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加贸司关于明确跨境电商进口商品完税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税管函〔2016〕73号)
发布时间/2016-07-06 15:01:00   浏览/12431次   打印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税管函〔2016〕73号
【发布日期】2016年07月06日  【实施日期】2016年07月06日  
【法律类别】完税价格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落实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总署关税司、加贸司结合前期调研情况,并就执行中遇到的价格问题进行研究,经商科技司,现将有关完税价格认定事宜明确如下:

  一、完税价格认定原则

  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以及海关总署2016年第26号公告有关规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实际交易价格(包括商品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作为完税价格。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订购人作为纳税义务人。

  二、对优惠促销价格的认定原则

  优惠促销行为是电商常见的营销方式,常见的促销形式就有几十种甚至过百种。促销后部分商品的零售交易价格可能明显低于成本甚至接近零元,完税价格的认定难度较大。对此,各关应遵遁以下原则对优惠促销价格进行认定:

  第一,按照实际交易价格原则,以订单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订单价格原则上不能为零。

  第二,对直接打折、满减等优惠促销价格的认定应遵守公平、公开原则,即优惠促销应是适用于所有消费者,而非仅针对特定对象或特定人群的,海关以订单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

  第三,在订单支付中使用电商代金券、优惠券、积分等虚拟货币形式支付的“优惠减免金额”,不应在完税价格中扣除,应以订单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

  三、运费、保险费的认定原则

  考虑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运费问题较为复杂,在直邮模式(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监管代码9610)中,电商企业或快递企业向纳税义务人收取的运费通常是“门到门”费用,既包括“空港到空港”航空运费,还包括境外境内陆路运输费用,甚至一些其他费用,但电商企业或快递企业通常无法提供详细数据,准确拆分各段费用分别占“门到门”费用的比例。

  在网购保税模式(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监管代码1210)中,电商企业向物流企业支付的物流费用也同样存在全程运费的情况,既包括货物从境外到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运输费用,还包括从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物流中心(B型)送交到消费者期间的运输费用,电商企业或物流企业同样难以提供详细数据。

  此外,快递行业存在一些通行惯例。一是对不同客户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即在统一收费标准基础上,按照客户使用快递服务的基数给予折扣,基数越大,折扣越低。二是快递行业与客户的费用结算通常是月结,并且是后置的,即费用结算晚于运输行为发生。这也意味着电商企业在向消费者收取运费时,尚不能准确确定实际运费金额(电商企业向快递企业支付的运费标准是基于其使用的快递服务基数)。因此,电商企业向纳税义务人收取的运费(名义运费)与相关商品实际发生的运费难以一一对应。

  基于上述情况,在确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完税价格时将运费 [网购保税模式指从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物流中心(B型)送交到消费者期间的运输费用]都计入。保险费也按照同样标准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总署关税司(直邮模式,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监管方式,代码9610)和加贸司(网购保税模式,即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监管方式,代码1210)反映,以确保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正确执行。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