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家文物局 | 【发文字号】文物博发〔2010〕23号 |
【发布日期】2010年6月8日 | 【实施日期】2010年6月8日 |
【法律类别】文化、文物 |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文物博发〔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管办、文化厅):
《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10年5月26日经国家文物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文物入境展览管理规定附表
国家文物局
二○一○年六月八日
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入境展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物入境展览,是指文物系统的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以下简称举办单位),利用外国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博物馆提供的文物,在境内举办的公益性展览。
第三条 文物入境展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国际组织关于保护文化财产及促进国际交流的公约规范。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入境展览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文物入境展览管理的政策和规定;
(二)审核文物入境展览项目;
(三)监督、协调文物入境展览项目实施。
第五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文物入境展览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政策和规定的执行;
(二)核报文物入境展览项目;
(三)监督、协调文物入境展览项目实施;
(四)核报展览协议书及展览结项材料。
第六条 举办单位应当于展览项目实施前3个月,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申请材料包括:
(一)文物入境展览申报表(包括文物入境展览展品目录及展品登记表);
(二)展览协议书草案(包括展览的名称、时间、地点、展品目录,及展品安全、保险、点交、运输、知识产权的使用与保护,境外来华人员、展览相关费用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文物提供方出具的证明文物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的法律文件;
(四)展览举办各方的有关背景资料、资信证明;
文物入境展览申报表和展览协议书草案应同时报送纸质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意见应当包括:展览缘由,主(承)办单位,展览名称、时间、地点,展品数量,展品保险估价,筹展及人员费用,入境口岸等内容,及联系人、联系方式。
第七条 文物入境展览展品涉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所规定的濒危物种制品的,申报时应当附具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经核准的文物入境展览协议书草案、展品目录等,如需修改或者变更的,应当重新履行报审手续。
第九条 举办单位应当于展览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协议书副本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条 举办单位应当负责入境展品的安全,并确保展览的场地、设施和展示方式符合文物展览的要求。
第十一条 举办单位应于展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将展览结项备案表、结项报告及相关音像资料,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二条 文物入境展览的展品进境,举办单位应持国家文物局的核准文件,由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并从指定的口岸进境。入境展览的文物复出境,应向原进境口岸申报,经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后,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文物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暂停举办文物入境展览等处分:
(一)未如实申报文物入境展览项目申请材料的;
(二)未经核准,擅自签订文物入境展览协议书的;
(三)展览内容不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造成文物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未及时报送文物入境展览协议书、结项备案表和结项报告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