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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门特别行政区规范在国际过境旅客或外出旅客专用区内获许可进行货物交易之商业场所之设立、 运作及监察,而该等商业场所设于码头、汽车总站、火车总站或飞机场等之客运大楼内
    发布时间:1994-04-11 10:32:00  来源: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印务局  浏览:3次

    规范在国际过境旅客或外出旅客专用区内获许可进行货物交易之商业场所之设立、

    运作及监察,而该等商业场所设于码头、汽车总站、火车总站或飞机场等之客运大楼内。

    第18/94/M号法令

    外港新客运码头之投入运作,以及不久澳门国际机场之投入运作,除需要在该等基础设施中设立必要之海关检验设施外,尚应设立一些国际过境区常有之设施,以增加澳门作为东南亚国际航线中一站之魅力。

    因此,借艳其他国家或地区之规定,制定有关国际过境区“免税商店 ”或“duty free shops ” 之法律框架,以规范其设立、运作及监察。

    第一条

    标的

    一、本法规规范在国际过境旅客或外出旅客专用区内获许可进行货物交易之商业场所之设立、 运作及监察,而该等商业场所设于码头、汽车总站、火车总站或飞机场等之客运大楼内。

    二、在特定税务制度下于上款所指区域内获许可进行货物交易之商业场所称为“免税商店 ”。

    第二条

    税务状况

    根据七月二十六日第7/86/M号法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免征在免税商店出售由外国生产之进口货物之消费税,而产地为澳门之货物则受确定出口制度之约束。

    第三条

    排除

    非位于第一条第一款所指专用区之其他商业场所不属本法规适用之范围,其运作、监察及税务制度须受一般商业活动之规定约束。

    第四条

    场所之设立及经营

    一、第一条所指场所之设立取决于总督之许可。

    二、场所得:

    a)直接由负责确保码头、汽车总站、火车总站或飞机场等之客运大楼之经营之实体经营,但须预先知会经济司;

    b)由第三人经营,而该第三人应与上项所指之实体策订经营合同,合同应预先由经济司核准;

    c)由第三人经营,在a项所指之实体不能或不愿笈订合同时,第三人应取得由经济司发出之准照。

    第五条

    免税商店之补给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9/92/M号法令所规范之仓库按该法令之规定,方得将为在免税商店出售而进口之需纳消费税之外国生产货物补给予免税商店。

    第六条

    货物向场所之运入及其出售

    一、货物向第一条所规定之场所之运入·应透过经负责确保有关客运大楼之经营之实体与水警稽查队预先确定之专用通道为之。

    二、在国际过境旅客或自本地区外出旅客出示通行卡、乘客证或客票后,方得向其出售货物,且应在出售存根上记下该等证明之编号。

    第七条

    货物之价格

    在不妨碍包装及产品之工业标签之情况下,货物之价格应载于展示牌上,而价格目录应载于展示牌之明显位置,并以一种或多种货币表示之,而本地货币之表示系属强制性。

    第八条

    人之进入

    一、国际过境旅客或自本地区外出旅客,以及因有关职业活动而需进入第一条所述场所之工作人员,方得进入该等场所。

    二、在过境旅客或自本地区外出旅客出示已由有权限实体查验之通行卡、乘客证或客票后,方容许进入。

    三、在经营有关客运大楼之实体之人员或其他人士出示经有权限实体依法认可之进出卡后,方容许进入。

    第九条

    责任

    一、经誉免税商店之实体,须遵守场所内从事之业务所产生之一切义务,尤其应严格遵守有关经营凭证之条件。

    二、上款所指之实体应负责缴纳运入有关商店后而不知所在之产品之消费税,且不妨碍根据适用之法例对税务违法行为可能提起程序。

    第十条

    经营凭证之不可移转性

    免税商店之经营凭证不可移转,死因之移转则例外,但该移转在不妨碍批给实体取消经营凭证或解除经营合同之情况下,方为有效。

    第十一条

    监察

    一、经济司及水警稽查队应根据本身之权限,监察本法规之遵守。

    二、经营免税商店之实体应拥有一个记录系统,以控制场所内将交易之货物之进出及出售之情沉。

    三、场所所拥有之簿记以及与之有关之资料,应在监察实体要求时出示。

    第十二条

    处罚

    一、对不遵守本法规之规定者,科下列罚款:

    a)违反第四条第二款a项、第七条以及第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者,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一万元;

    b)违反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b项及c项、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及第十条之规定者,科澳门币一万元至五万元。

    二、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号法令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得适用之。

    三、施行处罚时,应知会负责确保有关客运大楼之经营之实体。

    第十三条

    准照之取消及合同之解除

    一、如作出一个违反行为后,又有两次累犯之情况,经营准照得由批给实体取消或经营合同得解除。

    二、依法获许可及发出准照之场所关闭两个月或以上时,亦应取消经营准照或解除经营合同。

    三、准照之取消或合同之解除,在听证违法者后,方得为之。

    第十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月之首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四月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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