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发布时间/2022-01-07 14:30:00   来源:农业农村部官网   浏览/975次   打印

【发布部门】农业农村部 【发文字号】令2022年第1号
【发布日期】2022年1月7日 【实施日期】2022年1月7日
【法律类别】农产品 【效力层级】行政规章
【时 性】现行有效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2018年12月3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公布,2020年7月8日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按条约、协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根据渔业资源变化与环境状况,确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控制捕捞能力总量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数量。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批准发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数量不得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船网工具指标等证书文件的审批实行签发人负责制,相关证书文件经签发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签发人对其审批签发证书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和捕捞能力总量控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和捕捞能力总量控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和网上办理平台,公布船网工具指标、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自受理船网工具指标或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或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船和捕捞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渔船动态管理数据库。海洋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审批及制发证书文件等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渔船动态管理系统进行。 

  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户口簿、营业执照、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等法定证照、权属证明在全国渔船动态管理系统或者部门间核查能够查询到有效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纸质材料。 

    

  第二章  船网工具指标 

    

  第八条  海洋渔船按船长分为以下三类: 

  (一)海洋大型渔船:船长大于或者等于24米; 

  (二)海洋中型渔船:船长大于或者等于12米且小于24米;
 (三)海洋小型渔船:船长小于12米。
  内陆渔船的分类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农村部确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国内海洋小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其渔业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资源利用状况、渔民传统作业情况等确定,报农业农村部批准后下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控制本行政区域内海洋捕捞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内陆水域捕捞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应当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批准,并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第十一条  申请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提交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申请人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以及申请人所属渔业组织出具的意见,并按以下情况提供资料: 

  (一)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经确认符合船机桨匹配要求的渔船建造设计图纸。 

  国内海洋捕捞渔船淘汰后申请制造渔船的,还应当提供渔船拆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和现场监督管理的影像资料,以及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证明。 

  国内海洋捕捞渔船因海损事故造成渔船灭失后申请制造渔船的,还应当提供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灭失证明和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证明。 

  (二)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 

  1.被购置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 

  2.被购置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3.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 

  4.渔船交易合同; 

  5.出售方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 

  (三)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 

  1.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 

  2.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申请增加国内渔船主机功率的,还应当提供用于主机功率增加部分的被淘汰渔船的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和现场监督管理的影像资料或者灭失证明,及其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证明,并提供经确认符合船机桨匹配要求的渔船建造设计图纸。 

  (四)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进口理由、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 

  (五)申请制造、购置、更新改造、进口远洋渔船的,除分别按照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提供相应资料外,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远洋渔船,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但是,申请购置和更新改造的远洋渔船,不需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六)购置并制造、购置并更新改造、进口并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的,同时按照制造、更新改造和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农村部审批: 

  (一)远洋渔船; 

  (二)因特殊需要,超过国家下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渔船; 

  (三)其他依法应由农业农村部审批的渔船。 

  第十三条  除第十二条规定情况外,制造或者更新改造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购置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由买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国内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的申请、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制造、更新改造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范围内,通过淘汰旧捕捞渔船解决,船数和功率数应当分别不超过淘汰渔船的船数和功率数。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和小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不得相互转换。 

  购置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随船转移。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不得跨海区买卖,国内海洋小型和内陆捕捞渔船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买卖。 

  国内现有海洋捕捞渔船经审批转为远洋捕捞作业的,其船网工具指标予以保留。因渔船发生重大改造,导致渔船主尺度、主机功率和作业类型发生变更的除外。 

  专业远洋渔船不计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农村部统一管理,不得在我国管辖水域作业。 

  第十五条  渔船灭失、拆解、销毁的,原船舶所有人可自渔船灭失、拆解、销毁之日起12个月内,按本规定申请办理渔船制造或更新改造手续;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由渔业主管部门收回船网工具指标。渔船灭失依法需要调查处理的,调查处理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此规定期限内。 

  专业远洋渔船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申请办理渔船制造手续的,可在前款规定期限内申请延期,但最长不超过相应远洋渔业项目届满之日起36个月。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办理渔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手续,并申请渔船检验、登记,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有效期为18个月,购置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办理完毕相关手续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申请有效期延展18个月。 

  已开工建造的到特殊渔区作业的专业远洋渔船,在延展期内仍无法办理完毕相关手续的,可在延展期届满前3个月内再申请延展18个月,且不得再次申请延展。 

  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延续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注销并收回船网工具指标。 

  第十七条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在有效期内遗失或者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1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说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等情况,由原审批机关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声明,自公告声明发布之日起15日后,船舶所有人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发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补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八条  因继承、赠与、法院判决、拍卖等发生海洋渔船所有权转移的,参照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规定申请办理船网工具指标和渔业捕捞许可证。依法拍卖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海洋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一)渔船数量或功率数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 

  (二)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口,或以合作、合资等方式引进捕捞渔船在我国管辖水域作业的; 

  (三)除他国政府许可或到特殊渔区作业有特别需求的专业远洋渔船外,制造拖网作业渔船的; 

  (四)制造单锚张纲张网、单船大型深水有囊围网(三角虎网)作业渔船的; 

  (五)户籍登记为一户的申请人已有两艘以上小型捕捞渔船,申请制造、购置的; 

  (六)除专业远洋渔船外,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为非沿海县(市)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与企业登记地不一致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及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产业发展政策的。 

    

  第三章  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中国籍渔船在公海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按照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规格、捕捞品种等作业。对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应当按照规定的捕捞限额作业。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自然保护区从事渔业捕捞活动。 

  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应当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并接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下列八类: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中国籍渔船在我国管辖海域的捕捞作业; 

  (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中国籍渔船在公海的捕捞作业。国际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有特别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有关规定; 

  (三)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内陆水域的捕捞作业; 

  (四)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对特定品种的捕捞作业,或者使用特定渔具或捕捞方法的捕捞作业; 

  (五)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临时从事捕捞作业和非专业渔船临时从事捕捞作业; 

  (六)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从事休闲渔业的捕捞活动; 

  (七)外国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外国船舶、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水域的捕捞作业; 

  (八)捕捞辅助船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 

  第二十二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分为刺网、围网、拖网、张网、钓具、耙刺、陷阱、笼壶、地拉网、敷网、抄网、掩罩等共12种。核定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两种,并应当符合渔具准用目录和技术标准,明确每种作业类型中的具体作业方式。拖网、张网不得互换且不得与其他作业类型兼作,其他作业类型不得改为拖网、张网作业。 

  捕捞辅助船不得从事捕捞生产作业,其携带的渔具应当捆绑、覆盖。 

  第二十三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海洋捕捞作业场所分为以下四类: 

  A类渔区:黄海、渤海、东海和南海等海域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向陆地一侧海域; 

  B类渔区: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及其他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C类渔区: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及其他我国管辖海域中除A类、B类渔区之外的海域。其中,黄渤海区为C1、东海区为C2、南海区为C3; 

  D类渔区:公海。 

  内陆水域捕捞作业场所按具体水域核定,跨行政区域的按该水域在不同行政区域的范围进行核定。 

  海洋捕捞作业场所要明确核定渔区的类别和范围,其中B类渔区要明确核定渔区、渔场或保护区的具体名称。公海要明确海域的名称。内陆水域作业场所要明确具体的水域名称及其范围。 

  第二十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核定权限如下: 

  (一)农业农村部:A类、B类、C类、D类渔区和内陆水域; 

  (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海洋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A类渔区,农业农村部授权的B类渔区、C类渔区。在内陆水域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管辖水域; 

  (三)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其权限内规定并授权。 

  第二十五条  国内海洋大中型渔船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应当核定在海洋B类、C类渔区,国内海洋小型渔船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应当核定在海洋A类渔区。因传统作业习惯需要,经作业水域所在地审批机关批准,海洋大中型渔船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可核定在海洋A类渔区。 

  作业场所核定在B类、C类渔区的渔船,不得跨海区界限作业,但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跨越海区界限的除外。作业场所核定在A类渔区或内陆水域的渔船,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水域界限作业。 

  第二十六条  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与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同时使用,但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可单独使用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在B类渔区捕捞作业的,应当申请核发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二节  申请与核发 

    

  第二十七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是船舶所有人。 

  徒手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是作业人本人。 

  第二十八条  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二)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徒手作业的除外; 

  (四)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渔具准用目录和技术标准的说明。 

  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 

  (一)申请人所属渔业组织出具的意见; 

  (二)首次申请和重新申请捕捞许可证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三)申请换发捕捞许可证的,提供原捕捞许可证。 

  申请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 

  (二)首次申请和重新申请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三)非专业远洋渔船需提供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暂存的凭据。 

  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其中,申请到B类渔区作业的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还应当依据有关管理规定提供申请材料;申请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作业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事由和计划;承担教学、科研等项目租用渔船的,还应提供项目计划、租用协议。 

  科研、教学单位的专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科研调查、教学实习任务书或项目可行性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下列作业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向船籍港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审核并报农业农村部批准发放: 

  (一)到公海作业的; 

  (二)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及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作业的; 

  (三)到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作业的; 

  (四)科研、教学单位的专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从事渔业科研、教学实习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农业农村部批准发放的。 

  第三十条  下列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一)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作业的; 

  (二)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农业农村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三)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的。 

  第三十一条  因传统作业习惯或科研、教学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界限从事捕捞作业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作业水域所在地审批机关批准发放。 

  在相邻交界水域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交界水域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协商发放,或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三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优先安排当地专业渔民和渔业企业。 

  第三十三条  除专业远洋渔船外,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企业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与企业登记地不一致的;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为非沿海县(市)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第三节  证书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从事钓具、灯光围网作业渔船的子船与其主船(母船)使用同一本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5年。其他种类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长不超过3年。 

  使用达到农业农村部规定的老旧渔业船舶船龄的渔船从事捕捞作业的,发证机关核发其渔业捕捞许可证时,证书使用期限不得超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记载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六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届满,或者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申请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导致船名变更、船籍港变更的; 

  (二)作业场所、作业方式变更的; 

  (三)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变更的,但渔船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四)渔业捕捞许可证污损不能使用的。 

  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届满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捕捞许可证。发证机关批准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收回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并予以注销。 

  第三十七条  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船作业类型变更的; 

  (二)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的; 

  (三)因购置渔船发生所有人变更的; 

  (四)国内现有捕捞渔船经审批转为远洋捕捞作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还应当办理原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遗失或者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说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等情况,由原发证机关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声明,自公告声明发布之日起15日后,船舶所有人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补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限不变。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失效,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延续的; 

  (二)渔船灭失、拆解或销毁的,或者因渔船损毁且渔业捕捞许可证灭失的; 

  (三)不再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 

  (四)渔业捕捞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发证机关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船舶所有人提供相关证明。 

  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后12个月内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的,视为自行放弃,由渔业主管部门收回船网工具指标,更新改造渔船注销捕捞许可证的除外。 

  第四十条  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审验一次。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也可由发证机关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一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年审合格,由审验人签字,注明日期,加盖公章: 

  (一)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人和渔船主尺度、主机功率、总吨位未发生变更,且与渔业船舶证书载明的一致; 

  (二)渔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与许可内容一致; 

  (三)按规定填写和提交渔捞日志,未超出捕捞限额指标(对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渔船); 

  (四)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五)按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六)其他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年审不合格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船舶所有人限期改正,可以再审验一次。再次审验合格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继续有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不予许可决定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渔业船舶灭失证明、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等证书文件,由农业农村部规定样式并统一印制。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审核变更说明、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申请表、渔捞日志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逐船建立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档案。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使用和渔业捕捞许可证被注销后,其核发档案应当保存至少5年。 

  第四十四条  签发人实行农业农村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报备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推荐一至两人为签发人。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公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的签发人,农业农村部负责备案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的签发人。 

  第四十五条  签发人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和渔业捕捞许可证书证件,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对有关签发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签发人资格等处分;签发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的证书证件由其签发人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撤销,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四十六条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逾期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 

  (二)证书载明的渔船主机功率与实际功率不符的; 

  (三)以欺骗或者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等非法方式取得的; 

  (四)被撤销、注销的。 

  使用无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或者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视为无证捕捞。 

  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为无效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由批准机关予以注销,并核销相应船网工具指标。 

  第四十八条  依法被没收渔船的,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由农业农村部核销,其他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核销。 

  第四十九条  依法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捕捞许可证的申请按规定予以限制,并冻结失信被执行人及其渔船在全国渔船动态管理系统中的相关数据。 

  第五十条  海洋大中型渔船从事捕捞活动应当填写渔捞日志,渔捞日志应当记载渔船捕捞作业、进港卸载渔获物、水上收购或转运渔获物等情况。其他渔船渔捞日志的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国内海洋大中型渔船应当在返港后向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或渔业组织提交渔捞日志。公海捕捞作业渔船应当每月向农业农村部或其指定机构提交渔捞日志。使用电子渔捞日志的,应当每日提交。 

  第五十二条  船长应当对渔捞日志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正确性负责。 

  禁止在A类渔区转载渔获物。 

  第五十三条  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渔业捕捞活动:捕捞或准备捕捞水生生物资源的行为,以及为这种行为提供支持和服务的各种活动。在尚未管理的滩涂或水域手工零星采集水产品的除外。 

  渔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渔业船舶。 

  船长:《渔业船舶国籍证书》中所载明的船长。 

  捕捞渔船:从事捕捞活动的生产船。 

  捕捞辅助船:渔获物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渔用物资和燃料补给船等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船舶。 

  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活动的教学、科研调查船,特殊用途渔船,用于休闲捕捞活动的专业旅游观光船等船舶。 

  远洋渔船:在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包括专业远洋渔船和非专业远洋渔船。专业远洋渔船,指专门用于在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非专业远洋渔船,指具有国内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转产到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 

  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渔船的数量及其主机功率数值、网具或其他渔具的数量的最高限额。 

  船网工具指标:渔船的主机功率数值、网具或其他渔具的数额。 

  制造渔船:新建造渔船,包括旧船淘汰后再建造渔船。 

  更新改造渔船:通过更新主机或对船体和结构进行改造改变渔船主机功率、作业类型、主尺度或总吨位。
购置渔船:从国内买入渔船。 

  进口渔船:从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买入渔船,包括以各种方式引进渔船。 

  渔业组织:渔业合作组织、渔业社团(协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持有广东省户籍的流动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管理,按照农业农村部有关港澳流动渔船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国内捕捞辅助船的总量控制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捕捞渔船数量和规模相匹配,其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审批按照捕捞渔船进行管理。 

  国内捕捞辅助船、休闲渔船和徒手作业捕捞许可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八条  我国渔船到他国管辖水域作业,应当经农业农村部批准。 

  中国籍渔业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和非专业远洋渔船申请办理远洋渔业项目前,应当将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暂存,原发证机关应当出具暂存凭据。渔业捕捞许可证暂存期不计入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使用期限,暂存期间不需要办理年审手续。渔船回国终止光船租赁和远洋渔业项目后,凭暂存凭据领回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农业部2002年8月23日发布,2004年7月1日、2007年11月8日和2013年12月31日修订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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