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1号)
发布时间/1998-11-29 21:20: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954次   打印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令第21号
【发布日期】1991年6月11日 【实施日期】1991年7月10日
【法律类别】旅客通关 【效力层级】行政规章
【时效性 】 失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和
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
1991年6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21号发布 自1991年7月10日起实行)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科技、文化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进出境印刷品,系指用机械或照相方法使用锌板、模型或底片,在纸张或常用的其他材料上翻印的内容相同的复制品,以及摄影底片、纸型、绘画、剪贴、手稿、手抄本、复印件等。

  音像制品系指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激光唱盘、电影胶片、幻灯片等,以及各种信息存储介质。

  第三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音像制品进出境,应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无禁止进出境内容的,按自用合理数量放行;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应予退运。

  第四条 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或音像制品,禁止进境:

  1、攻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诬蔑国家现行政策;诽谤中国共产党和国家领导人;煽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颠覆破坏、制造民族分裂;鼓吹“两个中国”或“台湾独立”的。

  2、具体描写性行为或淫秽色情的;

  3、宣扬封建迷信或凶杀、暴力的;

  4、其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

  第五条 旅客携带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进境,以本人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禁止进境。

  禁止邮寄散发性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进境。

  第六条 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或音像制品,禁止出境:

  1、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

  2、涉及国家秘密的。

  3、出版物上印有“内部发行”、“国内发行”字样的。

  4、国家颁布的《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规定禁止出境的古旧书籍,以及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

  5、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境的其它印刷品和音像制品。

  第七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禁止进出境的印刷品、音像制品,海关予以没收。

  不如实向海关申报,不接受海关查验,或逃避海关监管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及其它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进出境有本规定第四条第2项所列内容的印刷品、音像制品,海关除与没收外,并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理:

  1、主动向海关申报的免予罚款。

  2、走私淫秽印刷品(如画册、书刊、扑克等)十册(副)以下,淫秽录音制品、幻灯片十盒(张)以下,或淫秽照片、画片五十张以下的,处以人民币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走私淫秽录像制品五盒以下的,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走私淫秽印刷品或淫秽音像制品在本条第2项,第3项所列数量以上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五日公布的《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进出境管理规定》即予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