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从事转运活动——若干废止
第7/96/M号法令
从事转运活动要求有关经济参与人必须对财货之发送、接收及流通之各种多样及繁复之活动具备广泛知识。
为使转运人适当从事转运活动并且具备可满足所获交托利益之条件,要求公司在设立时须具备适当之法律、经济及财政架构。
因此,要求转运人须符合组织、能力及资格要件,以保障一般顾客及社会利益,从而尽可能保证服务质素。
基于此;
经听取经济委员会; 经听取诏询会意见;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概念
符合本法规所定要件之公司为转运企业,但其所营事业必须为向第三人提供在执行发送、接收及流通财货所须之手续及步骤之活动作计划、监督、协调及指导方面服务。
第二条
活动之从事
一、转运活动仅得由为有关目的而获准照之企业进行。
二、转运企业准照由行政长官以批示批给。
三、准照按本法规附件所载式样发出,该附件为本法规的组成部分。
第二章
准照之发出
第三条
要件
一、依照规范设立且具备下列所有要件之公司,得获批给从事转运活动之准照:
a)公司住所位于澳门地区;
b)公司资本不少于澳门币一百万元,且其中最少半数已缴付,其余将于最多三年内缴付;
c)有经适当认别之本身办事处;
d)公司董事、领导人或经理被证明具有资格。
二、已行使第一款b项后部分所规定权能的转运企业,须于该项规定所定最长期限内提交证明公司资本已全数缴付的商业登记证明。
第四条
董事、领导人或经理之资格
为本法规之效力,处于下列情况之人士,视为不具资格:
a)根据《刑法典》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禁止从事交易者,但仅以禁止期内为限;
b)因破产或无偿还能力而被禁止从事交易者,但仅以禁止未终止及未命令恢复权利时为限;
c)因侵犯财产罪而曾被判超逾一年徒刑且判罪已确定,但已恢复权利之情沉不在此限;
d)曾被判伪造罪、虚假声明罪、贿略罪、贪污罪、袒护他人罪、破坏受公共权力拘束之物件罪或弄毁记号及封印罪,且判罪已确定,但已恢复权利之情况不在此限;
e)因在经营转运企业或在执行转运企业之行政管理职务时所犯任何罪而曾被判超逾一年之徒刑 , 且判罪已确定,但仅以将该企业之设施或设备被用作辅助或准备实施犯罪之工具或途径者为限。
第五条
申请之组成
向经济司(葡文缩写为DSE) 申领准照时,应附同以下资料:
a)于商业登记局之有效公司注册及登记证明;
b)最近缴纳营业税之收据;
c)证明公司办事处或存货地点所有权之合同、有关租赁之合同或转让合同之证明;
d)公司董事、领导人或经理之刑事纪录或经济司(DSE)接纳之等同文件;
e)作为批给条件,承诺获批给准照时,将所要求之公司资本款额,存入获许可于本地区从事业务之信用机构之声明。
第六条
准照之续期
一、为从事转运活动而所需之准照得以续期,但仍须符合第三条一款规定之要件。
二、续期之申请应于准照届满之六十日前递交予经济司,并应附同下列交件:
a)由公司董事、领导人或经理以名誉承诺声明不处于第四条任一项所指情况,并由其策名之文件,且策名经公证认定;
b)根据法律规定查核公司会计帐目后署名之会计核数师之声明,且策名经公证认定,其内会计核数师以名誉承诺证明已缴公司资本之款额,但仅以行使第三条第一款b项后部分所规定之权能之情况为限。
第七条
嗣后事实
任何发出准照且与第三条第一款所规定之要件有关之嗣后事实,应于发生日起之六十日内通知经济司(DSE)。
第八条
准照之废止
遇有下列情况准照废止:
a)透过虚假声明或其他不法途径取得准照;
b)企业不再具备第三条所规定之要件。
第三章
转运活动
第九条
参与法律保护之交易
一、转运企业得以自己名义或为他人利益参与受法律保护之交易,或得以资产或货物之所有人之法律地位代位或被代位,又或得以无因管理人或以管理第三人利益之身分为行为,但须根据使上述行为具有正当性之凭证或对上述行为负责之明示声明。
二、在第三人、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前,转运企业之行为之正当性·由根据上款规定而出示之凭证或声明作证。
三、当以代位,或以无因管理或以他人利益管理之方式为行为时,转运企业被视为资产或货物之所有人,并因此须对属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之第三人负责。
第十条
转运企业之权力
一、转运企业得就平常提供上条所指服务而作出必需及适当之行为。
二、赋予转运企业之权力由为此目的而持有之文件核证;企业得作出或促使作出一切不为该等文件或本法规所明示禁止之行为。
三、转运企业得限制其权力,但须仅以利害关系人明示接受之情沉为限。
第十一条
转运企业之权利
转运企业权利为:
a)作出一切按照本法规规定而有权进行之行为;
b)对保证支付因向货物或有价物之所有人提供服务而产生之债权之货物或有价物行使留置权;
c)以自己名义或以顾客名义又或以收取作为提供服务对象之财货之名义,以一切或任何正当方式维护该等人士之利益;
d)行使与提供转运服务固有之其他职能。
第十二条
转运企业之义务
转运企业义务为:
a)履行所有法定义务,尤其是从事活动所产生之法定义务;
b)根据更适合转运服务之技术及知识,不断完善提供服务之方式;
c)对因从事活动而获悉之事实作职业保密;
d)禁止作出表现为不公平竞争之行为;
e)以一切正当途径维护获委托之利益;
f)在履行及进行与所获交付资产或货物有关之程序上与公共机关合作;
g)热心及专注行使与提供转运服务固有之所有职能;
h)于所有函件及广告上列明准照编号。
第十三条
合同之一般条款
转运企业及提供服务合同所涉及之当事人,得透过特定法律行为文书或透过为此而订定且已公布之一般条件之加入而协定行为及转运企业责任须受约束之制度之总体规定,但该制度不得与九月 二十八日第17/92/M号法律所规定者相抵触。
第十四条
探用之文件
转运企业应采用国际上所建议之能正当维护及保障顾客及/或收货人利益之文件,但该文件不得与本地区之强行法律所规定者相抵触。
第十五条
职业上之民事责任
转运企业缜对顾客及一般之第三人所引致之物质及非物质之损害负直接责任,但仅以该损害系由于转运企业之代表或为其服务之人之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致,且企业须对之负起民事责任者为限 。
第四章
处罚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
一、遇有下列情况,可科处澳门币一万五千元至十五万元之罚款:
a)违反第七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者;
b)违反第十三条之规定,即使用被禁止合同之一般条款;
c)无有效准照而从事转运活动。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者科处澳门币十万元至十五万元之罚款。
第十七条
处罚之酌科
一、罚款系视乎违法行为之严重性、行为人过错及有关经济能力而酌科。
二、如违法行为对顾客及/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罚款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至两倍。
三、属累犯之情况,科处罚款之最高款额提高至两倍,而在处罚决定确定后一年内实施相同性质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第十八条
活动禁止
一、在不足两年之期间内实施三次相同性质之违法行为,不论科处之罚款为何,将被禁止从事活动两年。
二、遇有下列情沉,除科处倘有之罚款外亦处:
a)禁止从事活动一年,但仅以违反第十四条之规定者为限;
b)禁止从事活动二年,但仅以作出第八条a项之规定者为限
第十九条
权限
一、经济司(DSE)司长有权限监察对本法规规定之遵守、科处有关处罚,及在第十六条第一款c项所规定情况下采取适当之保全措施。
二、对处罚之批示得在通知日起之十五日内透过经济司向总督提起具中止效力之必要诉愿。
第二十条
时效
一、科处本法规所规定之处罚程序时效为两年,由作出违法行为之日起算,或属继续犯之情况, 由既遂之日起算。
二、处罚时效为四年·由处罚确定日起算。
三、程序时效及处罚时效,除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外,亦在法律规定之程序或执行不能开始或继续之期间中止。
四、程序时效因下列情况中断
a)向违法者或其法定代表通知有关批示、决定或对其采取之措施,或作任何通知
b)进行任何证明措施,尤其是进行检查及搜查;或要求警察当局或任何行政当局辅助;
c)违法公司之法定代表,在行使被听取之权利时作出陈述。
五、处罚时效因下列情况中断:
a)开始执行处罚;
b)有权限当局作出使处罚得以执行之行为。
六、在任何情况下,程序时效及罚款时效自开始之日起过了正常时效期间另加其一半期间后, 即告成立。
第二十一条
罚款之缴纳
一、罚款在处罚批示通知日起之十五日内缴纳,并为本地区收入。
二、如在上款所指之期限内·不主动缴纳罚款,经济司(DSE)将处罚批示之证明送交有管辖权之法院作强制性征收。
第二十二条
缴纳之责任
一、缴纳罚款之责任属转运企业,但有关董事、领导人及经理须负连带责任。
二、董事、领导人及经理如能证明其行为无过错,得解除上款所指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刑事责任及对轻微违反之责任
违反本法规之规定,不排除行为人负倘有之刑事责任。
第五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过渡规定
从事转运活动之自然人或法人实体,应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之一年内,完全履行由现设立之制度所引致之义务。
第二十五条
废止
废止所有与本法规规定相抵触之法冽。
第二十六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翌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核淮
命令公布
总督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