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发出产地来源证的手续费金额,并指定获拨给手续费收入的专门实体
第224/2003号行政长官批示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第29/2003号行政法规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发出产地来源证的手续费金额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为受配额限制的货物发出澳门特别行政区产地来源证每份产地来源证的手续费为离岸价格(FOB)的0.5%,以澳门币计算,并将小数进升为整数;
(二)为不受配额限制的货物发出澳门特别行政区产地来源证每份产地来源证的手续费为澳门币70元;
(三)发出外地产地来源证每份产地来源证的手续费为澳门币200元。
二、根据上款的规定而征得的手续费收入按指定的百分比拨给下指的专门实体:
(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60%
(二)工商业发展基金40%
三、废止第129/GM/98号批示。
四、本批示自公布日生效。
二零零三年九月十九日
行政长官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