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20日当事人向钦州港海关申报进口甲醇合成催化剂196.56立方米,申报净重111720千克,申报总价1955200欧元。经海关核查,当事人未向海关申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其中2022年4月21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分摊到甲醇合成催化剂完税价格的金额为16561.66欧元。经钦州港海关计核,本案应缴税款为3167117.99元,已缴税款3140516.05元,漏缴税款26601.94元。当事人进口货物价格申报与实际不符,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及海关统计准确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七项第2目、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0.4万元。
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