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在更大范围试点实施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2018年第31号)
发布时间/2018-03-08 21:01:00   浏览/2233次   打印
【发布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公告2018年第31号
【发布日期】2018年3月8日 【实施日期】2018年3月8日
【法律类别】药品、药材、医疗器械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在更大范围试点实施

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

(2018年第31号)

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试点实施以来,取得了积极成效。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更大范围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45号)要求,进一步推广和复制上海市浦东新区试点经验,现就在天津、辽宁、浙江、福建、河南、湖北、广东、重庆、四川、陕西10个自贸试验区,扩大试点实施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工作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18年1221日止,凡自上述10个自贸试验区口岸进口,且境内责任人注册地在该自贸试验区内的首次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由现行审批管理调整为备案管理。

  二、进口化妆品生产企业拟自上述10个自贸试验区口岸以备案方式首次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应当在产品进口前,委托其境内责任人通过全国统一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系统”网络平台,办理备案手续,取得电子版备案凭证后方可开展进口贸易。备案产品按照“国妆网备进字(自贸试验区所在省份简称)+四位年份数字+六位顺序编号”的规则进行编号。

  已经按照现行法规要求提交首次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的产品,在尚未开展技术审评之前,可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申请退回申报资料,按照备案方式进口。

  三、按照规定要求办理首次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的产品,应当在境内责任人所在自贸试验区口岸进口。后续需要自其他口岸进口时,应当注销备案产品信息,按照现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规定,申请化妆品首次进口行政许可获得批准后进口,或者在其他自贸试验区重新办理进口备案手续,取得备案凭证后进口。

  四、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发布上海市浦东新区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工作程序(暂行)的公告》(2017年第10号)等相关文件,在上述10个自贸试验区内适用。

  五、负责试点实施备案管理的有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在部分省(市)实施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试点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食药监办药化管〔2017〕160号)要求,加强化妆品备案能力建设,满足备案试点工作能力要求,及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自贸试验区试点实施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相关办事指南,并向社会主动公开。

  六、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备案进口产品的事中、事后监管力度,加强与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通报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特此公告。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8年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