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禁止生产、销售、进出口以氯氟烃物质为制冷剂、发泡剂的家用电器产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07-05-28 18:08:00   来源:商务部官网   浏览/181次   打印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文字号:
 环函〔2007〕200号
发布日期:
 2007年05月28日
实施日期:
 2007年07月01日
法律类别:
 化工化学品
效力层级:
 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海关总署等

【发文字号】环函〔2007〕200号

【发布日期】2007年0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7年07月01日

【法律类别】化工化学品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关于禁止生产、销售、进出口以氯氟烃物质为制冷剂、发泡剂的家用电器产品的公告


为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伦敦修正案),保护环境,促进产业结构升级,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以及《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逐步淘汰国家方案(修订稿)》的有关规定,现就以氯氟烃(CFCs)物质为制冷剂、发泡剂的家用电器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管理工作公告如下:

  一、自2007年7月1日起,任何企业不得生产以氯氟烃(CFCs)为制冷剂、发泡剂的家用电器产品,不得在家用电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使用氯氟烃作为清洗剂。

  二、自2007年9月1日起,任何企业(包括生产企业以及经销商和零售商在内的所有流通企业)不得销售以氯氟烃为制冷剂、发泡剂的家用电器产品。

  三、从2007年9月1日起,禁止进口、出口以氯氟烃物质为制冷剂、发泡剂的家用电器产品和以氯氟烃为制冷工质的家用电器产品用压缩机。

  四、本公告所适用的家用电器产品是指包括家用电冰箱(家用冷藏箱、家用冷冻箱、家用冷藏冷冻箱)、冷柜、家用制冰机、家用冰激淋机、冷饮机、冷热饮水机、电饭锅、电热水器等产品。

  五、本公告所适用的氯氟烃是指包括CFC-11(CFCl3)、CFC-12(CF2Cl2)、CFC-113(C2F3Cl3)等在内的、所有可用作制冷剂、发泡剂、清洗剂的氯氟烃类消耗臭氧层受控物质的一种或几种。

  六、从2007年9月1日起,将本公告附件一所列的进出口商品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法检目录》)。各进出口单位在办理以非氯氟烃为制冷剂、发泡剂的附件一、二所列家用电器产品的进出口手续时,应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为非氯氟烃制冷剂、发泡剂的证明(产品说明书、技术文件以及供货商的证明)。对本公告附件一中新增列入《检验检疫法检目录》的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符合性确认后,签发《出入境货物通关单》;对本公告附件二中的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符合性确认,并按规定实施法定检验后,签发《出入境货物通关单》。

  七、对附件中实行《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管理的产品,各进出口单位应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

  八、海关凭商务部门签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附件所列产品的进出口验放手续。

  九、各有关部门在对家用电器企业进行生产建设项目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评估,以及信贷融资、进出口管理等工作中,要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对不按上述规定停止生产、销售、进出口的企业,国家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或处罚,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产或者予以关闭,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要吊销其排污许可证。对违反规定者,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上述管理的产品从境外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免于办理进、出口许可证,但须办理检验检疫手续;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转出区外境内的,适用于本公告。


  附件:1.须列入《检验检疫法检目录》的家用电器产品名录

     2.已列入《检验检疫法检目录》的家用电器产品名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