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2月18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一票旧家具等货物。经查,其中有5个贝壳状物品未向海关申报,经查属于砗磲科,为国家限制进出境管理货物,经核算违法货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9683.68元。
以上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海关查验记录、书面陈述、笔录材料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0.1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