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1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粘合剂(硬化剂RN)等货物一批至缅甸。经海关审核发现,项一货物粘合剂(聚氨酯粘合剂NP-85)含有 乙酸乙酯32-42%,项四胡武粘合剂(硬化剂RN)含有乙酸乙酯25—38%。上述货物总价值41158美元。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乙酸乙酯需提供《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之违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3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