应纳入“海关代保管款专户”核算管理,案件类保证金、海关取保候审保证金应纳入“海关待结算款专户”核算管理。不得挪用或横向拆借。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适用业务单证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加工贸易逬口料件银行保证金按《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总署200595日印发的《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管理办法》(署财发(2005)339)同吋废止。


注:本文于2014年3月27日以署财发﹝2014﹞303号(原署财发﹝2013﹞185号)附件2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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