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3月2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瓷砖,申报商品名称瓷砖,申报商品编码6907229000,规格600*600mm,申报数量28000千克,申报总价199860美元,申报原产地泰安。经查,上述货物实际规格为150*900mm;币制实际为人民币,原产地实际为福州。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影响海关监管秩序,违法货物价值人民币1219745.58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查问笔录、授权委托书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