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
【发文字号】公告2018年第66号 |
【发布日期】2018年12月18日 |
【实施日期】2018年12月18日 |
【法律类别】中国-澳大利亚 |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已失效,被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07号废止。 |
总署公告〔2015〕66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澳自贸协定》),我国将对自澳大利亚进口有关农产品实施特殊保障管理措施,即当有关农产品进口数量超过规定的触发水平时,我国可通过附加关税的方式对该产品实施特殊保障措施。现将有关实施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施特殊保障措施的农产品(以下简称有关农产品)包括2类,共8个税则号列(见附件1《〈中澳自贸协定〉项下特殊保障措施农产品分类表》)。
分类表中使用了简化的货品名称,其范围与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税号的货品一致。
二、海关按照“先接受申报,先适用协定税率”的原则,确定有关农产品进口适用的关税税率。除另有规定外,当有关农产品进口数量超过触发水平时,海关总署即对外发布实施特殊保障措施的公告,并按照最惠国税率对超量进口的有关农产品征收税款。
三、进口经营单位向海关申报进口有关农产品时,应按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填制报关单,随附单证代码栏填写“Y”,随附单证编号栏“<>”内填写优惠贸易协定代码“18”+“:”+需证商品序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8号)的规定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文件。
进口有关农产品按上述规定申报且符合海关总署令第228号其他要求的,可适用协定税率。
四、根据《中澳自贸协定》的有关规定,对特殊保障措施实施之日前已经签订合同且已经启运前往中国的在途农产品(以下简称在途农产品),如在特殊保障措施实施后申报进口,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可按本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向海关申请适用协定税率。其中,对于《中澳自贸协定》生效日前已经从澳大利亚出口的在途农产品,应在2016年5月20日前向海关申请适用协定税率。
五、在途农产品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在申报进口时向进口地海关提出适用协定税率的申请,并提交以下单证:
(一)提(运)单、发票、装箱单、合同;
(二)符合海关总署令第228号规定的原产地证明文件;
(三)能证明运输工具启运时间的单证;
(四)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
以上单证应同时提交原件和复印件,其中复印件由海关留存。
六、进口地海关负责在途农产品适用协定税率的核批,在收到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申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税率适用的决定。对适用协定税率的农产品,海关应出具《进口在途农产品关税税率适用证明》(格式见附件2,以下简称《证明》);对经审核不能适用协定税率的农产品,海关不再签发《证明》。
《证明》一式二份,一份由进口地海关留存,一份交由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办理通关手续。
七、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进口适用协定税率的在途农产品时,报关单“征免性质”栏目填写“997”(如果是提前申报填写“101”),“征免”栏目填写“特案”,随附单证不再按照第三条规定填写。海关审核企业提交的《证明》、符合海关总署令第228号规定的原产地证明文件和发票等单证,并按“特案”方式手工输入协定税率计征税款。
若进口在途农产品不适用协定税率,报关单“征免性质”栏目填写“101”,“征免”栏目填写“照章征税”。
八、当年适用协定税率的在途农产品的进口数量将计入下一日历年度适用协定税率的有关农产品进口数量。
九、海关总署负责对有关农产品进口数量进行监测,(时间间隔,如:每月)对已申报且通过海关计算机电子审核的有关农产品进口数量进行汇总,并通过网站(www.customs.gov.cn)公布相关信息。在有关农产品进口数量接近当年触发水平时,海关总署将临时对外公布相关情况。
十、本公告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十一、本公告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
附件:
海关总署
201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