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 【发文字号】公告2023年第46号 |
【发布日期】2023年5月4日 | 【实施日期】2023年6月1日 |
【法律类别】中国-中南美洲 |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2023年6月1日起实施 |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农业和畜牧业部有关巴西输华陆生动物蛋白饲料检疫和卫生要求的规定,即日起,允许符合相关要求的巴西陆生动物蛋白饲料进口。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
(三)《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农业和畜牧业部关于巴西输华陆生动物蛋白饲料检疫和卫生要求的议定书》。
二、进口商品范围
本公告中的陆生动物蛋白饲料指禽源性蛋白饲料和猪源性蛋白饲料,包括肉粉、骨粉、肉骨粉、血粉和羽毛粉等。
三、生产企业要求
巴西输华陆生动物蛋白饲料生产企业应经巴西联邦共和国农业和畜牧业部(以下称“巴方”)批准,并在巴方有效监督之下生产,实施了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质量管理体系或按照HACCP原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并有效执行产品追溯和召回制度。
巴西输华陆生动物蛋白饲料生产企业由巴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称“中方”)推荐,经中方审核合格并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有效期5年,获得注册登记生产企业变更情况巴方应及时向中方通报和确认。
四、进口商品要求
(一)动物源性原料要求。
1.原料来源动物在巴西出生和饲养,在官方批准的屠宰厂屠宰,经宰前、宰后检验,无任何法定通报疫病的症状。
2.原料来源动物没有因为动物疫情受到移动限制或者被扑杀。
3.原料如果进口,应来自已经中方批准允许向中国出口该类原料的国家。
4.没有使用反刍动物原料,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反刍动物源性成分污染。
5.来源于口蹄疫、古典猪瘟、非洲猪瘟、猪水泡病、高致病性禽流感非疫区。
(二)生产加工要求。
1.经过中心温度不低于90℃至少15分钟的热处理,或者采用中方认可的其他等效加工方式进行热处理。
2.生产加工过程没有添加不明种类的动物源性原料和反刍动物源性原料等禁止使用的物质。
3.生产中和生产后以及运输中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污染。
(三)生产产品要求。
产品符合巴西法律法规要求,允许在巴西国内自由销售。巴方对每批输华陆生动物蛋白饲料进行随机抽样,并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检测:
1.经巴方认可实验室采用聚合酶链式反应(PCR)方法或中方认可的其他方法进行检测,结果不含反刍动物源性成份。PCR方法检测反刍动物源性成分DNA的限值为0.1%。
2.符合沙门氏菌和肠杆菌科的要求:
沙门氏菌:25克样品中未检出:n=5,c=0, m=0,M=0;
肠杆菌科:1克样品中:n=5, c=2, m=10, M=3x102;
n-检验的样品数;
m-细菌数的阈值,如果所有样品中细菌数都没有超过m,该结果为合格;
M-细菌数的最大值,如果有1个或多个样品中细菌数等于或大于M,该结果为不合格;
c-细菌数介于m与M之间的样品数,如果其他样品的细菌数是小于或等于m,该结果仍认为可接受。
五、出口前查验和证书要求
巴方负责对经检验检疫符合双方议定书要求的每批输华陆生动物蛋白饲料出具兽医卫生证书。
兽医卫生证书的官方印章、卫生证书样本版式发生变化时,巴方应及时向中方通报。
六、包装和标签要求
巴西输华陆生动物蛋白饲料应使用安全洁净的材料进行包装,包装密封性能良好、不易破损。
外包装需加施标签,标签应符合中方有关要求,并标注“非供人类使用”或“仅用于饲料生产”等文字。
七、进境检验检疫要求
(一)检疫审批。
进口企业应在签订贸易合同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证单核查。
1. 核查是否附有《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2. 核查是否来自注册登记巴西生产企业。
3. 核查卫生证书是否真实有效。
(三)货物检查。
中国海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公告要求,对巴西输华陆生动物蛋白饲料实施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
(四)不合格情况处理。
1. 无有效的卫生证书,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2. 来自非注册登记巴西生产企业的产品,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3. 检出未经批准的动物源性成分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4. 发现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或其他禁止进境物,按照有关规定作除害、退回或销毁处理。
5. 经检测发现安全卫生项目不符合中国饲料卫生标准的,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6. 发现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包装破损且有传播动植物疫病风险的,应当对所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消毒处理。
发现重大安全卫生问题,中方将向巴方通报,对多次发生不合格问题或发生严重问题的生产企业,中方可采取加强检验检疫或注销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3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