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8/2022号行政长官批示,更新《对外贸易法》相关附表
第208/2022号行政长官批示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第7/2003号法律《对外贸易法》第九条第四款及第五款,作出本批示。
一、附于本批示并作为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一,替
代第209/2021号行政长官批示附件一的供个人自用或消费的货物表内关于“其他加工的烟草及烟草替代品; '均化'或'再造'烟草;烟草提炼物及精华“的部分,以及相关澳门对外贸易货物分类表/协调制度的编号(N.C.E.M./S.H.)(第七修订版)及数量。
二、删除第209/2021号行政长官批示附件一的供个人自用或消费的货物表内名称为“含烟草或再造烟草,用于无燃烧吸入的产品”、编号为〈2404.11.00〉和数量为〈25克(d)〉的货物,以及名称为“含烟草替代品,用于无燃烧吸入的产品”、编号为〈ex.2404.19.00〉和数量为〈25克(d)〉的货物。
三、附于本批示并作为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二,替代第209/2021号行政长官批示附件二的表B(进口表)内组别C关于“烟草及制成的烟草替代品; 含烟草或再造烟草、烟草替代品,用于无燃烧吸入的产品“的部分,以及相关澳门对外贸易货物分类表/协调制度的编号(N.C.E.M./S.H.)(第七修订版)。
四、本批示自二零二二年十二月五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行政长官 贺一诚
附件一
(第一款所指者)
附件一——供个人自用或消费的货物表
(第209/2021号行政长官批示第一款所指者)
I |
II |
III |
货物名称 |
澳门对外贸易货物分类表/协调制度编号(N.C.E.M./S.H.) |
数量 |
其他加工的烟草及烟草替代品; “均化”或“再造”烟草; 烟草提炼物及精华; 供口服或鼻吸的烟草制品除外 |
ex.2403 |
25克(d) |
注:“ex.”之意思为部分。
d)每人每日携带总数之重量不得超过二十五克。
附件二
(第三款所指者)
附件二——出口表及进口表
(第209/2021号行政长官批示第二款所指者)
表B(进口表)
I |
II |
III |
组别 |
货物名称 |
澳门对外贸易货物分类表/协调制度编号 |
C |
烟草及制成的烟草替代品,供口服或鼻吸的烟草制品除外 |
2402, ex.2403 |
注:“ex.”之意思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