産地來源證明規章
第29/2003號行政法規
本法規的内容已被第20/2016號行政法規重新公布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第7/2003號法律所規定的産地來源證的簧發制度。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詞的定義為:
(一)“Form A”是指根據普遍優惠制 (GSP—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的要求策發産地來源證明的專用印件;
(二) [ 廢 止 ]
(三)“SCF”是“Special Customs Invoice”(特別海關發票)的縮寫,即出口某些貨物至美國時须附同的文件
(四)“表格”是指載有第五條第一款所指資料而用以申請産地來源證的文件。
第三條
表格
一、申請簧發澳門特别行政區産地來源證須填妥有關表格,並於預計進行有關活動之日至少五日前將之送交經濟局。
二、上款所指表格經核准後,可用以申請由有關工業單位生産的、輿表格内所載者相同的産品的産地來源證。
三、每一表格須註有由經營人為其每一工業單位所訂的顺序編號。
第二章
産地來源證明
第四條
文件
一、辦理澳門産地來源證须使用澳門特别行政區受約束的雙邊或多邊協定所定的文件,如無協定,則使用由經濟局核准式様的文件。
二、辦理其他地區或國家貨物的産地來源證須使用由經濟局核准式様的文件。
三、經濟局命令以通告形式将上述式様及填寫説明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四、發出第一款所指文件的實體可規定以電子數據傳輸方式遞交該等文件。
五、對本條所指文件的電子處理方式,適用第5/2005號法律《電子文件及電子簧名》的規定。
六、在理解載於文件的資料方面存有疑問或要求澄清時,應向經濟局提出。
第五條
紀録
一、經濟局為履行其關於確定及證明貨物原産地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職責,可備有適當的紀録,其内載明每一工業場所的生産程序,所使用原料及輔料的成分、含量及産地來源,成本及開支結構,以及有關産品在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最終價格舆增值系數。
二、為適用第7/2003號法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經濟局須以通知書訂定工業場所的所有人须呈交的紀録以及其中须載明的基本資料及保存期間。
第六條
手續費
[廢止]
第七條
中止籁發産地來源證
經濟局可中止向下列企業簧發産地來源證,以作防範:
(一)處於停止生産狀沉的企業,或不能合理解釋如何能以本身生産能力或借助轉包方式達到有關生産量或出口量的企業。
(二) 違反第712003號法律第十九條第三款所定義務的企業。
第三章
出口程序
第八條
须具備准照的貨物的出口
一、經營人擬出口缜具備准照及産地來源證的貨物,應向經濟局送交下列文件
(一)出口准照印件,須於其内的“補充資料”欄填寫“産地來源證”或“普遍優惠制”,以及第三條第二款所指用以申請産地來源證的表格的編號;
(二)商業發票。
二、除上款所指文件外,尚應視乎貨物的目的地而送交産地來源證印件或“FormA”及倘需的SCI。
(一) [廢止]
(二) [廢止]
(三) [廢止]
三、經濟局接收文件後须將收據交予經營人。
四、收到文件後三個工作日内,經濟局须簧發出口准照。
五、經濟局须將出口准照A聯存檔,並於經營人交回收件收據時,將出口准照其餘各聯交予經營人。
六、經濟局須於策發出口准照後兩個工作日内簧發産地來源證或“Form A”及倘需的SCI。
七、經濟局完成上款所指程序後,應將産地來源證的正本及兩份副本或“FormA”的正本及兩份副本,以及倘有的SCI正本及副本交予經營人。
八、經營人於出口貨物時,须將出口准照的B、C、D及E聯交予海關;收件的海關人員须於各聯上註明日期及編號並簡簧,而有關註明及簡簧應清晰可辨。
九、海關將准照C聯存檔,並將其餘各聯交予各聯上所指的實體。
第九條
無须具備准照的貨物的出口
一、經營人為出口無须具備准照的貨物而申請産地來源證,應於貨物運離澳門特别行政區之日前最少兩個工作日向經濟局送交下列文件:
(一)無須具備准照的貨物的産地來源證申請書;
(二)産地來源證印件或“Form A”及倘需的SCI;
(三)商業發票。
二、經濟局接收文件後须將收據交予經營人。
三、經濟局须於兩個工作日内策發産地來源證或“Form A”及倘需的SCI。
四、經濟局完成上款所指程序後,應將産地來源證的正本及兩份副本或“FormA”的正本及兩份副本,以及倘有的SCI正本及副本交予經營人。
第十條
外地産地來源證明
一、申請策發其他地區或國家貨物産地來源證,應於貨物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日前最少3個工作日向經濟局呈交有關印件及下列文件:
(一)産地來源證申請書;
(二)舆活動有關的商業發票;
(三)由貨物原産地或原産國的主管實體策發的貨物産地來源文件;
(四)轉運申報單D 聯的影印本或進口申報單D 聯的影印本,又或進口准照E聯的影印本,並應出示正本。
二、外地産地來源證缜自經營人送交上款所指文件起3個工作日内策發,策發前缜核查該等文件。
三、[廢止]
第十一條
修改准照
一、産地來源證策發後,如海關根據第28/2003號行政法規《對外貿易活動規章》的規定於出口准照上作出修改,經營人應:
(一)將出口准照E聯及修改産地來源證的申請書,附同相關文件,尤其是第八條第一款(二)項及第二款所指文件,一供送交經濟局;
(二)將産地來源證或“Form A”及SCI送還經濟局。
二、産地來源證簧發後,如經營人要求修改出口准照,經營人應將産地來源證或“FormA”及SCI交還經濟局。
第十二條
資料不符
一、産地來源證簧發後,如證上資料舆出口申報單上的資料不符,為使情況符合規範,經營人應向經濟局重新提交簧發産地來源證的申請書,並附同相關文件,尤其是第九條第一款所指文件。
二、經誉人亦應將産地來源證或“FormA”, 以及倘有的SCI正本及副本交還經濟局。
第四章
手續費的征收
[廢止]
第十三條
負責征收手續費的實體
[廢止]
第十四條
經濟局向銀行送交的文件
[廢止]
第十五條
銀行向出口商送交的文件
[廢止]
第十六條
銀行對經濟局的義務
[廢止]
第五章
最後規定
第十七條
銀行的參舆
[廢止]
第十八條
文件的補發
經營人可申請補發任何遗失或作廢的文件;於補發的文件上應以清晰可辨的蓋印證明有關文件屬補發。
第十九條
文件的填寫
一、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向簧發准照的主管實體送交的文件,應完整及正確填寫,不得塗改及修改:
二、應於産地來源證或“Form A”上的“On or About”字様後註明装貨日期或發貨日期。
三、商業發票上必须載明出口貨物的離岸價格。
第二十條
期間的計算
對期間的計算,適用經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 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二十一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八月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