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74号修改并重新公布)
发布时间/2024-11-29 11:48:00   来源:海关总署官网   浏览/140次   打印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令第274号
发布日期:
 2024年11月13日
实施日期:
 2025年1月1日
法律类别:
 运输工具检疫
效力层级:
 规章
时效性:
 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

注:海关总署令第274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条,对原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国境口岸”修改为“对外开放的口岸(以下简称口岸)”。

(二)将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以下简称口岸)”修改为“口岸”。

(三)将第五条中的“必须在最先抵达口岸”修改为“应当在最先到达口岸”。

(四)将第六条中的“抵达口岸”修改为“到达口岸”。

(五)将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修改为“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

(六)删除第九条第一项;将第三项中的“有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修改为“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将第七项中的“《除鼠/免予除鼠证书》”修改为“《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依次调整项目序号。

(七)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持有我国海关签发的有效《交通工具卫生证书》”修改为“持有有效卫生证书”;将“海关应当实施电讯检疫”修改为“海关可以实施电讯检疫”;将第二款中的“抵达口岸”修改为“到达口岸”。

(八)将第十一条中的“《交通工具卫生证书》”修改为“卫生证书”。

(九)将第十三条中的“许可”修改为“准许”;将“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修改为“集装箱等运输设备、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及外包装”。

(十)将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的“《除鼠/免予除鼠证书》”修改为“《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删除“《交通工具卫生证书》”。

(十一)将第十五条中的“登轮检疫”修改为“登临检疫”。

(十二)将第十六条中的“没有染疫”修改为“没有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将“染疫、染疫嫌疑或者来自传染病疫区”修改为“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或者存在其他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

(十三)将第十七条中的“在离境口岸”修改为“应当在最后离开的口岸”。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中“登轮检验检疫”修改为“登临检验检疫”;将“《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修改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修改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将第一项修改为“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的”;将第二项修改为“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其他情形的”;将第三项修改为“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的”;将第五项中的“散装废旧物品”修改为“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散装废旧物品”。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船上的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现场防控措施,并及时通知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对来自疫区且国家明确规定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压舱水需要排放的”修改为“对国家明确规定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船舶压舱水需要排放的”。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卫生状况不良”修改为“卫生状况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求的”;将“改进”修改为“整改”。

(十九)将第二十九条中的“许可”修改为“准许”;将“压舱水”修改为“船舶压舱水”。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从事船舶食品、饮用水供应的单位”修改为“在口岸内从事船舶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服务的单位”。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8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62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13日海关总署第274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便利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我国口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口岸(以下简称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船舶进出口岸的检验检疫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船舶进出口岸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章 入境检验检疫

  

第五条 入境的船舶应当在最先到达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六条 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到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向海关申报,填报入境检疫申报书。如船舶动态或者申报内容有变化,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海关更正。

第七条 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方必须立即向入境口岸海关报告。

第八条 海关对申报内容进行审核,确定以下检疫方式,并及时通知船方或者其代理人。

(一)锚地检疫;

(二)电讯检疫;

(三)靠泊检疫;

(四)随船检疫。

第九条 海关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锚地检疫:

(一)来自动植物疫区,国家有明确要求的;

(二)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

(三)装载的货物为活动物的;

(四)发现有啮齿动物异常死亡的;

(五)废旧船舶;

(六)未持有有效的《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

(七)船方申请锚地检疫的;

(八)海关工作需要的。

第十条 持有有效卫生证书,并且没有第九条所列情况的船舶,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实施电讯检疫。

船舶在收到海关同意电讯检疫的批复后,即视为已实施电讯检疫。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在船舶到达口岸24小时内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十一条 对未持有有效卫生证书,且没有第九条所列情况或者因天气、潮水等原因无法实施锚地检疫的船舶,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实施靠泊检疫。

第十二条 海关对旅游船、军事船、要人访问所乘船舶等特殊船舶以及遇有特殊情况的船舶,如船上有病人需要救治、特殊物资急需装卸、船舶急需抢修等,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可以实施随船检疫。

第十三条 接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必须按照规定悬挂检疫信号,在海关签发入境检疫证书或者通知检疫完毕以前,不得解除检疫信号。除引航员和经海关准许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集装箱等运输设备、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及外包装;其他船舶不准靠近;船上人员,除因船舶遇险外,未经海关准许,不得离船;检疫完毕之前,未经海关准许,引航员不得擅自将船舶引离检疫锚地。

第十四条 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时,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航海健康申报书》《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船用物品申报单》《压舱水报告单》及载货清单,并应检验检疫人员的要求提交《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书》以及《航海日志》等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海关实施登临检疫时,应当在船方人员的陪同下,根据检验检疫工作规程实施检疫查验。

第十六条 海关对经检疫判定没有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入境船舶,签发《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对经检疫判定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或者存在其他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或者有其他限制事项的入境船舶,在实施相应的卫生除害处理或者注明应当接受的卫生除害处理事项后,签发《船舶入境检疫证》;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经检疫判定合格的船舶,应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对须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应当向船方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在处理合格后,应船方要求签发《运输工具检疫处理证书》。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十七条 出境的船舶应当在最后离开的口岸接受检验检疫,办理出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十八条 出境的船舶,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离境前4小时内向海关申报,办理出境检验检疫手续。已办理手续但出现人员、货物的变化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24小时内不能离境的,须重新办理手续。

船舶在口岸停留时间不足24小时的,经海关同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入境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九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必须在装货前申请适载检验,取得检验证书。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装载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规定,取得《运输工具检疫证书》。对需实施除害处理的,作除害处理并取得《运输工具检疫处理证书》后,方可装运。

第二十条 办理出境检验检疫手续时,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航海健康申报书》《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船员名单》《旅客名单》及载货清单等有关资料(入境时已提交且无变动的可免于提供)。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船方提交的出境检验检疫资料或者经登临检验检疫,符合有关规定的,海关签发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并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上签注。

 

第四章 检疫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

(一)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二)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其他情形的;

(三)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的;

(四)发现有动物一类、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或者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或者一般性病虫害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装载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散装废旧物品或者腐败变质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

(六)装载活动物入境和拟装运活动物出境的;

(七)携带尸体、棺柩、骸骨入境的;

(八)废旧船舶;

(九)海关总署要求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三条 对船上的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现场防控措施,并及时通知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船上的染疫动物实施退回或者扑杀、销毁,对可能被传染的动物实施隔离。发现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必须作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国家明确规定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船舶压舱水需要排放的,应当在排放前实施相应的卫生除害处理。对船上的生活垃圾、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应当放置于密封有盖的容器中,在移下前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除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船上的伴侣动物,船方应当在指定区域隔离。确实需要带离船舶的伴侣动物、船用动植物及其产品,按照有关检疫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航行或者停留于口岸的船舶实施监督管理,对卫生状况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求的和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病虫害传播扩散的因素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指导采取必要的检疫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海关接受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办理《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或者延期证书)等有关证书。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口岸停留期间,未经海关准许,不得擅自排放船舶压舱水、移下垃圾和污物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船上自用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带离船舶。船舶在国内停留及航行期间,未经准许不得擅自启封动用海关在船上封存的物品。

第三十条 海关对船舶上的动植物性铺垫材料进行监督管理,未经海关许可不得装卸。

第三十一条 船舶应当具备并按照规定使用消毒、除虫、除鼠药械及装置。

第三十二条 来自国内疫区的船舶,或者在国内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舶负责人应当向到达口岸海关报告,接受临时检疫。

第三十三条 海关对在口岸内从事船舶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服务的单位以及从事船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的单位实行许可管理;对从事船舶代理、船舶物料服务的单位实行备案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航行港澳小型船舶的检验检疫按照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往来边境地区的小型船舶、停靠非对外开放口岸的船舶以及国际海运过鲜船舶的检验检疫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动植物检疫局1995年5月8日发布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试行)和原国家商品检验局1994年12月29日发布的《装运出口商品船舱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