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2年3月11日向钦州港海关申报进 口 509.346氧 化 锌 富 集 物,申报原产地为赞比亚,申报时提交编号为P253012021000266的原产地证书,按特惠税率征税放行。2024年2月6日,经海关核查P253012021000266原产地证书为虚假证书。经海关计核,漏缴税款人民币112154.87元。
当事人作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出现虚假原产地证情形,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规定的原产地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1.7万元。
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7月25日